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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黃文華

黃宗鉉黃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世賢法定代理人 黃種煜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曾於100 年

3 月間對訴外人黃種智、黃種煜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黃世賢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或撤銷,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595 號事件審理時,始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兩造並於10 1年8 月2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因原告未為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595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標的爭執,並未經法院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甚明,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且依被告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為管理人,惟黃種煜等7 人竟於100 年3 月27日非法動用公費,召集派下員大會,且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即作成違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具備成立要件,其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244人,其中委託出席者高達87人,親自出席人數僅有157 人,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已違反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8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釋示,因此,本次系爭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另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有關管理人之選舉、新章程之內容、追認代表會議非法無效之決議、授權派下員議定租約或土地開發案、發給車馬費予派下員等事項均已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約定,且黃種煜被選為管理人當時,並不具備房代表人之身分,是項決議亦違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而無效。再者,派下員即訴外人黃世亮並無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卻有其簽署之委託書,派下員即訴外人黃世鑄委託書之委託人係黃種奇,但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卻是由黃裴駖領票,有欺瞞不法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世賢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會議及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由派下五大房所組成,而各房推選房代表一人,再由

房代表中互選一人為管理人,管理人之職務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之召集人,而各房代表之職務,則係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之業務。故被告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原則上應由管理人為之,但於原管理人死亡,無法處理事務時,依內政部75年8 月19日台內民字第434133號函示意旨,自可由協助管理人處理被告事務之各房代表,負責召開派下員大會。本件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其開會程序、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可決人數等均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法令規定,並無任何無效或瑕疵之情事。

㈡被告並非公司法人,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中之祭祀公業法人

,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 、第4 項之召集程序或民法第56條第1 項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程序,故被告管理人之選任僅需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

㈢本件派下員黃世亮於開會時,原本係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高

麗憶出席,並由其配偶於開會報到單上簽名,但因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受託之人僅限於派下員或派下員之直系血親,配偶並不得為合法受託人,而當時與高麗憶同行之訴外人黃世煌(即黃世亮之弟)已受委託,無法再受其他派下員之委託,因此情商黃種智擔任受託人,並塗銷原本之簽名。因此,該委託書上之簽名為高麗憶交付予黃種智時即已簽署,絕非原告所稱是黃種智所偽造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舉行派下員大會,由黃建堯、黃寶生、黃世宏、黃種煜、黃銘松、黃世林、黃春景擔任會議之召集人,並由黃種智擔任主席,於會議進行中,再經投票決定由黃種智擔任本次會議之主席,且系爭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並議決相關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派下員開會通知、被告派下員開會共同召集人、議事規則、議事錄、100 年3 月27日派下員大會名冊簽到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203 頁至第214 頁、100 年度上字第595 號民事卷㈡第194 頁至第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或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約定,或派下員黃世亮並無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卻有其簽署之委託書,及派下員黃世鑄委託書之委託人係黃種奇,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卻是由黃裴駖領票,有欺瞞不法行為之情事,是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且該決議內容既攸關被告派下員即包含原告之相關權益事項,及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該

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⑴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人為綜理會務對外代

表本公業,並為派下大會及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暨擔任處理會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應由管理人召集之。惟就管理人死亡後或無管理人之情形,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召開者之身分、人數乙節,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顯無明確規範甚明(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⑵本件被告因原管理人黃世買死亡後,無管理人,無從管理事

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嗣於99年8 月間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負責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而於100 年3 月4 日,由大房代表黃建堯、黃寶生(二房並無推派代表)、三房代表黃世宏、四房代表黃種煜、黃銘松、五房代表黃世林、黃春景等人擔任派下員大會召集人,並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此有被告派下員開會通知、開會共同召集人資料、管理人推舉書、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委託書、確認書、被告管理人推舉書及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0 頁 至第32頁、第90頁至第178 頁、10 0年度上字第595 號民事卷㈡第67頁至第11

8 頁、第151 頁至第188 頁)。又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就被告之管理人死亡後或無管理人之情形,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召開者之身分、人數,均無明確規範等情,如前所述,是本次被告既係於無管理人處理共同事務之情況下,而由各房推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應無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之規定。

⑶雖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經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許可,即

自行召開,有違反內政部95年1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

0 00 0號函之情事,故其會議及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內政部95年1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經民政機關許可。民政機關受理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申請後,應通知管理人定日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期不召開者,則受理機關即可許可連署之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該函釋係祭祀公業有管理人,而管理人不為召開臨時會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避免派下員之任意召集而影響祭祀公業之安定,此與本件被告已無管理人,無從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從援引該函示而為同一解釋。況且,此函示內容亦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法律上意見,該函示並未表明見解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本院自不受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開,其會議及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尚乏依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 項

規定,即未經派下員1/5 以上推舉代表召集,亦未類推民法第51條有關社團之規定,由1/10以上派下員連署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之,及類推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由1/

5 以上派下員連署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100 年度上字第

595 號民事卷㈡第59頁)。惟查:⒈按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得召

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 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 項、第

4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1 項既明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等語,可知上述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再者,被告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等語,並無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準用之條款規定;且斟酌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實體上權利主體,與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僅在訴訟法上便宜認為係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之情形,二者迥異,應無「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是本院認被告自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受該條例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

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5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無非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社團法人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不相同,從而,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亦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查,被告係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與社團法人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⒊另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

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 條訂有明文。又祭祀公業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並非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且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開會之程序,自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100 年度上字第595號民事卷㈡第59頁),洵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並未就被告之管理人死亡

或無管理人情形時,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召開者之身分、人數而作規範,是本次被告於無管理人處理共同事務之情況下,而由各房推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自無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進而認所為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244 人,

親自出席人數僅有157 人,委託出席人數顯然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違反內政部之相關函釋,因而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乙節。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第14條僅分別規定:代表人及管理人之產生均由派下全員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1/2 以上承諾同意授權之;派下全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以應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為成立,其決議事項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具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並未限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之情形。另內政部99年8 月12日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固記載: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法律上意見,該函示並未表明見解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實難認應受此函示之拘束,是本院認仍應就全部委託出席之人數,計入本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中而為計算,始為合理。況且,有關會議之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本件即便系爭派下員大會有原告所指稱之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情事,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黃種煜被選為被告之管理人當時,並不具備房代

表人之身分,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8 條、第9 條、第11條分別規定:

本公業置代表人五大房,各房推選1 人計5 人為代表人;本公業由5 位代表人中互選1 人為管理人,向地政機關登記;代表人及管理人之產生均由派下全員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1/2 以上承諾同意授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之管理人選任方式係先由五大房之代表人中互相推選出1 人後,再經由全體派下全員1/ 2以上之同意選出甚明。

⒉又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時,派下員全體

人數為364 人,出席人數(含委託出息)共計244 人,已超過派下全員之1/2 而開會,且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被告房代表與管理人黃種煜推舉表決⒈管理人黃種煜推舉表決,投票結果:贊成187 票,反對13票、廢票31票,贊成已達派下現員全體人數364 人之1/2 以上。決議:黃種煜當選被告管理人;⒉祭祀公業黃世賢房代表推舉表決,投票結果:大房黃建堯贊成129 票:反對14票、三房黃世宏贊成132 票、反票14票、四房黃種煜贊成162 票、反對14票、五房黃世林贊成128 票、反對14票,嗣經主席裁示臨時動議時再議,而於臨時動議時,改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結果,大房黃建堯、三房黃世宏、四房黃種煜、五房黃世林贊成220 票,超過全體派下現員1/2 (

182 人)。決議:通過大房黃建堯、三房黃世宏、四房黃種煜、五房黃世林為授權代表人等情,有被告派下員會議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雖本次大會於表決新管理人選任議案時,並未進行各房代表之表決事項並確認各房代表之身分,惟被告係於99年8月間已由各房派下員各推派代表,大房代表為黃建堯、黃寶生(二房並無推派代表)、三房代表黃世宏、四房代表黃種煜、黃銘松、五房代表黃世林、黃春景等人,該大房、四房及五房代表並共同推舉黃種煜為被告之新任管理人等情,此有確認書及被告管理人推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100 年度上字第595 號卷㈡第67頁至第118 頁),且系爭派下員大會終已決議並追認黃種煜為四房代表之身分等情,本院認仍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8 條、第

9 條、第11條規定,尚無違反規約之情形,始為合理。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之選舉、新章程之內

容、追認代表會議非法無效之決議、授權派下員代表議定租約或土地開發案、發給派下員車馬費等項均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約定,該決議內容亦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著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經本院檢視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本次決議事項,已難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前開等事項是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且參以被告為維護祀產完整,達成宗族祭祀目的或利公業事務之推動,而於派下員大會決議相關章程內容、授權派下員代表處理特定不動產事宜或發給參與大會之派下員車馬費用等,亦難認該等決議事項即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猶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本院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派下員黃世亮並無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卻

有其簽署之委託書,另派下員黃世鑄委託書之委託人係黃種奇,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卻是由黃裴駖領票,因而質疑有欺瞞不法行為,並提出聲明書、印鑑證明及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惟查,姑不論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便本次系爭派下員大會於扣除原告前開有爭議人數後,出席人數仍已超過派下全員1/2 ,相關議案表決人數亦超過規定之人數,抑且,有關會議之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此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