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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住台北市○○區○○○路○段被 告 黃婉茹 住台北市○○區○○路1段

康宏為 住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婉茹、康宏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康宏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於民國101年10

月9日邀同訴外人黃信銘、黃振榮及被告黃婉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融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2日止,營運週轉金貸款短期放款額度為30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49%機動計算,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60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6%機動計算。又前開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向威公司即依照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下列國內信用狀融資及營業週轉金貸款:⒈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向威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22日、3月18日、4月11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金額分別為119萬8,353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83萬8,849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199萬1,948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189萬1,749元(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之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⒉營業週轉金貸款部分:向威公司於102年3月21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利息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陸續到期,惟向威公司僅繳納至102年5月13日之利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向威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99萬5,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婉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揭欠款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

㈡詎被告黃婉茹為規避債務,竟於102年5月2日與被告康宏為

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宏為,而被告黃婉茹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前開信託行為顯有損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婉茹、康宏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康宏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6日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黃婉茹、康宏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婉茹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原告499萬5,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卻於102年5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康宏為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貸款繳款明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另被告黃婉茹於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婉茹於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康宏為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康宏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編號│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 │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1000 │├──┼────────────────────────┤│2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44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建物面積合計4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46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70巷11弄12之2││ │號2樓,建物面積合計4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