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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 告 黃昆輝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林昶燁律師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被 告 蕭照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小龍

劉緒倫律師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時電子報及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網路新聞之方式呈現至少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鄭師誠(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撤回對鄭師誠之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廣公司、鄭師誠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原未以蕭照平為被告,嗣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新聞報導為蕭照平所撰寫為由,於102年11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蕭照平為本件被告,並在第二項聲明之道歉聲明中加入蕭照平為發布系爭報導及應道歉之人,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再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被告蕭照平(下稱蕭照平)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翌日(見本院卷第93頁)。

復於103年5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四所示版別、版位、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見本院卷第180頁)。再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為: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四所示版別、版位、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及於中時電子報、中廣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網路新聞之方式呈現至少1日(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核其上開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廣公司於101年8月31日以新聞速報方式由其受僱人即蕭照

平播報標題為「黃季敏是誰的愛將?邱毅:就是黃昆輝」之新聞,內容則有「前消防署長黃季敏爆出涉貪案,有媒體指出黃季敏是前台聯大老的愛將。宣稱知情的前立委邱毅就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並具體引用訴外人邱毅所述言論:「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呀,對呀,沒有錯呀,那時候他(黃季敏)在消防署」、「黃季敏藍綠通吃非常能幹,鞠躬都九十度,他們想要什麼東西,他會很快幫你辦好,他送禮婚喪喜慶很殷勤都很厚,遇到什麼生日都會知道連小孩生日都知道」等語(下稱系爭報導),後經選編為文字新聞,以訴外人鄭師誠名義具名發布於中時電子報。因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引用邱毅之言論,原告遂向邱毅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與邱毅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4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邱毅確認「未曾與任何記者與媒體談及原告有關『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啊,對啊,沒有錯啊,那時候他(黃季敏)在消防署』或向記者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又原告任職內政部長期間為83年12月15日至85年6月10日,而黃季敏任職消防署長期間為91年9月至98年10月間,二人並不相識,任職期間亦無重疊,事實上亦無原告提拔黃季敏之事實,此一事實僅須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惟蕭照平與中廣公司未經合理查證即撰稿發布系爭新聞,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23條廣播節目內容不得有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之規定,致使一般民眾誤信原告與黃季敏就任消防署署長有關,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原告指定之新聞媒體、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系爭報導之錄音,並非記者與邱

毅之對話錄音原始檔案,本不足以證明邱毅曾陳述黃季敏係當時擔任內政部長之原告之愛將,黃季敏藍綠通吃非常能幹等言詞,況被告所提出之錄音中,邱毅亦無提及原告大力提拔黃季敏、「大老的小孩都記得要送禮」等內容,是所謂「大力提拔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部長黃昆輝」、黃季敏「大老的小孩都記得要送禮」等報導,係蕭照平自行添加之不實內容,而被告等人於系爭報導發布前,未向原告查證即率然報導,均具有真實惡意。另被告雖抗辯彼等已為平衡報導,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並未澄清系爭報導為錯誤,而係採訪與原告有同一政黨關係之他人說明原告之委屈,反而更啟人疑竇,自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蕭照平收受

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四所示版別、版位、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及於中時電子報、中廣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網路新聞之方式呈現至少1日。⒊上開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季敏係一位前台聯大老的愛將之新聞,源於中國時報101年8月31日之報導,訴外人中廣公司記者程平知悉後透過電話向邱毅訪問查證,經邱毅告知黃季敏係當時內政部長即原告之愛將,黃季敏藍綠通知非常能幹等情,再由記者蕭照平製作報導播放,被告依據中國時報報導予以後續追蹤及實地採訪加以廣播及報導,並無添加不實或虛構之內容,屬合法新聞播報,未有任何蓄意之動機與事實,非為虛假報導之假新聞,而內容大部分在敘述黃季敏之行事風格,與原告有關之敘述,亦無負面意涵,並屬新聞媒體針對公眾人物可訴諸公評事務發揮媒體監督之言論自由合理權利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新聞媒體有高度時效性特色,無法在短時間內做最完整的資料蒐集,是新聞之完整事實是隨時間累積,系爭報導係由記者依採訪及錄音所得做摘要性重點處理,並搭配數秒或數十秒原始音檔,至於錄音之原始檔,因廣播電台採訪數量龐大,被告已無保留。被告在原告對報導表達意見後,依廣播電視法第23條之規定原則,除指派人員提出解釋及表達和解補救之誠意,並主動協調雅虎、中時電子報等各網站,將系爭報導予以刪除,並製作新聞專題報導,其中提及其認為被指控大力提拔黃季敏惹上不白之冤等情,該報導多次在中廣新聞網頻道上播出,並登載於網路上,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系爭報導係在廣播中播送及在網路上刊登,非在報紙上刊登,原告請求在報紙刊登道歉聲明核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

㈠中廣公司於101年8月31日以新聞速報方式由蕭照平播報標題

為「黃季敏是誰的愛將?邱毅:就是黃昆輝」之新聞(即系爭報導),內容則有「前消防署長黃季敏爆出涉貪案,有媒體指出黃季敏是前台聯大老的愛將。宣稱知情的前立委邱毅就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並具體引用訴外人邱毅所述言論:「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呀,對呀,沒有錯呀,那時候他(黃季敏)在消防署」、「黃季敏藍綠通吃非常能幹,鞠躬都九十度,他們想要什麼東西,他會很快幫你辦好,他送禮婚喪喜慶很殷勤都很厚,遇到什麼生日都會知道連小孩生日都知道」等內容,詳細內容如則被證一之光碟內容所示,被證一光碟譯文內容則如本院卷第64頁(除依本院卷第67頁更正外)所示。嗣於同日經蕭照平撰寫為文字新聞,並由訴外人鄭師誠具名發布於中時電子報(內容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

㈡因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引用邱毅之言論,原告遂向邱毅

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與邱毅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4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邱毅確認「未曾與任何記者與媒體談及原告有關『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啊,對啊,沒有錯啊,那時候他(黃季敏)在消防署』或向記者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

㈢原告任職內政部長期間為83年12月15日至85年6月10日,而黃季敏任職消防署長期間為91年9月至98年10月間。

㈣被告於發布系爭報導前,未向原告查證。

㈤原告與黃季敏並不認識,亦無大力提拔黃季敏,黃季敏亦非原告之愛將,原告的小孩亦未收受黃季敏送的禮。

㈥系爭報導之採訪、發布時,中廣公司為蕭照平之僱用人。

㈦中國時報於101年8月31日報導標題為「空降台塑麥寮總廠長

年薪七百萬只管火警鑑定」之新聞,內容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詳後述)。

㈧蕭照平於102年8月5日報導標題為「黃昆輝的本事,台聯201

4值得觀察」、內容分別如本院卷第114頁至123頁所示之新聞(詳後述),並分別刊登於雅虎新聞網、中時電子報等網頁上。

㈨中廣公司於103年3月6日在中廣公司官方網站、中時電子報

、雅虎新聞網等網站網頁上,報導標題為:「黃昆輝遭指提拔黃季敏、林志嘉:子虛烏有張飛打岳飛」、內容如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所示之新聞(詳後述)。

㈩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並未刊登於報紙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於指定之報紙及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照平於101年8月31日於中廣公司播報標題為:「黃季敏是

誰的愛將?邱毅:就是黃昆輝」之系爭報導,係以蕭照平自行口述,再穿插邱毅之訪問錄音於其中組合而成,內容如下:「記者:『前消防署長黃季敏爆出涉貪案,有媒體指出黃季敏是前台聯大老的愛將。宣稱知情的前立委邱毅就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邱毅:『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呀,對呀,沒有錯呀,那時候他在消防署。』。記者:『邱毅也說,黃季敏長袖善舞,連大老的小孩都記得要送禮,強調黃季敏在藍綠間真的吃很開。』邱毅:『黃季敏藍綠通吃呀他非常能幹,鞠躬都九十度,他們想要什麼東西,他會馬上很快的很有效率的就幫你做好,他送禮婚喪喜慶他都非常殷勤他的禮都包的很厚,遇到什麼生日都會知道連小孩生日都知道。』記者:『邱毅更爆料,黃季敏還開了警大先例。』邱毅:『警大這麼官僚的學校,一邊念博士一邊當總務長耶,有這樣的人嗎?』記者:『邱毅除了透過黃季敏的晉升關係點名黃昆輝外,也說明黃季敏有藍綠通吃的手腕。』記者:『中廣記者蕭照平在台北報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證(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譯文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又上開內容並於同日做成文字報導刊登於中時電子報上(除部分文字與上開錄音有所不同,惟文意均相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報導觀之,足以令聽聞或見聞系爭報導之人認為黃季敏交際手腕高明,對於各政黨重要人士之婚喪喜慶殷勤送禮,原告之子生日亦同,而原告與黃季敏關係匪淺,黃季敏係由原告之提拔始擔任消防署長一職,為原告之「愛將」,參以黃季敏於系爭報導前適正爆發貪瀆案件,並經檢方聲請法院羈押後獲准,此為各大新聞媒體爭相報導,屬公眾所週知之事,自會使廣播聽眾及新聞讀者獲致原告識人不明,因收受饋贈而拔擢品行不端之黃季敏之聯想,從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及道義上非難,足以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抑,致其名譽權受損。縱認系爭報導亦在敘述黃季敏之行事風格,與原告有關之內容所使用之「愛將」、「提拔」二辭句單獨觀之並無負面意涵,惟系爭報導所欲傳達予大眾之意思,整體觀之已足以生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效果,其用詞中性與否尚不生影響。又原告任職內政部長期間為83年12月15日至85年6月10日,而黃季敏任職消防署長期間為91年9月至98年10月間,時間差距甚遠,原告與黃季敏根本不認識,原告亦無大力提拔黃季敏之情事,黃季敏更非原告之愛將,原告的小孩亦未收受黃季敏贈送之禮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導確顯有不實之處,堪以認定。從而,蕭照平對系爭已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之不實報導,若未於報導前基於其新聞專業為合理之查證,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報導係蕭照平依據中國時報報導予以後續追

蹤並以實地採訪為本,無添加不實或虛構之內容,屬合法新聞播報,非為虛假報導之假新聞,並屬新聞媒體針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發揮媒體監督之言論自由合理權利範圍內,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中國時報於101年8月31日確刊登標題為「空降台塑麥寮總廠長年薪七百萬只管火警鑑定」之新聞,內容提及「政壇人士透露,黃季敏不僅人脈廣、後台硬,藍綠兩地通吃。黃季敏是一位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這位大老不僅與藍營關係交情好,也和前總統李登輝、綠營人士交情匪淺。黃季敏在被刻意拉拔下,一路從警政系統躍升至消防署任高官,更遊走藍綠之間」等內容,此有上開新聞報導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上開新聞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所謂「台聯大老」即係原告,蕭照平自不能以上開報導免除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又原告任職內政部長期間與黃季敏任職消防署長期間相距甚遠,此並非秘密之事,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縱認中廣公司之記者電話訪問邱毅時,邱毅確曾表示原告於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時期,係任內政部長一職,然此既顯非事實,又無查證困難,蕭照平仍無法解免其查證之責,惟蕭照平竟於系爭報導以:邱毅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乙節佐證「黃季敏係前台聯大老黃昆輝之愛將」之事,實難認已經合理查證。再者,原告前曾以邱毅接受訴外人鄭師誠(事實上採訪者係程平)採訪時,就原告與黃季敏之關係為不實之言論,而對邱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14號案件分案審理,於該案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邱毅即供稱:「我從來沒有說過黃昆輝提拔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就我印象所及,我認定黃昆輝擔任內政部長的時候,黃季敏在消防署任職,除此之外,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提及黃昆輝與黃季敏的關係。當黃季敏事件發生的時候,有很多記者問我,如果我有說過黃昆輝提拔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依新聞處理慣例,應該會有很多媒體做類似的報導」(見101年度訴字第4214號卷第5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邱毅與原告於102年4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即為:「被告邱毅確認未曾與任何記者與媒體談及與原告有關如原證3所載發言。(即『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阿,對啊,沒有錯阿,那時候他(黃季敏)在消防署』或向記者說大力提拔黃季敏的就是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此亦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邱毅完全否認曾向新聞記者、媒體表示原告有提拔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之事。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導之錄音檔案,由邱毅所發言之部分係屬經過剪輯節錄而非連續發言,而邱毅在系爭報導經節錄之發言所稱:「前台聯大老的愛將,黃昆輝呀,對呀,沒有錯呀,那時候他在消防署。」,其真實意涵為何,因無前後文可資對照,實難認遽認邱毅之真意即在指稱黃季敏係原告之愛將、原告提拔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當初程平訪問邱毅之全部連續錄音內容,則尚難認定邱毅確在程平採訪時,有為系爭報導中所示「大力提拔黃季敏擔任消防署長的是原告」之言論。又邱毅經節錄之發言中雖曾提及「黃季敏藍綠通吃呀他非常能幹,鞠躬都九十度,他們想要什麼東西,他會馬上很快的很有效率的就幫你做好,他送禮婚喪喜慶他都非常殷勤他的禮都包的很厚,遇到什麼生日都會知道連小孩生日都知道。」等語,亦難據此獲致黃季敏連台聯大老即原告之小孩都記得要送禮之結論。況且,蕭照平播送、刊登系爭報導前未曾向原告本人查證,亦未向前開中國時報101年8月31日所刊登標題「空降台塑麥寮總廠長年薪七百萬只管火警鑑定」之新聞撰稿記者查詢消息來源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而系爭報導當時,邱毅之身分僅為前立法委員,其與黃季敏、原告有何關聯?何以蕭照平毋須查證顯而易見之事實(原告與黃季敏任職時間之差異),未向原告本人探詢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性,抑或是向前已為類似報導之中國時報記者探詢其消息來源及所憑依據,僅以對邱毅之採訪為本,未有其他相關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即可認定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而予以刊登、發布?均未據被告說明舉證,實難認蕭照平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蕭照平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率爾播送、刊登含有前揭不實內容之系爭報導,其過失堪以認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蕭照平播送、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而蕭照平為中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中廣公司自應就蕭照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美國北科羅拉多州立大學教育博士,為台灣團結聯盟黨主席,前曾擔任總統府資政、中國國民黨秘書長、總統府秘書長、內政部長等多項黨政要職,蕭照平最高學歷係中國文化大學新聞暨傳播學院新聞學系碩士畢業,為專業記者等情,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蕭照平碩士學位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101年間之報稅所得為3,263,617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投資價值共計1,299,618元,蕭照平101年度報稅所得為425,5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另中廣公司係國內知名廣播公司,資本總額40億元,實收資本額32億3,691萬4,400元,所營事業涵蓋廣播業、廣播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有聲出版業、雜誌(期刊)出版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演藝活動業、國際貿易業、圖書出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不動產租賃業、停車場經營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暨蕭照平雖非出於惡意而毀損原告名譽,惟確未善盡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對於新聞報導應負之查證義務,中廣公司亦有監督不周之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再審酌中廣公司、蕭照平除以透過中廣公司之廣播頻道播送

外,尚以在中時電子報刊登網路新聞之方式將含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項之系爭報導公告週知,被告尚自陳系爭報導之文字尚透過國內各主要入口網站如雅虎奇摩、、新浪網入口網站、中廣公司之官方網站等以網路新聞方式發布(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回復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請求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時電子報及中廣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網路新聞之方式呈現至少1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固抗辯在系爭報導後,已主動協調雅虎奇摩、中時電子報等各網站,將系爭報導予以刪除,並製作新聞專題報導,其中提及原告認為被指控大力提拔黃季敏惹上不白之冤等情,而該報導多次在中廣新聞網頻道上播出,並登載於網路上,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報導,無非係蕭照平於102年8月5日報導標題為「黃昆輝的本事,台聯2014值得觀察」之新聞(下稱102年8月5日報導),暨中廣公司於103年3月6日所刊登標題為:「黃昆輝遭指提拔黃季敏、林志嘉:子虛烏有張飛打岳飛」之新聞(下稱103年3月6日報導);且上開102年8月5日報導,已分別刊登於雅虎新聞網、中時電子報等網頁上,另103年3月6日報導確已刊登在中廣公司官方網站、中時電子報、雅虎新聞網等網站網頁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8頁),確屬真實。惟細繹上開報導之內容,雖引述台灣團結聯盟黨秘書長林志嘉提及:在前消防署長黃季敏爆出貪瀆案時,有人張冠李戴,說原告在內政部長任內大力提拔黃季敏,對於這樣與事實相距甚遠的不實陳述,透過媒體報導,讓原告平白惹上不白之冤等陳述,及林志嘉表示:「其實跟黃昆輝無關呀!黃季敏跟黃昆輝八竿子打不著,而且他當內政部長那個時代打不著。所以才會說『張飛打岳飛』」等語,然亦僅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林志嘉對於新聞媒體報導原告提拔黃季敏之事所為之個人評論及回應,並非報導此事之被告坦認確有報導錯誤之情事,林志嘉個人之評論回應是否足以使社會大眾信服而認同其所述上開內容,亦未可知,故難認上開2則報導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又以現今網路之快速及無遠弗屆,系爭報導經由中時電子報等各大網站以網路新聞方式呈現後,即可輕易經人轉載或複製,縱被告確已協調雅虎奇摩、中時電子報等網站將系爭報導刪除,仍無法改變系爭報導已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亦仍有使之前或日後閱讀或聽聞系爭報導之人得以認知系爭報導關於原告部分係屬不實之必要。另系爭報導並未刊登於報紙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過網路瀏覽網路新聞之族群,本與閱讀報紙之族群有所區隔,且報紙之普及率自88年度之47.42%已下降至101年度之17.75%,此有主計處統計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惟網路之普及率已有相當之程度,於102年度台灣家庭連網率已達85.5%,12歲以上民眾之上網普及率已76.3%,此亦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典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則透過網路媒體刊登網路新聞之方式,其滲透率及影響力,明顯較報紙媒體為高,是本院認以在前開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已足以使社會大眾明瞭系爭報導有關原告之部分內容係屬錯誤而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而無再依原告請求,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蕭照平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之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時電子報及中廣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以網路新聞之方式呈現至少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