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股東,持有樂士公司股份50萬股,樂士公司之原董事長即訴外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當然解任,嗣樂士公司於102年6月15日董事會補選訴外人曾金池為董事長、訴外人張仁哲為副董事長,詎樂士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竟於102年7月16日違法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102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復無過半數董事出席,自屬無效,故樂士公司於102年9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不成立,爰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則原告為樂士公司股東,因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參照)。樂士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原告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於當場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2年10月4日提起本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股東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曾於
100年被告選任董監事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自然人4席當選為被告之董事,然曄翔公司所持有之樂士公司股份於101年8月間遭第三人張綱維行使質權及留置權,於101年8月21日拍賣曄翔公司所持有之樂士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受清償,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致使曄翔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董事因於董事任期中轉讓選任時之持股超過2分之1而依公司法第197條之規定遭當然解任。然因上述拍賣之公證書於102年5月27日經公證人做成撤銷處分書,又於102年6月17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仲聲愛字第45號仲裁判斷確認拍賣行為無效。上述拍賣之公證書既於102年5月27日經公證人撤銷之,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則當然自始不生股份移轉之物權變動法律效果。曄翔公司因而主張上開拍賣既屬無效,其所持有之樂士公司股份即自始未遭拍賣,則其所指派之自然人董事4席當然自始未遭解任,於102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曾金池等4人為董事,自曄翔公司之函文送達被告時起,改派即生效力,無待被告為變更登記。
㈡樂士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樂祺公司於101年8月間遭當然解任,
樂士公司副董事長林定芃即藉詞拖延不願補選董事長。嗣樂士公司於102年6月15日之董事會,以董事7席中5人出席,補選曾金池為董事長,並改選張仁哲為副董事長,詎林定芃否認該次合法董事會之效力,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以不合法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2年6月28日召開102年度之股東常會(原告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在案)。
㈢林定芃嗣於102年7月16日召開僅有林定芃、劉緒倫2人出席
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171條、第203條、第206條規定(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再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為合法),作出違法之決議而召開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林定芃非被告董事長,且因樂士公司已補選新任董事長無須由其暫代董事長職位,該次董事會會議係屬違法,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既因該次董事會無效,而無從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無從為有效之決議,縱有決議亦有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曄翔公司對被告之股東權係於102年7月1日經股務代理機構為登記後始回復,然林定芃於明知曄翔公司已回復權利情形下,仍於102年7月16日召開不合法之系爭董事會,其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據此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同有瑕疵至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均不成立。
㈣備位請求則基於如認林定芃斯時有權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
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未於董事會召集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而僅有林定芃、劉緒倫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董事會決議之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爰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2.備位聲明:被告102年9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曄翔公司及原告均有出席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
,該股東臨時會會出席股權達90.23%,並決議改選董、監事,由原告當選為監察人,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應無確認之利益及保護必要。
㈡曄翔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登記持股1,400萬股,並經
選任為法人董事,原任期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並指派4位自然人擔任被告董事,惟曄翔公司所持股份1,200萬股,嗣因訴外人張綱維行使質權及留置權,並委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1年8月21日公證拍賣,由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拍定,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則依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股票並於同日背書轉讓、交付予拍定人,是系爭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亦已成立生效,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縱使拍賣之債權契約有無效原因,亦不影響前述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之效力,故曄翔公司仍因其股權於101年8月21日轉讓超過2分之1,其指派董事依法即當然解任。曄翔公司至102年7月1日始又登記取得上開股票權利,故自101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曄翔公司既非上開股票權利人,其法人董事資格依法亦無回復可言。縱公證人於102年5月27日撤銷第00000000000號公證行為,然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公證人僅係撤銷其公證行為,101年8月21日系爭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況公證人於101年8月21日所為之公證書,並無公證法第16條所定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公證人於102年5月27日撤銷所為公證拍賣,顯與法不合。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因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劉光衛依
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其持有被告股權4.02%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乃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訂於102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曄翔公司斯時並未回復系爭1,200萬股股權之登記,亦無董事資格之登記,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應屬合法。被告據上開決議,於10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曄翔公司斯時雖又登記為股票權利人,然已不具董事資格,被告102年9月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法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股東曄翔公司曾於100年樂士公司選任董監事時,指
派自然人4席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曄翔公司所持有之樂士公司股份於101年8月間遭第三人拍賣並做成拍賣公證書,致使曄翔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董事因於董事任期中轉讓選任時之持股超過2分之1,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遭當然解任。
嗣後系爭拍賣之公證書於102年5月27日經公證人做成撤銷處分書,於102年6月17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仲聲愛字第45號仲裁判斷確認拍賣行為無效。
㈡曄翔公司於102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曾金池等4人為董事。
㈢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林定芃自原董事長樂祺公司遭解任時起,
代理董事長職務,林定芃於102年7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林定芃、劉緒倫2人,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開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樂士公司並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曄翔公司所有之樂士公司股票拍賣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故其指派之自然人董事4席即自始未遭解任,物權行為因公證嗣後經撤銷,自始無效,故曄翔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指派之董事自始未遭解任,有無理由?樂士公司102年7月16日系爭董事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出席董事未達半數,而係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參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之債權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參照),是以買賣契約縱經撤銷,所有人仍須向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查系爭拍賣行為固因公證人於102年5月27日做成撤銷處分書而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惟曄翔公司所有之樂士公司股票業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予樺富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股票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仍應踐行股票移轉之相關程序,始得回復其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是系爭拍賣行為固視為自始無效,惟其法律效果僅限於系爭拍賣之買賣債權契約,而不及於系爭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同此法理,系爭拍賣經公證人作成撤銷處分書而撤銷,買賣契約固視為自始無效,惟曄翔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樂士公司之董事者,已因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遭當然解任,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系爭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時,其董事身分即已解除。曄翔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身分係因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解除,並非單純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事後遭撤銷而定其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民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法律行為經撤銷」,即連帶認為曄翔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資格亦因買賣契約經撤銷而當然自始未遭解任。參以董事於任期中出賣其股份超過2分之1,依前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不因事後再行買入補足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理當屬相通。易而言之,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董事當然解任者,與董事股份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是否自始無效,並非一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任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當時,其董事身分即已解任,與其轉讓股份之買賣契約並無連動之法律效果可言,非謂因其轉讓股份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其董事身分即當然自始未遭解任。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一經終止,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因其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者,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屬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自不繫於其轉讓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而定,俾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因該法律關係事後有效無效而地位未定。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規定,具有一定之法定程序,足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其選任程序甚為慎重,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之資格因轉讓公司股份數額是否超過2分之1,繫於轉讓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得撤銷,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言,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將陷於不可測之風險,對於公司自治及市場交易安全,均屬不利,自非公司法規定董事當然解任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系爭拍賣經撤銷,並不影響曄翔公司之代表人業因轉讓樂士公司股份數額超過2分之1,當然解任之法律效力。
㈡曄翔公司之代表人既已因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遭當然解任,
曄翔公司於102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改派曾金池等4人為董事,並不生改派補足原董事任期之效力。是以,樂士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未通知曄翔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等4人,並無違公司法第203條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樂士公司於102年6月15日召開董事會,補選曾金池為董事長、張仁哲為副董事長,詎林定芃明知於此,仍於102年6月28日違法召開樂士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云云,惟查原告就樂士公司102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現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3129號案件),且曾金池既不因曄翔公司前開改派而取得樂士公司董事資格,自難認曾金池於102年6月間係樂士公司董事長,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依樂士公司登記資料,林定芃於102年7月間迄今均為樂士公司之副董事長,且曄翔公司前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及周振業等4人於102年9月3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登記為代表曄翔公司之董事,在此之前樂士公司之董事僅有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等3人,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49頁),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林定芃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原告主張林定芃無召集權而於102年7月16日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達半數,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之規定,該次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故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之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亦屬無效等情,即無理由。
㈢綜上,曄翔公司所指派代表人其董事身分既已於101年8月21
日當然解任,縱事後該拍賣契約經撤銷,然其所有之股票業經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背書轉讓予樺富公司,則曄翔公司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6月30日並非曄翔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且其董事身分亦不因系爭股票拍賣行為經撤銷而當然回復,原告以曄翔公司董事身分因系爭股票拍賣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其公司董事身分當然回復,樂士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由,主張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又102年9月3日前樂士公司之董事僅有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等3人,則樂士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林定芃、劉緒倫2人,已過半數董事,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因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該次決議,亦因原告不能證明樂士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規定,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第189條規定,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