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0號原 告 謝炎祐被 告 李昱辰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丙級執照之看護員,在雙和醫院照顧病患期間,與在同院治療之被告談及理賠情事,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案件委託諮詢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處理職業災害各項理賠事宜。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中途解除本約,須於簽約日(含)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已支付處理必要成本及費用應由甲方支付,逾此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當有前項情形時乙方不受拘束,視同委任案件已完成,甲方應依本約第6條規定照付委任費用或應付乙方諮詢顧問費1萬元整,並於書面聲明時同時現金付清。」於第8條及契約附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委託報酬20%,以下兩點除外。2.失能等級若辦2級以下不收費。團保與社保皆同。1級2級差額雙方均分。」而處理職業傷害補償之請求,並無禁止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且受託人亦無一定資格之限制,故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法令之禁止或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成立,原告並依約與被告之雇主談判理賠相關事宜,取得雇主答應理賠,惟須先撤銷刑事告訴。詎被告竟片面於101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不合法,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視同委任案件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至被告因欠缺醫理常識,認定填表、送件家屬即可完成,違背系爭契約自行辦理,致無法辦理1級殘廢給付,與原告無關。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姑念被告傷殘之情,僅斟酌請求委任報酬4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5萬元;又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為其撤回告訴,仍在授權談判之範圍內,惟被告不讓原告執行職務,反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遭刑事通緝,且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15萬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又對外稱原告為黃牛,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且有執照,曾參加法律申請
補助之課程,保證可申請到1級殘廢理賠,其他保險亦可申請到最高理賠,另相關居家所需輔助器材亦可申請到補助,使被告誤信原告確有相關法律知識得代為申請職災等賠償事項,方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僅為照顧服務員,並無申請職災賠償之專業,且以被告實際受傷狀況實不可能申請1級殘廢理賠,此乃對於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屬重要事項而有錯誤,被告遂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基於撤銷意思表示錯誤,於101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契約斯時已終止,且溯及自始無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除於委任關係終
止後,並需向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原告方得依此請求報酬,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對被告委託之事項為任何處理,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1條為據請求報酬45萬元,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屬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被告依法可撤銷契約或終止契約。縱認原告得據此請求報酬,依該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契約第6條3,000元委任費用或諮詢顧問費1萬元」,而非45萬元。再依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之文意可知,原告須替被告申請1級殘廢理賠成功後,方可請求1級與2級殘廢差額2分之1之報酬,然被告所受傷害乃胸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之重度殘障,所獲理賠為全球人壽公司團體保險2級殘廢理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理賠284萬元,其中殘廢保險理賠金額270萬元,及國泰人壽公司意外2級殘廢保險金982,500元,並未領得1級殘廢保險金。是故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被告並未取得1級殘廢理賠金,屬條件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附約請求45萬元,係屬無據。
㈢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且條件成就,惟系爭契約雙方係約定以原
告為訂約之媒介(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勞保局、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於領取1級殘廢理賠後給付原告報酬之契約,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契約應屬「媒介居間契約」。觀諸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及至保險公司領款均須被告親自到場,原告並無為任何行為,且醫師以被告受傷之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相關保險公司即依據此診斷結果判斷是否符合保險事故項目,原告對委辦事項並無可能予以加工,使其提高核准之成功率,此與一般仲介者須盡力促成雙方簽訂契約之情形甚有差距,是原告付出之勞力顯較低,且被告領取之保險金額亦不高,原告要求50%之報酬,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請求予以酌減為合理之服務報酬。再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權利受到侵害、受到如何損失,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約。
㈡原告於101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撤銷委託辦理,並通知其於7日內將交付之證件返還等語。
㈢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101年
度偵字第23804號),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視同委任案件已完成,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45萬元,又被告不讓原告執行職務、撤回對其雇主之告訴,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致原告遭通緝、判刑,並對外稱原告為黃牛,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並舉系爭契約、理賠計算手寫文書、「李昱辰」職災糾紛流程表、被告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暨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惟上情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或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4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原告遭通緝、判刑及名譽權受損,請求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為: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被告就職業災害各項理賠,委託原告就相關法令及程序為諮詢並代為申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是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申請職業災害理賠事宜,並非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故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非居間契約,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法律行為相對人所具有的身分、學經歷、專長、職業、資力、年齡、性別等之錯誤。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人士且有執照,曾參加法律申請補助之課程,使被告誤信原告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得代為申請職業災害賠償事宜,有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得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一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代為申辦職業災害賠償一事無需特殊專業,亦不需律師資格,原告亦未誑稱其具有律師資格,此由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如該委任事項經談判或和解破裂時,則甲方(即被告)另書面委任代聘律師者…等語可知(見卷第9頁)。又原告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有該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參以原告所稱兩造係於醫院認識,原告照顧其患者,經由照顧被告之看護而與被告認識一節,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所陳被告知悉其為照顧員之事實,係屬實在。被告未就其就原告當事人之資格錯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參照)。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逾簽約日起7日,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惟揆諸前開說明,委任契約所由立之信賴基礎動搖時,仍非不得終止之。而被告以原告為非法代理人、無相關專業證照為由「撤銷委託辦理」,此有內埔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第22-23頁),依此堪認兩造之信賴基礎已經動搖,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上開信函固稱「以此信函告知並聲明撤銷委託辦理」等語,惟觀諸其前後文,復有「台端不得未經本人同意濫用本人交付之證件。爾後一切相關申請各項保險(職災)理賠事宜均由本人(父母)或配偶親自處理」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再委任原告處理職災理賠事宜,縱使系爭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足認其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且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惟原告就被告職災理賠事宜,於被告在101年1月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前,並未辦理申請事宜,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第1點至第5點可憑(見卷第3頁)。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若甲方中途解除本約,須於簽約日(含)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已支付處理必要成本及費用應由甲方支付,逾此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當有前項情形時乙方不受拘束,視同委任案件已完成,甲方應依本約第6條規定照付委任費用或應付乙方諮詢顧問費新台幣壹萬元整,並於書面聲明時同時現金付清」等語,是兩造約定於簽約後7日內終止契約,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3,000元或1萬元之報酬,則被告逾簽約後7日終止契約,亦應類推適用前開約定。參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與被告之雇主俐源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及原告有與被告討論其可得請求理賠之金額,有理賠計算手寫文書、「李昱辰」職災糾紛流程表、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3-16頁),被告復於100年12月11日提供「繼承系統表暨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予原告以供申請理賠事宜,堪認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萬元之委任報酬,係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應為報告委任事項顛末,因其未報告,故其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就終止契約之情形既有約定報酬,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其抗辯為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其代被告撤回
告訴,仍為被告授權範圍,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違誠信原則,致原告遭到通緝之損害,被告復對外稱原告為黃牛,侵害原告名譽等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外稱其為黃牛一情屬實,其主張自難採信。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與法不合,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仍以被告名義出具訴訟文書,致遭司法機關追訴、通緝及判刑,並非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