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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宏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