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 告 劉煌基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是否有據,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71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所認定之民國102 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效力存在重要關聯,該案訴訟所認定者亦當為本件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2 年12月16日裁定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71號請求確任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71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業於107 年6 月19日經該案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件被告於10
7 年7 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71號民事撤回訴訟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
206 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本件被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