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7號原 告 林安仲
林安佑林黃素卿林安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複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告 劍橋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夏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管理「劍橋名門」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出租訴外人硬事得有限公司(下稱硬事得公司)開設服飾店,租期至104 年8 月19日止。劍橋名門大廈之公共糞管雖穿過系爭房屋內頂版下方,被告仍有管理之義務,卻疏於維護,導致該糞管於102年6 月25日破裂,大量糞水溢出下方盛接之水盤,向下漫流,造成屋內裝潢大半浸在糞水中,污損硬事得公司之服飾。
因被告拒不保證糞管不再破裂,硬事得公司遂自102 年7 月19日起終止租約,向伊求償。伊因而支付硬事得公司服飾污損賠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退還102 年6 、7 月租金計8 萬2,134 元。而伊原可向硬事得公司收取之102 年8月20日至104 年8 月19日租金計108 萬元,亦因租約終止不能獲得。被告違背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導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48 萬2,134 元,自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不賠,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48 萬2,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無權利能力,不能負擔賠償責任;本件破損糞管及其下方盛水盤皆為原告設置,應由原告保管,原告疏於檢視維護,任令塑膠袋棄置於盛水盤,阻塞排水口,致糞水溢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自行承擔,且糞水溢出當日上午
8 時許,伊之管理員已連絡原告,乃系爭房屋使用人遲至當日上午11時始到場處理,以致損害擴大。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全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不能諉責於伊,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被告所管理「劍橋名門」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自102 年5 月20日起出租硬事得公司開設服飾店,租期至104 年8 月19日。劍橋名門大廈之公共糞管穿過系爭房屋內頂版下方,102 年6 月25日糞管破裂,大量糞水溢出下方盛接之水盤,向下漫流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浸在糞水中,污損硬事得公司之服飾。原告因而支付硬事得公司服飾污損賠償款32萬元,並因硬事得公司終止租約而退還102 年6 、7 月租金共計8 萬2,134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經公證租賃契約、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即和解書)、支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8-18頁、訴字卷第15-17 、31-33 頁),且經證人即硬事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誠結證屬實(見訴字卷54-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權利能力,原告得否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糞管有無管理維護義務?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糞管破裂,糞水溢出所生之損害,應否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義務?如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論之:
㈠被告雖無權利能力,惟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原告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依首揭說明,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原告仍得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糞管有管理維護義務:
公寓大廈之建築設備,凡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均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及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5 款、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明。本件破裂之管線,係劍橋名門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廁所之污水排放管,顯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設備,依上開說明,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自應由被告為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以此條款就「共用管線之維護需進入專有部分始能為之」之狀況預為規範之情,亦可推知公寓大廈之共用管線即使穿入專有部分範圍內,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之責,否則無須規定住戶應容忍管理委員會進入修繕共用管線之必要。而法律並無明文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範圍內之共用管線負管理維護責任,且共用管線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責令專有部分被共用管線穿入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責管理維護該共用管線,亦非公允。是以本件破裂之公共糞管,雖穿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然依上開說明,其管理維護之義務仍應由被告任之。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告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糞管破裂,糞水溢出所生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糞管破裂,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然查,證人即前往系爭房屋修繕破裂糞管之張桂林於本院結證稱:糞管破裂係因內部有三角形物掉落砸壞,如更換為高厚度管線,即可承受高壓,不再破裂,若不更換,定再破裂,該糞管管壁太薄,現已無人用於大樓管線等語(見訴字卷第57-58 頁背面)。而被告屢自陳本件糞管前有兩度溢漏,足見被告明知該糞管隨時有破裂之風險。則被告基於法定維護義務,本應及時更換該糞管材質,防止破裂逸漏,其未為之,且屢陳其無管理維護之責,顯示其未曾就該糞管實施管理維護,則其未盡法定管理維護責任,顯可認定。其怠於維護,肇致公共管線破裂洩出糞水,導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雖被告指稱原告自行裝設糞管下方盛水盤,任令塑膠袋棄置其內,堵塞排水口,始導致糞水不能排出而逸漏,應自負其責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指塑膠袋堵塞水盤之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縱使其所指為真,然原告本無管理維護公共糞管之義務,已如前述,即令原告不設水盤亦無違反義務可言,原告裝設盛水盤,亦不因而擔負維護公共糞管之責任。是縱使原告所裝設之水盤堵塞,致無法排洩糞管破裂所漏出之糞水,亦無使原告擔負該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被告指稱原告須為糞管破裂所生之損害負責,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遲緩處理糞水洩漏,導致損害擴大一節,並未據舉證證明該遲緩處置確有造成損害擴大之事實,所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辯稱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未留檢視孔,未告知承租人應留意檢視糞管云云,皆與被告應否善盡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責任無涉,不因此減免被告管理維護之責任,亦不因此使原告成為負有管理維護公共糞管責任之義務人,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亦無從認為原告須對糞管破裂漏出糞水負責。是被告上詞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內之公共糞管破裂,糞水溢出所生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㈣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35萬7,500元: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賠償支付硬事得公司賠償款32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公共糞管破裂,糞水洩出污損承租人硬事得公司之服飾,原告因而賠償硬事得公司32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陳,伊有幫硬事得公司送洗178 件衣服等語(見訴字卷21頁),可知硬事得公司遭污損之服飾至少達178 件。而硬事得公司以販售服飾為業,其販售之商品遭糞水污損,雖非滅失,亦顯難再行販售,否則無異自毀商譽。是硬事得公司請求原告賠償服飾屋損之損失32萬元,尚屬合理。原告既已如數賠償,可認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收益權遭受糞管破裂洩出糞水之侵害,致生賠付承租人32萬元之損害,依首揭民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32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硬事得公司102 年6 、7 月租金計
8 萬2,134 元部分,僅其中3萬7,500元部分有理由:查原告與硬事得公司係於102 年7 月19日終止租約,此觀原告所提「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即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甚明。雖硬事得公司在租約終止前,仍得使用系爭房屋,然硬事得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既為販售服飾營業使用,該店面發生糞水污損服飾事件,對消費信心難謂無影響,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屋內天花板已拆除大半,回復原狀亦須時日,而被告既有維護屋內公共糞管之義務,卻推諉不擔保糞水外洩情況不再發生,對硬事得公司而言,其情形可認與民法第435 條第1 項所定租賃物一部滅失之利益狀態相當,硬事得公司因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自可類推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糞水外洩日起至終止租約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共計25日之租金。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前,尚不能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則原告於上開25日期間內,既不能收益系爭房屋,又須退還該段期間之租金,自可認受有損失25日租金之損害。
以原告與硬事得公司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 萬5,000 元計算,25日租金共計3 萬7,500 元(4 萬5,000 ×25/30 =37,500)。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退還租金逾上開金額部分,核係退還租約終止後之租金。而租約終止後原告本得收回系爭房屋收益使用,雖因終止租約而未能享有租金利益,然既已取回房屋,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按社會通念,此項使用房屋之利益相當於租金,是原告在終止租約後雖未能享有租金,但已取得價值相當之房屋使用利益,自難認其退還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係受有損害。至於原告與硬事得公司雖約定系爭房屋交還日延至租約終止後之102 年7 月29日(見訴字卷17頁),然此為原告本於和解目的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硬事得公司所應負之法定義務,原告尚不得就其自由決定所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租約終止後租金之損害,尚非有據,原告就退還102 年6 月、7 月之租金部分,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萬7,500元。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計108 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伊與硬事得公司所定租約,原約定租期至104年8 月29日,因被告未盡維護公共糞管義務之侵權行為,硬事得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原可向硬事得公司收取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計108 萬元未能取得,受有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依原定租約之計畫雖可按期向硬事得公司收取租金至104 年8 月19日,卻因被告違背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硬事得公司提前於102 年7 月19日終止租約,造成原告無法取得自終止租約後之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之租金計108 萬元之利益,固可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惟原告未收取此部分租金,同時亦免除交付系爭房屋供硬事得公司使用之義務,換言之,原告雖失此租金收益,但得房屋之使用利益,而租金與房屋使用利益在社會通念上為等值,因此,就總體財產觀察,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租金收益之損害。至於原告已出租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迫收回房屋,所造成財產存在形態之改變,雖得請求回復原狀以填補因此而生之損害,惟究與原告請求賠償本項租金之情形有間,亦難逕將原告本項請求轉換為回復損害之費用而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本項租金損害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過失侵權致受損害等情,就前述賠償款32萬元及退還租金3 萬7,500 元,合計35萬7,500 元部分,應認有據。其餘部分,尚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本息部分,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執行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僅管理委員個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間,有委任關係可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尚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命原告預供擔保,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各酌定兩造所供相當擔保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