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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馮錦洲被 告 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訓被 告 黃倍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保險部門主任即被告黃倍伊,於向原告以及原告之父馮鏗潮推銷該公司所承銷之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時,出具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規劃印製載有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可享稅賦優惠之DM資料,向原告及馮鏗潮表示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使原告及馮鏗潮為節稅考量乃決定以馮鏗潮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而投保系爭保險,詎於馮鏗潮身故後,系爭保險卻仍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課徵新臺幣(下同)187 萬2,153 元之遺產稅」等情為基礎事實,並皆以被告黃倍伊是否有不實招攬、未善盡告知義務,以及規劃系爭保險商品之富邦人壽公司與承銷系爭保險之合作金庫保經公司,是否應就此情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馮鏗潮於95年間,因父叔輩處分祖產,分得價金數千萬元後,原欲全數購買農地,除用於耕作生產,將來並可依法免徵遺產稅,適於95年1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副理陳國輝詢問相關意見,該行得知馮鏗潮有大筆存款,並了解其財務規劃需求後,即由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保險部門主任即被告黃倍伊向馮鏗潮及原告推銷、介紹,出具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規劃印製載有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可享稅賦優惠之DM資料,稱合作金庫保經公司承銷之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但未詳述其他相關資訊及風險,使原告及馮鏗潮為節稅考量乃決定以馮鏗潮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於95年11月27日以躉繳方式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年期至馮鏗潮94歲滿期,每張保單保額均為250 萬元,保單共10張,投保總金額2,500 萬元,嗣後因故解除其中3 張。俟於99年5 月1 日,馮鏗潮因心肺衰竭去世,享年78歲,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就其餘7 筆保單(下稱系爭7 筆保單)給付身故保險金1,872 萬1,528元。然該等保險金卻仍遭國稅局列入遺產,致身為馮鏗潮唯一繼承人之原告須多繳187 萬2,153 元之遺產稅,原告雖就此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惟均遭以系爭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之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為由駁回,原告因認本件已無勝算,且認錯不在於國稅局,故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仍遭課稅之事實,始悉系爭保險實為儲蓄型保險衍生商品,以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不得免徵遺產稅,且於95年11月前,稅捐實務上及行政法院即就此有明確之見解。被告黃倍伊為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之保險部門主任,對此見解當無不知,卻於推銷系爭保險時,未告知原告及被保險人兼要保人馮鏗潮此資訊及風險,致原告及馮鏗潮因誤信系爭保險得達到節省遺產稅效果而陷於錯誤,始決定應邀由馮鏗潮投保,致生原告嗣後卻遭多課徵遺產稅之損害,黃倍伊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黃倍伊此舉亦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5 款禁止不實招攬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對被告黃倍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身為黃倍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倍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責系爭保險之規劃,卻未在提供予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保險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推介之系爭保險DM資料中,充分揭露、告知本件以躉繳方式投保之保險商品,依稅捐實務及行政法院統一見解不得免徵隱瞞之資訊及風險,富邦人壽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合作金庫保經公司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經由黃倍伊提供予要保人馮鏗潮之系爭保險規劃,既未為上開資訊、風險之充分告知,顯亦未符合提供服務當時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就此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經由黃倍伊為馮鏗潮規劃系爭保險時,一再向原告及馮鏗潮保證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依法得免徵遺產稅,然嗣後該保險給付卻仍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顯見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未能提供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保證之品質,係屬可歸責於其等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馮鏗潮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226 、227 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黃倍伊,依民法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360 條、第22

6 條、第22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多繳遺產稅

187 萬1,528元之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被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7 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金額,被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與被告黃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公司、黃倍伊辯以:系爭保險係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馮鏗潮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10張保險契約,每張保額均為250 萬元,總金額計2,

500 萬元,其中3 張於98年及99年解約,馮鏗潮99年5 月

1 日死亡時,餘有系爭7 筆保單即投保總金額共1,750 萬元,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乃依約給付保險金1,872 萬1,528元予受益人即原告,是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而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11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 款、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予其指定之受益人,而其受領金額在3,000 萬元以下者,即在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之範圍內,是被告黃倍伊在向原告、馮鏗潮說明系爭保險時,將上開規定予以告知,於法有據,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訊息,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本件國稅局係基於「量能平等之實質課稅原則」而認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計入遺產,然主管之財政部迄未提出明確課稅標準,課稅流於恣意,且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於98年5 月13日始修正公佈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本件國稅局將此原則適用於95年11月間即已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適法妥當,實非無疑,故此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或法規嗣後變更之風險,難認可歸責於本件之任一被告。再者,本件原告經國稅局認定系爭保險給付係屬遺產而遭課徵遺產稅,為公法上爭議,原告如不服國稅局本件對課稅標的之認定,應就此課徵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依循行政救濟途徑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然原告卻僅提出復查、訴願而遭駁回後,並未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是原告因國稅局課徵遺產稅此公法上爭議所生之損害,亦難謂與被告銷售系爭保險之私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納稅係原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縱若馮鏗潮未投保系爭保險,該等財產亦仍會被列入遺產而課徵原告遺產稅,亦見原告本件所受遭課稅之損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辯以:

1. 原告之父馮鏗潮於95年11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

告為受益人、投保每張保單保額250 萬元共計10張保單之系爭保險時,年齡為73足歲,約定系爭保險於馮鏗潮年滿94歲時即116 年6 月19日滿期,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採彈性繳費,即要保人可選擇是否一次繳清保險費或分期繳納,並非定須一次繳足所有保險費之躉繳型保險,本件馮鏗潮選擇將此10張保單共計2,500 萬元之保險費一次繳清,並先後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1 張保單解約、99年1 月14日辦理第2 、3 張保單解約,而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依約給付該3 筆保險解約金260 萬5,866 元、260 萬8,760 元、260 萬8,760 元,嗣馮鏗潮於99年5 月1 日病逝,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依約給付系爭7 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計1,872 萬1,528 元予受益人即原告,該身故保險金俟經國稅局列入馮鏗潮之遺產,核定馮鏗潮遺產總額共4,831 萬9,957 元。惟系爭保險之系爭保險係屬儲蓄保險,性質為生死合險,即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可領取身故保險金,如保險期滿仍生存亦可領取滿期保險金,故系爭保險確為人壽保險,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1

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與受益人之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商品廣告上記載「具有保障功能(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保險金給付還可享相關賦稅優惠」等語,均為實情,無招攬不實可言;又系爭保險係於被保險人馮鏗潮年滿94歲時即116 年6 月19日始滿期,保險費亦採彈性繳費,並非定須一次繳足所有保險費之躉繳型保險,此與高齡富裕者喜好投保單一「躉繳」費率且短年期的「短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尚有不同,即便是短年期躉繳養老保險遭補課遺產稅之爭議事件亦迄至98年間始行發生,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95年間銷售屬於人壽保險之系爭養老保險時,對於保險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其他「養老保險」持同樣認知,應符法律及當時稅務機關見解,並無不當、不實,或有故意、過失、不法之處,又稅賦問題亦非本件要保人馮鏗潮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2. 本件被保險人馮鏗潮於95年投保乃至嗣後數次健康檢查時,

身體狀況均十分良好,並非帶病投保,其於99年5 月1 日突然病逝時,投保已逾3 年,亦非惡意投保,且系爭保險不屬投資型保險亦非躉繳型保險,然本件國稅局卻忽略此等事實,將實質課稅原則擴張解釋課以遺產稅始致本件糾紛,是本件個案所以無法達成節稅目的之原因,實係因兩造均未能預見之馮鏗潮於投保3 年餘即突發過世、行政機關濫權逾越法律規定而為有爭議之行政處分,以及原告個人對行政機關見解之信賴而未提出司法救濟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無由責令被告為此負責;縱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仍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考量被告就系爭7 筆保單已於馮鏗潮所繳付之1,750 萬元保險費之外,多給付原告122 萬1,528 元之保險金,而依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應從輕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

3. 本件馮鏗潮購買系爭保險之目的既係為作稅捐規劃,與消費

者保護法定義之「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事實生活上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不符,故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系爭保險係屬人壽保險,故原告援引規範「投資型保險」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5 款禁止不實招攬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況且,納稅係國民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並非權利,原告主張其無法免稅之結果係屬權益遭不法侵害,亦非有理。縱認原告多繳納187 萬2,153元遺產稅確屬損害且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行為有因果關係,然依本件馮鏗潮遺產課稅比率47% 計算,本件保險金1,872萬1,528 元經課稅之金額實僅879 萬9,118 元(計算式:1,

872 萬1,528 ×47% =879 萬9,1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實際被扣之遺產稅僅為87萬9,912 元(計算式:879 萬9,118 ×遺產稅率10% =87萬9,912 ),然原告就本件保險亦已多領得之122 萬1,528 元保險金利益,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實無損害可言;縱認直接將本件保險給付總額1,872 萬1,528 元以遺產稅率10%計算之187 萬2,153 元視作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同應扣減其所多領之122 萬1,528 元保險金利益,則原告實際損失亦僅65萬625 元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父馮鏗潮於95年11月27日時年73歲時,經受僱於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時任該公司保險部門主任之被告黃倍伊之推介,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投保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承銷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承保之系爭保險共10張,每張保險金額各250 萬元,均約定於年滿94歲時滿期,保險費亦各為250 萬元,馮鏗潮將總計2,500 萬元之保費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俟先後於98年12月24日辦理第1 張保單解約、99年1 月14日辦理第2 、3張保單解約,而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依約給付該3 筆保險解約金260 萬5,866 元、260 萬8,760 元、260 萬8,760元,嗣馮鏗潮於99年5 月1 日病逝,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約給付系爭7 筆共計繳交1,750 萬元保險費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總額計1,872 萬1,528 元予受益人即原告,該身故保險金俟經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馮鏗潮之遺產,核定馮鏗潮遺產總額共4,831 萬9,957 元,原告就此不服而申請復查、訴願,然均遭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無保險法第11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前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予以駁回,俟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馮鏗潮於本件投保時身體狀況良好,馮鏗潮本件投保時經黃倍伊提示之富邦人壽公司規劃之保險DM資料上載有「具有保障功能(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保險金給付還可享相關賦稅優惠」等語,黃倍伊並向馮鏗潮及原告表示,系爭保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保險法第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 款規定,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契約審查表、要保資料明細、帳目資料、保險契約、馮鏗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發之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保險DM資料、登全醫事檢驗所95年9 月25日之馮鏗潮身體檢驗報告等件影本,以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1 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2至16、18至28、38、49至

51、138 、146 至152 頁、卷二第1 、12至101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倍伊於向馮鏗潮、原告出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規劃製作之系爭保險DM資料,並陳稱系爭保險依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身故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未充分告知其他資訊及風險,致其等誤信而由馮鏗潮應邀投保,俟卻遭國稅局仍將該等身故保險金列入馮鏗潮遺產而課徵遺產稅,被告涉及不實招攬保險之侵權行為,且為不完全給付而未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保險契約服務,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黃倍伊,依民法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3 項及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多繳遺產稅187 萬1,528 元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黃倍伊向馮鏗潮、原告就系爭保險之推介、招攬,是否有故意欺瞞或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5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侵害原告免稅權益之情事?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就此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倍伊向馮鏗潮、原告就系爭保險之推介、招攬,是否有故意欺瞞或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5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侵害原告免稅權益之情事?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就此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 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

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馮鏗潮於95年11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時之保險法第8 條之1 、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該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95年11月間在第20條第1 項第1 、5 款(修法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業務員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或「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此條款規定應係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如受益人等保險契約中相關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所為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規範,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屬上開管理規則規定之人之保護範圍。又該條款規定並未區分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抑或投資型保險或非投資型保險而有不同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該管理規則規定於本件非屬投資型保險之系爭保險中並無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受僱於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黃倍伊在95年11月間向馮鏗潮、原告推介系爭保險時,確係出示載有「具有保障功能(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保險金給付還可享相關賦稅優惠」等語之DM資料,陳稱系爭保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保險法第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保險金可免徵遺產稅一節,業如前述;而按,人壽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固為馮鏗潮投保系爭保險迄至身故時之保險法第11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所明文,然於黃倍伊向馮鏗潮、原告推介系爭保險而為說明之時,國稅局實已有數宗將高齡或重病者購買高額躉繳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或躉繳之保險費依「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課稅之案例,以及繼承人就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同遭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該等案例中之投保行為係屬規避遺產稅行為」為由予以駁回之相關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19日作成之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2日作成之95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8 月16日作成之95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財政部95年6 月5 日作成之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以及93年11月13日自由新聞網財經新聞網頁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卷一第232 至252 頁)。

2. 申言之,稅捐稽徵法雖係於98年5 月13日始於第12條之1 增

訂「實質課稅原則」之明文規定,然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乃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在稅法解釋上,應取向其規範目的以及其經濟上之意義,在事實認定方面,亦應以真實的、經濟上的事實關係為準,而非以其形式外觀為準,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12月29日作成之75年判字第2443號判決、81年10月20日作成之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82年10月28日作成之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已闡述明確,且為司法院大法官早於86年1 月17日作成之釋字第420 號解釋即肯認此「實質課稅原則」無訛,此便為上開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基礎。而保險之目的,係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此為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至保險法第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所以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在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查本件被繼承人馮鏗潮於95年11月間高齡73歲投保系爭保險時,就本件遭課徵遺產稅之系爭7 筆保單部分,保額計1,750 萬元,躉繳保險費亦為1,

750 萬元,顯與上開以較少保費獲得較大保障之保險目的有所齟齬,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第5 條:分期繳納的第2 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費... 第8 條: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第一保單月份: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三、扣除要保人依第20條申請減少之金額。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第二保單月份及以後: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四、扣除要保人依第20條申請減少之金額。五、每日依前四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第9 條: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解約金計算方式係以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各申請解約年解約費用率核算之比例計算。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以身故日為基準按下列三項金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一、已繳保險費總和。二、保險金額。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滿期保險金。」(見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是本件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馮鏗潮於躉繳保險費後,得終止契約並取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當年度解約費用率比例核算之解約金之權利,而於94歲滿期時如仍生存者,亦可取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之滿期保險金,而於滿期前身故者,受益人所得請領之身故保險金,實亦即「(均為1,750 萬元之)已繳保險費總和即保險金額」及「加計相關利息並扣除費用、成本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其高者,由此可知,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險給付,本質上實均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馮鏗潮以生前現金躉繳保險費本身及其於保險有效期間中所生之利息,亦即:馮鏗潮投保系爭保險係為資產配置並達儲蓄為主要目的,實質上為儲蓄型保險衍生商品,此由系爭保險DM資料首頁即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基礎之「宣告利率數額」為招攬重點之一亦明(見卷一第38頁),從而,系爭保險僅係以人壽保險為形式外觀,惟不具人壽保險分散風險並避免受益人因被保險人死亡面臨生活困境之目的實質,亦即:系爭保險本質上實係透過被繼承人馮鏗潮生前一次躉繳保險費而保險契約生效之方式,使馮鏗潮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即原告)得藉此獲得(由馮鏗潮生前一次給付保險費轉換成之)保險給付,而取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

3. 觀諸原告所引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19日作成之92

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以及該案上訴亦維持原審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2日作成之95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該案例事實係被繼承人以自身為要保人、以繼承人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之躉繳保險費生死合險契約,而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8 月16日作成之95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被繼承人舉債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繼承人為受益人,而躉繳保費以為投保,又上開財政部95年6 月5日作成之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例之被繼承人則為投保當年度即死亡等情,固與本件被繼承人係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繼承人為受益人,而以自有財產躉繳保險費投保系爭保險,於投保後約3 年身故之情形,或有差異,然上開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就該等案例事實之審認重點,實與本件國稅局核課、財政部訴願決定同為:基於行政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前揭早已明確肯認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依「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判斷何人係屬「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以針對該享受者予以課稅。觀諸上開法院判決、訴願決定以及國稅局之核課認定,實即本於各該案例之實質上經濟事實,具體審酌:「納稅義務人是否為達特定之經濟目的,利用私法自治原則(即私法法律關係形成的自由),迴避(亦即不採取)稅捐立法者在稅捐法律規範中,依照上開之經濟目的,預設其通常會採用的行為方式,以盡量避免發生、加重稅捐負擔或遞延稅捐負擔效果發生的結果,並因此而獲得稅捐法上所未規定的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稅捐規避(避稅)(Steuerumgehung, Ta

x Avoidance )」),此與「合法節稅(Steuerersparung,

Tax Savings )」,乃「納稅義務人利用稅捐立法者在稅捐法律規範中所預定的行為方式,藉由私法自治原則亦即利用私法法律關係形成的自由,盡量避免發生或加重稅捐負擔的結果」,並不相同,申言之,後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在現實上所採取的行為,符合稅捐立法者所預設的法律方式,屬合於法律規範的行為,稅捐機關不得單純基於其在現實上係無庸繳納或繳納較少稅捐的結果,即得恣意否定納稅義務人在現實上所採取私法行為的稅捐法上效力」,屬於此種合於稅捐立法者所規範之法律形式者,有以下兩種情形:「(一)立法者衡酌規範對象之事物,以合於事物本質並且與其他規範之價值一致方式所作成的法律規範。例如:稅捐立法者基於民法財產處分自由原則之意旨,對於人民間尤其是特定親屬間所為之財產贈與行為,並不一律對其均課徵贈與稅,而是僅在同一年度內之超過一定額度以上的財產贈與,方才對之課徵贈與稅,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免稅額及同法第20條第4 、6 、7 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贈與;從而,若納稅義務人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其子女於婚嫁於時贈與財物,只要其贈與總金額不超過100 萬元,年底前又贈與不超過免稅額之220 萬元,過年後又贈與不超過免稅額之220 萬元者,納稅義務人即能使其婚嫁之子或女,於明年此時獲得總計約540 萬元的受贈財產,而無庸繳納任何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此種在一段時間中所為的贈與行為雖共計有三個,行為多數且在外觀上符合『非屬通常』之法律形式的要件,但由於上開行為正是稅捐立法者在上開規範中所預定的法律行為,即非屬濫用私法自治原則,更無單純只因納稅義務人無庸繳納稅捐的結果,即可遽然加以否定,要求其應補繳稅捐的問題。(二)稅捐立法者基於某種政策目的而單純地選擇某些事物,作為稅捐客體,對之課以稅捐債務,或相反的,為鼓勵某些事物或行為,而選擇該等事物、行為作為減免稅捐客體。例如,我國立法者對於菸酒的消費行為,制定有菸酒稅法,對於消費菸酒之納稅義務人課以菸酒稅,又對於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若承受人於5 年內繼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者,即可享有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之遺產稅免稅優惠(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此種情形下,稅捐立法者主要係基於引導目的(Lenkungszweck ),前者基於國民健康、後者基於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暨獎勵農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目的,始分別為上開課徵與減免稅捐之稅法規範,基此,若納稅義務人依循此種稅法規範,選擇不消費菸酒而改消費其他類似物品,或選擇購買農地並續為農業使用而非購買其他種類土地或為其他土地利用或其他資產配置之行為,此即係稅捐立法者在上開稅捐法律規範中所期待、預定其採取的行為,即非屬稅捐規避,不能仍對之課以相同的稅捐負擔,始符合上開政策目的之立法精神」。

4. 基此,上開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國稅局核課認定於審認該

等案例時,即針對「被繼承人於投保時之年齡、身體狀況」、「躉繳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之比較」、「該等保險之性質」等方面,判斷被繼承人此種投保行為之選擇,是否與經濟實質為合理相當,並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 條、第112 條之立法意旨,審酌被繼承人上開投保行為是否符合該等稅捐減免規範所立基之立法精神。質言之,若被繼承人係高齡「或」帶病而為「高額」投保,躉繳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之比例又顯不符保險「以較少保險費獲得較大保障之分散風險目的」,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12 條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規範目的者,該等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給付,即有被國稅局基於(早經法院判決乃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肯認之)實質課稅原則而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課徵遺產稅,且為法院支持此課稅處分之極大風險;本件馮鏗潮投保系爭保險之躉繳保險費與保險金額完全相同,且投保之10筆保單總金額高達2,500 萬元,單就系爭7 筆保單而言之金額亦已達1,750 萬元,又馮鏗潮於95年11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時年齡已為73歲,依95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僅為12.19 年(見卷二第109 至112 頁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而系爭7 筆保單年期則為其94歲滿期即約21年,顯見系爭保險實存有被保險人於投保後之未久期間死亡之風險,則馮鏗潮本件投保行為即為上開針對「高齡」、「高額」之躉繳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不成比例之風險事宜之主要風險標的,該風險事項自屬與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馮鏗潮權益重大相關之事項,而黃倍伊當時身為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證照且係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保險部門主任之專業人員,卻未向馮鏗潮據實說明此風險事項,而仍出示載有「保險金給付可享相關稅負優惠」之DM資料,告以「本件身故保險金確實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免除遺產稅」之說明,以向馮鏗潮、原告進行系爭保險之推介、招攬,應已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5 款(修法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第1、5 款)之「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以及「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之情事,使馮鏗潮及原告誤信系爭保險確可達成減免遺產稅目的,而由馮鏗潮應邀投保,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然俟後卻因國稅局基於上開實質課稅原則而仍將本件身故保險金列入馮鏗潮遺產予以課稅,使身為受益人之原告未能達致前開節稅之目的,受有仍需就此保險給付繳納遺產稅之損害,是被告黃倍伊應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黃倍伊就此具有過失;被告雖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3日發函財政部建請該部就身故保險金是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核課遺產稅明文規範具體標準之函文影本(卷一第115 頁),抗辯此係因國稅局就實質課稅原則無明確標準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所謂「風險」,本即指「並非必定會發生之事實」,而本件被告黃倍伊向原告、馮鏗潮推介系爭保險時,既已確實發生上開數宗與馮鏗潮本件投保年齡、金額、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與保險金給付比例均極相似而為國稅局仍將身故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且其中亦有為行政法院所支持之案例,則被告黃倍伊自應就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極有可能仍被課稅」之重大風險事項予以告知、說明,以供原告、馮鏗潮評估相關風險、損益而為投保與否之判斷,非得僅以本即屬「風險」本質之「實質課稅原則無明確標準」一節,規避其應據實說明之義務。至被告另辯稱納稅係國民應盡之公法上義務並非權利,是原告不得主張無法免稅之結果係屬權益遭不法侵害,且縱馮鏗潮未投保系爭7 筆保單,該投保之款項亦仍會遭課徵遺產稅,是原告所受遭課稅損害亦與本件投保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非法之稅捐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已如前述,而本件馮鏗潮遺產中即有一筆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計入遺產而免除課徵遺產稅等情,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發之核定通知書可參(卷一第138 頁),可見本件馮鏗潮若未投保系爭保險,實可選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為獎勵農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之規範目的之方式,將該等保險費款項轉為購買農地以合法減免遺產稅捐,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本件國稅局針對系爭

7 筆保單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課稅處分以及財政部予以支持之訴願決定,即係衡量前揭「被繼承人於投保時之年齡」、「躉繳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金額之比較」、「該等保險之性質」等方面,據以判斷本件被繼承人馮鏗潮投保行為之經濟上事實而為課稅之認定,合乎早經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確立明確之實質課稅原則以及上開非法避稅與合法節稅之區辨意旨,應屬適法妥當,故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亦不得以原告未就財政部本件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一節,遽為原告所受損害與黃倍伊未為風險說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此外,被告亦未再就黃倍伊未為上開風險說明有何例外無過失之情,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為反證,當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倍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受仍需對系爭7 筆保單身故保險金給付繳納遺產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而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既為黃倍伊本件推介、招攬系爭保險時之僱用人,自應對作為其保險業務員之黃倍伊推介保險時所應說明事項善盡督導之責,而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亦未就其對黃倍伊有何選任監督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黃倍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與黃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

188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法人之組織,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須於其等之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而與該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規劃印製之系爭保險DM資料並未告知上開可能未得減免稅捐之風險,主張富邦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富邦人壽公司何一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應就此不作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遽以非得對法人主張之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富邦人壽公司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2. 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馮鏗潮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係基於節稅考量而為之資產配置、理財規劃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且該保險本質上實係儲蓄型保險之衍生商品乙情,亦如前述,是馮鏗潮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應屬投資理財之契約,馮鏗潮經由此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取得現金保值且得予節稅之金錢上利益,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基此,原告自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富邦人壽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3. 繼以,系爭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

,對於被保險人馮鏗潮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係保險金之給付本身以及與此相關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富邦人壽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以該公司未能提供其透過黃倍伊向馮鏗潮、原告推介系爭保險時所為可免徵遺產稅之保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倍伊雖有於推介該保險時,出示富邦人壽公司製作之載有「保險金給付可享相關稅負優惠」字句之DM資料,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保險法第112 條之法條形式,告以馮鏗潮、原告本件身故保險金可免除遺產稅,而未為仍可能遭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之風險說明等情,固如前述,然此至多僅係黃倍伊於本件招攬時有不實說明以致原告、馮鏗潮未能合理權衡風險之情事,並不必然表示黃倍伊或富邦人壽公司即有以此向其等為本件身故保險金必可減免遺產稅捐之保證,從而導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有提供此保證之額外契約債務,此外,原告亦未再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何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向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馮鏗潮、或受益人即原告為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必可減免遺產稅捐之明確保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身為馮鏗潮之繼承人,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就本件身故保險金未得減免稅捐一事,對其負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360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非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其因系爭7 筆保單身故保險金計1,872 萬1,528 元之給付被列入被繼承人馮鏗潮之遺產而遭課徵遺產稅之損害,對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馮鏗潮若未因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黃倍伊未說明風險事項而誤信投保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可免除遺產稅,即得以系爭7 筆保單投保保費1,750 萬元款項購買農地而獲致免除稅捐之利益,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應為「因該1,872 萬1,528 元身故保險金列為遺產而遭多課徵之遺產稅金額」,亦即:於本件該1,872 萬1,528 元同列作遺產之下,原告遭課徵之遺產稅計為227 萬895 元,而若該1,872 萬1,

528 元未列入遺產,原告則僅會被課徵遺產稅39萬8,742元,其中之差額為187 萬2,153 元(計算式:227 萬895-39萬8,742 =187 萬2,153 ),此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 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計算書明確(卷一第143 至160 頁),故應以該差額187 萬2,153 元作為本件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應以「馮鏗潮遺產總額中經扣除免稅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喪葬費、農地等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占遺產總額之比例47% 」,乘上本件保險金1,872 萬1, 528元,始為本件保險金遭課稅之實際金額云云,然該等「免稅額」與「扣除額」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有無並無關聯,亦即:本件保險金若未被列為遺產,遺產稅計算時上開免稅額、扣除額亦不會有所變動,是該等數額或比例自不應列入本件損害額計算之考量,而令被告徒因無關乎侵權行為之事由,即受不當減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馮鏗潮誤信投保系爭7 筆保單而受有該1,872萬1,528 元身故保險金列為遺產而遭多課徵187 萬2,153元遺產稅之損害,然其因馮鏗潮投保系爭7 筆保單之同一原因事實,亦同時受有屬儲蓄理財規劃性質之系爭保險之「1,872 萬1,528 元身故保險金」與「1,750 萬元保費」差額計122 萬1,528 元之利益(計算式:1,872 萬1,528-1,750 萬=122 萬1,528 ),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利益數額而為65萬625元(計算式:187 萬2,153 -122 萬1,528 =65萬625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倍伊於向基於節稅理財規劃之馮鏗潮、原告推介系爭保險時,已發生數宗與馮鏗潮投保情形相似而仍為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且經法院判決支持之案例,然黃倍伊卻未將此等仍可能遭課徵遺產稅之風險事項據實告知,有違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當時第20條第1項第1 、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使原告、馮鏗潮誤信該身故保險金可減免遺產稅捐,由馮鏗潮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而購買系爭保險,而未選擇其他如購買農地等確實可合法節稅之理財規劃,致馮鏗潮身故後,原告受有(原若選擇其他合法節稅方式應可免除之)因該身故保險金列入遺產而多繳納之187 萬2,153 遺產稅損害,扣除其因馮鏗潮投保系爭儲蓄理財性質之7 筆保單同一原因事實所受支出保險費與獲得保險金之差額利益122 萬1,528 元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請求連帶賠償65萬625 元;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法人組織,且馮鏗潮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邦人壽公司有何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及於此相關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外,有對其或馮鏗潮額外保證該身故保險金必可減免遺產稅捐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36

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主張應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倍伊、富邦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見卷一第44、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逾此範圍,以及另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應與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共同給付原告187 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倍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民法第36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上開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黃倍伊、合作金庫保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