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彭議緯
彭馨慧彭郁雯兼 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雪嬌
彭議嶔被 告 邵豐吉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暨退還裁判費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2 頁),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惟經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因被告已於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本院仍須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雪嬌、彭議緯、彭馨慧、彭郁雯、彭議嶔(下稱彭雪嬌等5 人)間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糾紛,因被告彭雪嬌等5 人與被告邵豐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追還,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間尚因系爭土地之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訟糾紛,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48號審理中。被告彭雪嬌等5 人為避免系爭土地可能遭追還,竟先於
102 年1 月9 日由被告彭議嶔將其持分部分贈與被告邵豐吉,又於102 年2 月5 日,被告彭雪嬌等5 人各自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邵豐吉,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習慣大相逕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追還,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彭雪嬌等5 人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保全債權。
㈡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102 年1 月22日關於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權利範圍為500000分之56095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邵豐吉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5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00000分之5609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二、被告彭雪嬌、彭議緯、彭馨慧、彭郁雯、彭議嶔則以:㈠系爭土地雖與原告間曾有確認所有權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75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1 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屬被告等人所有在案,原告既然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確認訴訟之利益情事,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彭雪嬌等5 人與被告邵豐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僅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邵豐吉並依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160,000 元,採以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為給付(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 1,300,000元、1,360,000 元),該等銀行支票並非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故將其中1,500,000 元、1,300,000 元之支票直接交付予第三人,其中1,360,000 元銀行支票由被告彭郁雯兌領;第二期款3,120,000 元,採以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之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為給付(金額分別為2,880,963 元、239,037 元),其中239,037 元之支票轉付予第三人,2,880,963 元支票由被告彭郁雯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並兌現;第三期款即尾款3,135,000 元,採以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為給付(金額分別為2,735,
000 元、120,000 元),其中120,000 元之支票轉付予第三人,2,735,000 元之支票亦由被告彭郁雯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並兌現,且經被告彭雪嬌等5 人簽收無訛,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交付收持紀錄等資料可證,雖被告彭議嶔將其持分之部分土地贈與被告邵豐吉,倘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當無不生效力之情事,原告主張以上開贈與行為認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云云,應無理由。此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彭雪嬌等5 人,更非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彭雪嬌等5 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彭雪嬌等5 人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邵豐吉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業已確定
,並依確定判決之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彭雪嬌等 5人所有,渠等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然原告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彭雪嬌等5 人與被告邵豐吉間之買賣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應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確認利益,且原告亦不會透過此一訴訟結果,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生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除去之結果,應無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被告邵豐吉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係經由潘惠燦地政士依法辦理完成,被告邵豐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委任其子即訴外人邵俊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4,160,000 元,即交付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3 紙支票(日期均為102 年1 月22日,金額分別為1,500,000 元、1,360,000 元、1,300,000 元);第二期款為3,120,000 元,即交付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2 紙支票(日期均為102 年
2 月1 日,金額分別為239,037 元、2,880,963 元);第三期款為3,135,000 元,即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2 紙支票(日期均為102 年2 月6 日,金額分別為120,000 元、2,735,000 元)及現金280,000 元。由上可知,被告邵豐吉給付足額款項予被告彭雪嬌等5 人,原告空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不足信。此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彭雪嬌等5人對系爭土地即有處分權,原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雪嬌等5 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確認所有權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5 號判決系爭土地確認被告彭雪嬌等5 人所有,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等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
㈡被告彭雪嬌等5 人將系爭土地,面積1887.49 平方公尺,持
分500000分之55215 ,以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415,000元出賣予被告邵豐吉,並於102 年1 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支票7 紙,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支票及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彭雪嬌等5 人,被告彭議嶔於10
2 年1 月9 日將其持分部分贈與被告邵豐吉,又被告彭雪嬌等5 人於102 年2 月5 日將其各自持分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邵豐吉,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吳明謙、陳土現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昌等人,涉犯偽造
私文書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94年度偵續字第95號、94年度偵字第13291 號、94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以陳土現、吳明謙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因彭昌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死亡,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陳土現、吳明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改判陳土現無罪,吳明謙仍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吳明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6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就系爭土地上有訴訟糾紛存在,被告彭雪嬌等5 人與被告邵豐吉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追還其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彭雪嬌等5人 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規
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彭雪嬌等5 人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規
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亦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前雖主張:「(問:本件原告主張的債權依據為何?
)答:依再審之訴的理由,原告跟被告等人的前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我們認為原告跟彭昌之間的買賣關係不存在,所以原告仍然是所有權人,以所有權人的地位去請求確認被告邵豐吉外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惟查原告前開所稱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仍然是所有權人一節,應係針對另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5 號、102 年度再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70頁、第104 頁、第 183頁),而非就本件系爭土地言,是已有可疑之處。嗣原告復具狀主張: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吳明謙、彭昌(已歿)持偽造之同意處分書違法過戶時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即發生,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94年度偵續字第95號、94年度偵字第13291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60 頁)。姑不論訴外人彭昌業於95年12月3 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43 頁),縱然依原告所稱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吳明謙、彭昌(已歿)持偽造之同意處分書違法過戶時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即發生等情屬實,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或債權,應係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或無法請求返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言之,尚難謂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即有何返還請求權存在,充其量亦僅得謂其對被告彭雪嬌等5 人有金錢債權而已。然查原告就本件其所主張之金錢債權額究為若干,卻始終未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依法亦已有未合,難以採信。
⑶原告再具狀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裁判
要旨反面推論,若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之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原告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間之債權債務標的為系爭土地,係屬與資力無關之特定物,則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自不以債務人即被告彭雪嬌等5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惟查本件原告係認債務人即被告彭雪嬌等5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保全其債權,始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其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間之債之標的非為系爭土地之特定物,而係前揭所指之金錢債權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間之債權債務標的為系爭土地,係屬與資力無關之特定物云云,殊非有據,委不足取。準此,原告據以請求之債之標的既為金錢之債,即與被告彭雪嬌等5 人之資力有關,揆諸前開說明,其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被告彭雪嬌等5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彭雪嬌等5 人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 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13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雪嬌等5 人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
2 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雪嬌等5 人請求被告邵豐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