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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 告 趙芷林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陳詩怡

艾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認黃國鎮為EROS髮廊(下稱系爭髮廊)之經營者,且為被告陳詩怡之雇主,因而以其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後知悉系爭髮廊係屬被告艾享有限公司(下稱艾享公司)所經營,黃國鎮則為艾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追加艾享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國鎮起訴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241頁),雖被告反對原告追加艾享公司為被告,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6,000元,嗣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284萬8,202元(見本院卷第 25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前往被告艾享公司經營之系爭髮廊進行染髮消費,並由染髮總監即被告陳詩怡使用被告艾享公司經銷之訴外人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萊雅公司)輸入、銷售之「 Majirel」染髮劑(下稱系爭染髮劑)為原告進行染髮。詎料,被告陳詩怡未遵循系爭染髮劑說明書指示,應於染髮前為必要之皮膚測試程序,以及染髮時應盡量避免染髮劑沾黏頭部或頸部皮膚,在未予進行皮膚測試下,逕將系爭染髮劑直接使用於原告之頭皮上,原告旋即感覺疼痛難耐,多次向被告陳詩怡反應,惟被告陳詩怡均答以此係正常現象,並執意繼續進行染髮程序,原告遂忍痛完成染髮程序。於染髮翌日起,原告即有大量落髮現象,頭皮並持續有麻痛之感覺,經診斷後確定原告係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圓禿病症,其中接觸性皮膚炎顯與被告陳詩怡未依說明書使用系爭染髮劑為原告染髮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艾享公司為被告陳詩怡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行為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萬6,296元。㈡停車費用: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前往看診所花費之停車費用 525元。㈢生髮劑及保健食品費用5萬4,491元。

㈣刮痧費用 1萬6,100元。㈤假髮費用13萬8,900元。㈥特級洗髮精費用 2萬1,890元。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係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專業人士,並活躍於臺北社交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難以治癒之傷害,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而痛苦不堪,亦影響原告工作及日常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復因原告已與台灣萊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原告40萬元,見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84萬8,202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8,2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於事發後先行前往湖光皮膚專科診所(下稱湖光診所),然依該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其上並無原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病症之紀錄,嗣後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日期為 100年12月15日,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症為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圓禿,然距原告至系爭髮廊消費之時間(即同年9月21日)已相差約3個月之久,尚難謂原告所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係因本件染髮所造成。又被告陳詩怡於染髮過程中,雖未對原告進行皮膚測試即進行染髮,然依長久以來染髮過程,除客戶主動告知有敏感性肌膚之問題,原則上並不會進行皮膚測試,此乃業界染髮習慣;且原告至髮廊進行染燙髮之經驗相當豐富,依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亦非第一次使用系爭染劑,惟其並未告知前次不適之染髮經驗,以致被告陳詩怡繼續使用系爭染劑;又當原告反應頭皮刺痛時,被告陳詩怡立即將附著原告頭皮上之染髮劑除去,已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無執意進行染髮;甚至事後為原告進行頭皮隔離保養,難謂被告陳詩怡有何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艾享司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經營系爭髮廊,為被告陳詩怡之雇主。

㈡被告陳詩怡為系爭髮廊之染髮總監。

㈢臺灣萊雅公司確實有進口系爭染髮劑。

㈣原告於100年9月21日下午2、3時許,前往系爭髮廊染髮,並

由被告陳詩怡持系爭髮廊向臺灣萊雅公司購入之系爭染髮劑為原告進行染髮,原告陳詩怡並未作皮膚測試即行染髮,期間原告曾向被告陳詩怡反應系爭染髮劑接觸頭皮時頭皮刺痛不適,被告陳詩怡有以工具刮除原告頭皮上之一些染劑。

㈤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0日、10

1年2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病名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圓禿」。原告僅就接觸性皮膚炎部分主張為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㈥原告另對被告陳詩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臺大醫院於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函覆臺北地檢署「趙女士於 100年12月15日因兩個多月之掉髮至本院皮膚部求診,診斷原因為『圓禿』。圓禿的成因至今未明,目前的醫學證據顯示,其為一種原因不明的自體免疫疾病,因淋巴細胞攻擊自身的毛囊而導致其掉髮。」並檢附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

㈧原告於 10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月30日及12月10日前往湖光皮膚專科就診。

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覆臺北地檢署系爭染髮劑之檢驗報告書及衛生署核發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字為衛署粧輸字第016799號,系爭染髮劑檢驗結果均合格。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詩怡為其染髮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作皮膚測試,逕將系爭染髮劑塗抹於原告之頭皮,致使原告受有接觸型皮膚炎而嚴重掉髮,且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雇主即被告艾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湖光診所病歷表之記載,原告係於100年10

月12日前往就診,當時記載病患主訴「Noted for 1 daydiffuse hair loss」、臨床診斷「Alopecia areata」,並未提及原告有接觸性皮膚炎之情事,且理學檢查欄圖示記載「one 4×3 hairless patch」,於同年10月20日、 10月24日、11月23日、11月30日及12月10日就診時,亦未記載原告有接觸性皮膚炎之情事,且於 102年11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掉髮」(見本院卷第82、83頁),至於掉髮原因為何,湖光皮膚專科診並未予以說明;又依系爭病歷所示,原告當時尚無大面積掉髮之情況,尚難遽認原告之掉髮與系爭染髮有關。又原告於 100年12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Alopecia areata」(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台大醫院於101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記載診斷病名「⒈接觸性皮膚炎⒉圓禿」,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5日至本院皮膚部就醫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21頁、106至114頁),惟臺大醫院之初次診療時間為 100年12月15日,是原告縱於斯時有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距離染髮時間已長達近 3個月,尚難認原告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與系爭染髮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詩怡之染髮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尚難證明。

㈢加以,經函詢臺大醫院系爭染髮劑是否可能導至接觸性皮膚

炎之結果,該院函覆:㈠依系爭染髮劑成分,其中包括多種成分,均有可能引起接觸性皮膚炎,但是否會造成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則需視使用這個人免疫體質而定。㈡接觸性皮膚只有在極少數情形下會引起掉髮,過去文獻只有報告過少數零星案例,在頭皮上因染髮劑而產生接觸性皮膚炎後,繼而發生休止期落髮,有臺大醫院103年5月21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尚無從得知係何時所為,距本件染髮之時間亦無法推知,且照片中僅見原告有大量落髮之情形,然尚未能證明原告患有接觸性皮膚炎之病症;另原告檢附之雜誌專訪(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雖可見原告受訪當時髮量狀況良好,然原告並未檢附系爭雜誌之發行日期,僅能從封面文字推知大約距離染髮前已有數年之久,亦難認定原告於本件染髮前之髮量狀況,是原告據此主張係因本件染髮引起接觸型皮膚炎及大量掉髮,尚難認定。

㈣況系爭染髮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各項

檢驗均為合格,有該局 102年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佐以原告對被告陳詩怡及黃國鎮、施洛朗(即臺灣萊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另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刑事案件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 67至69頁),則原告是否係因被告陳詩怡之染髮不當,導致接觸性皮膚炎進而大量掉髮之傷害,均屬有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與被告陳詩怡之染髮服務間有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陳詩怡所提供之染髮服務,與原告罹

患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詩怡及其雇主被告愛艾享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84萬8,2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