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 告 毛劉有華被 告 戴智澤 住臺中市○○區○○路4段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智澤與訴外人賴柏誠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臺語)」、「凱哥」、「老闆」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之指示,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受騙者出示行騙文件、領取款項及把風等,並約定可分得詐得款項之2%。嗣被告於102年1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由「阿兄」交予被告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另由同集團之「老闆」將印有「台灣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共3張陸續以傳真方式交付被告,以供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遣人冒充「健保局業務承辦人員」去電原告,佯稱其中央健保局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遭人盜領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原告冒充「刑警大隊大隊長林義忠」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疑為詐騙集團一員云云,再將電話轉接於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佯稱:需要其提供郵局資金作公證,要求其領35萬元當作款項證明,並會派法院助理過去拿云云,以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郵局提領35萬元後,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旁之某私人停車場,同時被告與賴柏誠依「阿兄」之指示,由被告駕車搭載賴柏誠前往該處,賴柏誠負責把風,被告出面負責收款,並交付印有當天日期及金額之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35萬元當場交予被告,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得手;又該集團食髓知味,於翌日(8日)某時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刑警大隊大隊長林義忠」佯稱:已抓到詐騙集團成員,正在開偵查庭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佯稱:需要其郵局帳戶內所有款項作公證,故需將其定存解約云云,以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郵局將定存解約並提領48萬5千元後,於13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依上開方式,由賴柏誠把風、被告出面取款並交付印有當天日期及金額之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1紙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48萬5千元當場交予被告,致該詐騙集團接續詐欺得手,總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詐欺侵權行為,共受有83萬5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2年5月13日,此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收日期為證(見附民卷第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