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李振威范綱良被 告 胡佛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讓與原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877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6,877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56,877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2日邀同訴外人黃理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5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光人壽公司於91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案列91年度執字第22046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656,877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讓與伊,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自97年10月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我國經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則本件借款所約定違約金實屬過高,非被告能償還,是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12日邀同訴外人黃理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9.5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光人壽公司於91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案列91年度執字第22046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656,877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讓與伊,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自97年10月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2046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自新光人壽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後被告尚積欠656,877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固對上揭債務存在一節無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前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
7 、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㈡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情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僅謂以我國經濟環境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前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計算基礎,核算逾期違約金難謂為過高,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77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656,877元 │自97.10.2起 │9.5% │自97.10.2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