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4號原 告 林繼裕

林慶宏林德祥林鄭勇林建材林賢明林肇邦林百嶽林宏杰林勝雄林時煇林大富林繼堅林繼擢林詩燦林慶宗林慶隆林慶泓林提灶林一成林興元林進來林朝祥林文火林世明林慶安林蔚育林勝鵬林財富林燁紘林慶華林修鎮林修成林永慶林恆宇林敬憲林朝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立

薛名材被 告 林錦章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繼裕、林慶宏、林德祥、林鄭勇、林建材、林賢明、林肇邦、林百嶽、林宏杰、林勝雄、林繼堅、林繼擢、林財富、林燁紘、林慶宗、林慶隆、林慶泓、林提灶、林慶華、林永慶、林修鎮、林修成、林恆宇、林時煇、林敬憲、林興元、林進來、林朝祥、林文火、林朝益、林世明、林慶安、林蔚育、林勝鵬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繼裕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12月6日先後追加林慶宏、林德祥、林鄭勇、林建材、林賢明、林百嶽、林宏杰、林勝雄、林時煇、林大富、林繼堅、林繼擢、林詩燦、林慶宗、林慶隆、林慶泓、林提灶、林一成、林興元、林進來、林朝祥、林文火、林世明、林慶安、林蔚育、林勝鵬、林肇邦、林財富、林燁紘、林慶華、林永慶、林修鎮、林修成、林恆宇、林敬憲、林朝益為原告(見卷二第121至126頁、卷四第1至3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檢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清冊、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為祭祀公業林坦齋,土地登記時將「齋」誤載為「齊」,祭祀公業林坦齋係由林坦齋之43房子孫設立,而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現員,乃於公告期間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林坦齊係由被告之先祖林木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所設立,原告非林木之繼承人,非屬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員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檢具系爭土地清冊、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林繼裕於公告期間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新店區公所102年7月18日公告及102年9月11日函、異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7至14、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申請資料(見卷一第85至117頁),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祭祀公業林坦齋,土地登記時將「齋」誤載為「齊」,祭祀公業林坦齋係由林坦齋之43房子孫設立,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林坦齋即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現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本件被告係以其經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現員推舉擔任申報人為由,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對於被告申報之派下全員既有異議,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為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祭祀公業林坦齋係由林坦齋之43房子孫設立:

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林坦齊係由被告之先祖林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設立等語,然未據舉證,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祭祀公業林坦齋,土地登記時將「齋」誤載為「齊」,祭祀公業林坦齋係由林坦齋之43房子孫設立等語,業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文書之真正(見卷二第115、116、119、120、161、16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⒈林坦齋公宗譜(見卷一第26至60頁):宗譜第1、3頁分別

記載「駟嶺四房始祖林坦齋公」、「祭祀公業駟嶺四房林坦齋公」(見卷一第59、58頁),第5頁所列土地即系爭土地(見卷一第57頁、卷二第162至164、167頁),第6頁為新、舊管理人名冊(見卷一第57頁),其中舊管理人林力、林國祥及新管理人林祖榮、林再傳、林澄源、林壽祺、林福村,即被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書、102年4月8日「祭祀公業林坦齊沿革」中所載系爭土地原管理人木力、林國祥及繼任管理人林祖榮、林再傳、林澄源、林壽祺、林福村(見卷一第114、116頁),第8頁關於被告之父即管理人林再傳之簡歷表記載:林再傳於51年正式任為5名管理人之一,57年6月間完成族譜等語(見卷一第56頁),43房派下員包含原告林繼裕及被告所申報派下全員之族譜(見卷一第45、38、37、29頁、卷二第115、116頁)。

⒉林姓宗譜(見卷二第5至44頁):由被告之父林再傳於57

年間編纂(見卷二第5頁),其中有71頁與林坦齋公宗譜相同(見卷二第6至43、161頁)。

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土地登記簿及

民國35年以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34至383頁、卷三第66至252頁):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管理人均為林壽祺、林再傳、林澄源、林祖榮、林福村;附表編號8至11、13、21、23至25、27、35、36、40、44、47、48、53、56所示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土地登記簿均記載業主為林坦「齋」及其管理人先後為林日能、林力、林國祥等人,民國35年以後之土地登記簿卻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及其管理人先後為林國祥或林國祥等2人、林壽祺等5人(見卷三第66至69、76至80、88至90、98至101、108至111、118至121、127至129、135至137、143至145、151至154、160至163、171至174、182至185、192至195、202至205、212至215、234至235、243至246頁)。

⒋附表編號53所示土地於清朝同治13年12月間之開墾地一筆限調書、賣契、管理選任決議書(見卷二第50至55頁):

記載林坦齋之子孫購買該土地做為公業,派下員選任林廣及林國祥為管理人等情。

⒌附表編號59所示土地於日治時代大正8年10月間之拂下願

、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見卷二第68至70頁):記載祭祀公業林坦齋購買該「官有森林原野」等情。

⒍土地所有權狀(見卷四第92至97頁):為臺灣省臺北縣政

府於37年間製發,記載附表編號1、5、43、45、46、5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坦齋或祭祀公業林坦齋。

⒎地價稅繳款書(見卷二第107至111頁):原告林繼裕主張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19頁)。

⒏租金收據(見卷二第112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祭

祀公業林坦齋使用,部分土地出租,由原告林繼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19頁)。

㈢原告林繼裕、林慶宏、林德祥、林鄭勇、林建材、林賢明、

林肇邦、林百嶽、林宏杰、林勝雄、林繼堅、林繼擢、林財富、林燁紘、林慶宗、林慶隆、林慶泓、林提灶、林慶華、林永慶、林修鎮、林修成、林恆宇、林時煇、林敬憲、林興元、林進來、林朝祥、林文火、林朝益、林世明、林慶安、林蔚育、林勝鵬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坦「齊」既為祭祀公業林坦「齋」之誤,且祭祀公業林坦齋係由林坦齋之43房子孫設立,兩造復不爭執林坦齋公宗譜所載43房子孫之真正,則原告主張林坦齋公宗譜所載43房子孫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員等語,自非無據。因此,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現員,應依林坦齋公宗譜認定之。經查:

⒈原告林繼裕、林慶宏、林德祥、林鄭勇、林建材、林賢明

、林肇邦、林百嶽、林宏杰、林勝雄、林繼堅、林繼擢、林財富、林燁紘、林慶宗、林慶隆、林慶泓、林提灶、林慶華、林永慶、林修鎮、林修成、林恆宇、林時煇、林敬憲、林興元、林進來、林朝祥、林文火、林朝益、林世明、林慶安、林蔚育、林勝鵬主張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現員,核與林坦齋公宗譜之記載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相符(見卷一第45、54、53、52、51、

50、40、39、38、36、34、32、31、30、29、28頁、卷三第256至259、266至268、261至264、277、278、282至288、289至298頁、卷四第34至36、27至29、41至50、54至63、77至79、154至157、67至73頁),其主張自非無據。從而上開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⒉原告林大富雖主張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

)第14房之派下現員,然未見列於林坦齋公宗譜,又別無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林詩燦雖主張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

)第20房之派下現員,於林坦齋公宗譜記載為「林燦」等語,然依所提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林詩燦之父固為林金登,惟林金登之父為林田土(見卷三第269、270頁),與林坦齋公宗譜所載「林燦」之父為林金登,林金登之父為林田塗不符(見卷一第42頁),其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林一成雖主張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

)第27房之派下現員,然依所提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林一成之父固為林鎮坤,惟林鎮坤之父為林天厨,林天厨之父為林寄眉(見卷三第279至281頁),與林坦齋公宗譜所載林鎮坤之父為林天闘,林天闘之父為林微不符(見卷一第37頁),其主張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林繼裕、林慶宏、林德祥、林鄭勇、林建材、

林賢明、林肇邦、林百嶽、林宏杰、林勝雄、林繼堅、林繼擢、林財富、林燁紘、林慶宗、林慶隆、林慶泓、林提灶、林慶華、林永慶、林修鎮、林修成、林恆宇、林時煇、林敬憲、林興元、林進來、林朝祥、林文火、林朝益、林世明、林慶安、林蔚育、林勝鵬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大富、林詩燦、林一成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3,568元(訴訟標的價額55,854,540

元: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104,423,705元,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坦齋43房派下員中之23房,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23,705元÷43×23=55,854,540元),原告勝訴部分共20房之裁判費439,41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