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 告 劉煌基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存在,或得撤銷,係認該股東臨時會本諸被告102 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而該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董事會決議當屬無效,據該具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有前揭瑕疵事由,爰請求確認102 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或請求予以撤銷。又訴外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2 年7 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是否有據,即與另案所認定10
2 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效力,存在重要關聯,另案訴訟所認定者,當為本件先決問題,揆以上開條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