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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0號原 告 鄧光華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貳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名牌包商品,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尚欠貨款未給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 年12月16日、103 年4 月15日各具狀變更其原來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其變更及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向原告訂購美國諾德斯特龍及寶緹嘉品牌皮包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及運費合計美金57萬775.67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僅給付美金44萬2,719.47元,尚欠貨款美金12萬8,056.2 元,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置若罔聞,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8,056.2 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商品係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兩造間不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被告亦否認有收受系爭商品,更無原告所指兩造約定購買系爭商品價金之合意,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承認積欠伊美金15萬6,594.98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運單、訂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2-88 、145-211 頁),核無不符。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惟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主張及舉證具體指出爭執之處,被告不遵限提出答辯,再經本院命被告本人到庭受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130、226-229、231、2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被告既未盡其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到庭受訊以明其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自可認被告之空言否認為不足採。而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上開相符之證據,且被告自陳兩造間確有交易關係(見卷135 頁背面),再依原告所提載明被告承認積欠原告美金15萬5,000 元之電子郵件(見卷211 頁),亦得證明被告對原告尚有欠款,凡此均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2萬8,056.2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