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5號原 告 鄭奕丰被 告 詹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侵占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U36SD、序號:B8N0AS00000000號,下稱系爭筆電)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因侵占行為持續時,被告有損壞系爭筆電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遲延利息,並撤回原聲明;復於102年12月6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4,97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前後訴之聲明均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占行為中致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得加以利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又於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再變更訴之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原告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遺忘在前址戶外擺設之桌子上之系爭筆電,置放在前址公共電話下,被告知道系爭筆電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將系爭筆電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並旋即離開現場。後於被告持有系爭筆電時,以不詳方式過失毀壞系爭筆電,致系爭筆電失其功能,嗣於同年11月6日,被告為修復系爭筆電,遂將該筆電送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維修,因原告前於101年9月19日向華碩公司申報遺失,華碩公司發現被告送修之筆電為原告遺失者後,旋於101年11月6日報案處理。而系爭筆電業已毀壞而失其功能,若要修復系爭筆電,維修金額計為24,970元,因此原告受有24,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起侵占其所有之系爭筆電後,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過失毀壞系爭筆電,致系爭筆電失其功能一情,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號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認無訛,並有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機台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筆電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號卷可稽。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損壞告之系爭筆電,即堪認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陳稱系爭筆電係99年10月購買,其修復費用共計24,970元,其中工資840元、零件24,130元,有原告提出之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筆電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以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陳系爭筆電為99年10月購買,系爭筆電損壞日期為101年9月17日,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1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筆電之工資費用84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035元(計算式:5,195+840=6,035),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因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移送裁定,是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又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依珊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年:24,130×0.536=12,934,24,130-12,934=11,196
2.第二年:11,196×0.536=6,001,11,196-6,001=5,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