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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1號原 告 鄧利華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森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係基於借名法律關係,後於103年9月4日以訴狀追加兩造間屬於合夥法律關係,有民事準備(七)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0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系爭股東協議書而為請求,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1年間,與訴外人吳明森(被告三甲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如附件1、2所示之不動產,出資比例各為:原告10%、吳明森65%、張金楓5%、陳延熹10%、盧文達10%(後張金楓5%、陳延熹10%之出資均轉讓給吳明森,吳明森成為80%),合夥關係內容為三甲公司跟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人共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但仍由原告、吳明森等人共同管理之,此有股東協議書暨土地建物謄本乙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84年8月21日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2、23頁)、84年9月6日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4、25頁)。承前,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初始均由原告及吳明森等人共同管理,並依各出資之比例分擔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部分事實均有原告自84年至91年間,共同管理並按出資比例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所出具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之證明(本院卷第26至40頁)。詎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森自92年以後,因房地產價值大增即不再承認原告之出資,並否認原告有出資百分之十之事實,經原告數次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予結算,但均遭置理。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再按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吳明森等人借用被告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委任及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為被告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並由原告及吳明森共同管理,於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當時仍由原告鄧利華管理,此有原告鄧利華於該期間管理時所收之租金利益共計345,000元整,並交付給吳明森配偶唐嬿華收執,此有原告所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此益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否則為何要由原告管理之。被告於81年間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非借名登記,則為何吳明森代表被告公司又需於82年2月20日與原告及張金楓等人簽定股東協議書?

2、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答辯補充理由狀第2頁以:「…但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須與吳明森共同為之,方符合民法第268條、第258條之規定,否則即難認其終止合法」云云。惟查,吳明森即為被告三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三甲建設意圖侵吞原告財產,此為吳明森之決定,焉有可能吳明森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與三甲建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就原告就系爭2棟房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僅再次以本書狀送達被告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應將原告應有部分返還給原告。

3、原告否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花費,蓋系爭房地購買之現金係由張金楓、盧文達、陳延熹、原告等共同出資購買。末,有關被告所提支出部分,系爭房地有租金之利益,被告避而不談,請被告應將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併提出,始屬公允。經查,系爭房地車位(仁愛路4段)每月租金4000元,4個車位每月16000元收入(本院卷第125頁),每年收入192000元,自81.6.24起至今共計21年6月,412.8萬元。;系爭房屋(忠孝東路4段)每月租金約17萬元,每年收入204萬元自81.4.1起至今共計21年又9月,共計租金獲利4500萬元。故以上租金收益總計4912.8萬元整,被告只算支出未算收益,顯然不實。

4、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地下室車位」,包括第2號、第13號、第46號車位如原證6地下層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139頁),其中第13號及第46號車位自91年間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森及其配偶唐嬿華均知悉,謹提出證據如下:

ꆼ關於13號車位: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出租

予林群喬,92年1月至4月出租給潘淑真,此均有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租金已交給唐嬿華(吳明森配偶)。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出租給劉美珠,此有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之租約,及原告每月按所收租金以承租人名義(劉美珠)存款給唐嬿華之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44至151頁)。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止,出租給陳秋財,此有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租約,及原告每月(至96年2月止)按所收租金以承租人名義(陳秋財)存款給唐嬿華之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52至166頁)。

ꆼ關於第46號車位: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出

租給潘淑真,原告並按月以潘淑真名義將租金存至唐嬿華銀行帳戶,此有租約及銀行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出租給潘淑真,原告並按月以潘淑真名義將租金存至唐嬿華銀行帳戶,此有租約及銀行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2至183頁)。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出租給潘淑真,原告並按月以潘淑真名義將租金存至唐嬿華銀行帳戶,此有租約及銀行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自96年1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均由原告管理出租予潘淑真,此均有租約共7份為證(本院卷第196至226頁),且由原告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345000元支票給唐嬿華收執(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焉能說沒有收到?且原證5第2頁之結算記錄,也是由被告公司自行算出,並將該紙結算報告書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125頁),為此再次提出該日被告傳真給原告之2頁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4頁),該紙上所書「此車位98年5月起已與公司打合約」等文字均為被告自己所寫,此部分與原告無關,被告反以此汙衊原告,足見其情虛。

ꆼ原告先於102.12.16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附「原證5

」證明自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當時仍由原告鄧利華管理,並於原證5中提出原告鄧利華於該期間管理時所收之租金利益共計345,000元整,交付給吳明森配偶唐嬿華收執,此有原告所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乙紙為證(原證5),詎被告竟於102.12.19之「民事補充答辯(一)狀」第2頁(三)以:「...系爭車位向來提供被告公司人員使用,迄96年間,原告明知未具權限,卻對外仍自稱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而擅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第三人...原告恐遭被告公司提告...」云云,原告嗣於102.12.31提出「民事準備(三)狀」附「原證6至原證13」證明自91年起系爭13、46號車位即由原告出租管理,被告公司遂於103.1.8「民事補充答辯(二)狀」第2頁改稱:「至於96年2月以前,原告固有將車位租金繳給被告公司之唐嬿華...96年3月起,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伊不再經辦車位出租事宜,被告公司亦不疑有他,嗣經大樓管理員反應,「始知」原告自93年3月起竟行將車位出租,未知會被告公司...」云云,被告先謊稱系爭車位一向由被告公司員工使用,後又改稱有出租之事實只是委託原告辦理;然當原告於103.2.25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自」第2頁:「...在97年2月2日,原告即已經將96年3月起至97年1月間之租金交給被告公司,並開立票號「XQ0000000」號、票面金額165,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公司由會計林敏簽收,此有支票存根聯為證(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事實再參酌原證5(PAGE2)被告自承所書立之文字,上載明「97/2/1收到96/3-97/1月份2個車位租金,⊙8,000×11個月=88,000、⊙7,500×11個月=應收82,500但只收77,000,少收5500」(共計165,000元)等文字,足見被告早於97年2月間即知悉原告仍繼續出租系爭車位,被告卻謊稱自96年3月起就由原告偷偷出租,被告此部份顯然故意說謊。」等文,被告見此無法自圓其說,又再次於10.3.3「民事補充答辯(四)狀」第2頁二,改稱:「查原證5所示『97/2//1收到96/3至97/1月份二個車位租金』係指原告在96年3月偷偷出租停車位,於97年2月第一次遭被告公司發現...」云云,被告焉有可能不動產遭人偷偷出租二次而不知之理?且被告先於102.12.19之「民事補充答辯(一)狀」先謊稱系爭車位未曾出租:「...系爭車位向來提供被告公司人員使用」,後經原告提出原證6至13,被告又於103.1.8「民事補充答辯(二)狀」改稱有出租之事實只是委託原告辦理,且被告於103.1.8「民事補充答辯(二)狀」第2頁先謊稱始知原告自93年3月起竟自行將車位出租,未知會被告公司,再於l03.3.3之「民事補充答辯(四)狀」第2頁二,改稱原告97.2第一次被發現等等,被告所言前後不僅矛盾且根本不合常理,而被告竟又於103.3.3之「民事補充答辯四狀」提出「被證11」及103.3.17爭點整理狀之「被證12」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此再次證明被告最初所稱系爭車位一向為被告公司員工使用之說法,根本不足為採。

ꆼ被告於103.1.8答辯(二)狀第2頁二先以:「再者,稽以原

告提出之原證5手寫稿記載『此車位98年5月起已經與公司打合約』,然原告茲提出之原證13卻又有以原告名義所訂立之98年6月-99年12月租約,實有蹊蹺…」等語置辯,現又於答辯(三)狀第2頁以「…被告固始會作成原證5第二頁所示,凡此係被告公司為討回租金所寫文件,當然所有文字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寫…」等語,被告在此又自承該等文字是被告公司所寫,足證明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如果真如被告所言『此車位98年5月起已經與公司打合約』,則被告應可立即提出98年5月起至99年12月間之租賃契約以實其說,現反而由原告提出原證13,足徵原告確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系爭車位,由原告與承租人訂立合約,惟原告僅係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所有權人,當然要先將租金繳出給全體所有權人再行分配,此為當然之理。且系爭車位每月7,500元至8,000元,被告車位是否有出租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ꆼ綜上,兩造間確有存在借名契約,原告現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此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終止,並無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適用,

5、原告與被告三甲公司之關係:原告於84.2.13至87.10.15曾任職於被告三甲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42頁),被告稱原告自被告公司80年初成立時即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提出原告岳母邵翁不纏之扣繳憑單為據,然原告在80年間即與被告共同合作投資,由原告三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投資合作購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的廠辦(案名: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始由原告以岳母名義配東,原告岳母邵翁不纏並未每月支薪,原告岳母邵翁不纏之薪資扣繳憑單不代表原告自80年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又百發建設之負責人並非吳明森,且三睦廣告及三甲廣告公司均非被告三甲建設有限公司,縱令原告曾在三睦廣告公司或三甲廣告公司任職,此均屬獨立之法人公司,均非被告三甲建設有限公司,故被告稱原告一直任職於被告三甲建設有限公司,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證8支出證明單,當時原告確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而是因為系爭忠孝東路四段房屋是由原告等人為實際出資人所購買,系爭房屋之裝潢辦公室費用及辦公桌椅等費用均是依所持分比例分擔,所以才會經原告簽核。以上足證明原告於91年間起至99年間管理系爭車位期間並未任職於被告三甲公司,被告三甲公司於102.12.19「補充答辯(一)狀」第2頁(三)稱「…系爭車位向來提供被告公司人員使用,迄96年間…」等等,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車位座落於台北市○○○段,當地車位一位難求,每月租金高達7500至8000元,被告焉有可能自96年至99年長達三年期間,2個車位遭他人使用而不知之理?亦足證明原告係基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之。

6、就購買系爭房地價金部分:購買忠孝東路房地5000萬元。仁愛路車位,共計1050萬元。對於其他稅捐規費部分原告並無意見,原告就該等不動產現金部分出資額為百分之10,即現金自備款2315萬之10%=231.5萬元,加上稅金及規費等1,666,373元之10%=166,637元,兩者共計2,481,637元。原告增資部分:84.8.21增資5萬元、84.9.6增資30萬元(本院卷第22、23頁),以上共計增資35萬元。

7、關於原告如何出資部分:桃園東宮代銷個案之經過:桃園東宮由三協廣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於80.3.18與業主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房地銷售合約書」,該合約書即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但被告並未將被證9全部提出,亦即被告公司未將被證9之附表提出,足證明被告就此事有所隱瞞。承前,桃園東宮銷售案也是由原告、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共同出資40%以三協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被告出資60%)合作之個案,茲據前揭被證9「房地銷售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廣告預算如附表三(被告未提出),當時原告、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共出資約400萬元,該案銷售成績良好獲利豐盛。被告公司結算時,與原告及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協議將部分盈餘購買系爭忠孝東路及仁愛路車位房地,此即為何會簽定原證1協議書之緣由。另外桃園東宮銷售案,除用以購買前述房地外,尚有業主積欠之盈餘約6000多萬元,當時業主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周轉不靈,將尚未支付的6000多萬元服務費,以台北市○○區○○段2小段426、429-1、430-1、430-2、430-3等多筆土地抵償(部分地號忘記),後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興建麥田山莊建案,而且有配東,此即「原證15第1頁」明確載明:「麥田餘屋第八次配東…」等文字的緣由,且被告公司確實依約將第8次配東135,589元(135,619元-30元匯款費用)匯入原告帳戶(本院卷第304頁)。前述事實經過,證明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公司合作桃園東宮銷售案,並將應分配利潤購買系爭忠孝東路及仁愛路房地,且事後簽定原證1之協議書,被告公司亦分別於84.8.21及84.9.6要求原告增資,原告亦依約將增資款給付被告公司。另查,兩造間如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被告三甲公司事後會要求原告按出資額比例10%增資及要求原告按出資額比例10%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本院卷第22至40頁)。又,被告分別於83.1.12、83.4.16、89.1.28分別以1,157,500元、1,157,500元、1,332,500元向張金楓、陳延熹及盧文達購買,此參被告102.12.11爭點整理狀第1頁所自承即明,如當初原告等人未出資,何以事後被告要向張金楓等人購買?末,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有吳明森、鄧利華、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5人於81年3月3日共同出資…」等文,此再參照被告102.8.25答辯狀所附「被證2」之不物產買賣契約書,其簽定時間為81.3.3、81.3.26、81.3.4等,益徵原告確有出資無訛。

8、被告於102.8.25答辯狀第5頁起,先以原證3及原證4之證據為原告偽造,否認其真正,且否認被告公司有收到該等款項,現又於答辯(二)狀第3頁以「…且訴訟迄今,卻僅提出交付與吳明森區區35萬元(就銀行本金部分)、130,899元(就房屋稅部分)、23,887元(就地價稅部分),合計不過僅504,776元之憑證可考。」等語,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足見被告之情虛。原告提出之原證3,係被告分別於84.8.21及84.9.6要求原告按出資比例增資,原告遂依約開立支票5萬元及3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該2張支票上均有會計陳淑娟的收章為據,被告不得否認之,且如果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何需就系爭貸款清償部分要求原告按出資比例增資?

9、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8「支出證明單」為被告三甲建設有限公司之支出證明並附發票,其上載有「明(董事長吳明森)、唐(管理部唐嬿華)」等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所附之「代銷部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完全相同,足見原告確實有依照出資比例10%分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經過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明森及管理部唐嬿華簽認,被告否認其有收到原告繳納之房屋及地價稅顯屬不實,被告見此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嗣後又於103.2.17民事補充答辯(三)狀改稱(第5頁):「…從而原告顯係基於與股東吳明森作成之系爭協議而給付予吳明森,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係基於吳明森乃公司股東而受領轉交原告給付之支票予吳明森,豈得因此認定原告即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名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吳明森,其代表公司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並無不妥,且被告公司一直宣稱未收受該等支票,現又改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係基於吳明森乃公司股東而受領轉交原告給付之支票予吳明森」,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實則原告所開立支票除交付被告公司兌領外,被告公司另有開立84年度至91年度的所謂的「三甲機構○○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26至40頁),該等支出證明單均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明森、管理部唐嬿華親筆親簽名無訛,如非被告公司收取又何需再開立支出證明單核銷?再參酌該等支出證明單據上事由欄內所書立之文字「×年度辦公室房屋稅(或地價稅)、吳明森、鄧利華」或「三甲建設辦公室○年度房屋稅1、三甲建設90%2、鄧利華10%」等文,該字跡與金額欄內所書文字之筆跡均屬同一人之筆跡,並非事後原告私自填上,以上種種均不容被告狡賴,此亦足證明原告按出資比例10%分擔地價、房屋稅確係交付給被告公司用以支付房屋及地價稅無誤,此部分事實豈容被告空言否認之。

10、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用以證明原告確係有出資之事實,舉凡吳明森個人名義出來簽定之合約,均係代表其成立之建設公司簽定,但實際之出資人均為自然人,事後再進行配東分配利潤。座落於汐止智興段1279、1281號土地雖買受人為吳明森及賴騰蟠,實際出資人為吳明森、鄧利華、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此參原證16即明),後來將土地先行登記在張金楓名下,再由張金楓與吳明森成立之三麗建設公司名義上簽定合建契約(此目的是為了節稅),於85.8.1完工後並配東分配利益完成,此有且結書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80至284頁)及配東分配利潤之支出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85頁),原告一直都是與吳明森以此種形式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此為事實,亦不容被告否認之。

11、被告再次以原證3、4為原告偽造置辯,惟此種說法絕無可能,蓋:原證3及4,分別為增資通知單及原告自84年至94年間按年分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證明,距今近20年,原告焉有可能為本件訴訟而逐年偽造此種證據,且原告每次開庭均有攜帶正本到庭,其上會計周秀珠之親筆簽名豈可偽造?又原證3、4各項證據,均是由被告公司會計拿取當時被告公司的影印廢紙,將各證據影印後再簽名交付予原告收執,從該等紙質上觀之均有十多年歷史,且背面有相關文字,茲再次提出該等證據正反面影本供鈞院及被告比對,確認其真偽,且被告如認為該等證據係原告偽造,被告只需提出其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會計周秀珠、陳淑娟等人之年籍資料,再傳喚證明即可,而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會空言否認,實有違常情。原證3增資通知單下方文字為被告公司會計陳淑娟親筆,背面文字為吳繼森(吳明森之兄已歿)親筆所書,此證據根本無可能造假(本院卷第305頁)。原證4有一部分背面有文字,謹再次提出相關正反面影本供審閱(本院卷第306至311頁),以證明原告並無可能偽造。

12、原告與被告三甲建設公司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證人張金楓於103.3.28鈞院開庭時證述明確且較符合常理,其理由如下:

ꆼ1證人張金楓非被告三甲建設之股東,亦非被告三甲建設之受僱人,故其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且較客觀。

ꆼ本件借名登記事件發生在民國81、82年間,事隔20多年

,證人之證言本即靠記憶而為陳述,故無法詳細記清楚事件始末,如強要證人之證言與當事人所述完全一字不漏而為陳述,此反而違反經驗法則,故證人張金楓證稱:(本院卷第325頁反面)「事隔21、22年,有些事情我只能從當時的協議書看出來,我只有簡易的記憶可以陳述當時的狀況。」等語,足見證人張金楓雖係靠記憶陳述但所述事件之真實性仍與事實相同。

ꆼ證人張金楓更證稱(院卷第325、326頁):「(為何在82年2

月20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三甲建設營業的項目有房地產代銷廣告,原先民國78、79年,我最開始進入這家公司是先在三睦就是三睦廣告,開始是吳劍森,我就轉到三甲建設去做代銷業務,我跟三甲建設是投資的關係,我在三甲建設不是股東,只是看個案廣告金額多少錢在拿錢出來投資而已。後來有三個案子,因為兄弟分家,吳明森建議我去買辦公室,當初我所投資的金額是百分之5,跟剛剛看到的協議書我所佔的購買辦公室的股份5%是一樣的。」等語。(326頁)「(當時投資5%,你有無支付現金出去?支付給誰?)當時是支付給三甲建設。我付出去的金額不確定,我只記得到我83年退股時,三甲建設大概退還我1百多萬元。」等語,以上足以證明是原告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三甲建設公司名下。

ꆼ張金楓更進一步證稱(第326頁):「(吳明森在跟你原證1

協議書時,他有無表示是代表三甲建設跟你簽的?)原證1協議書的具名人是吳明森沒有錯,旦我合夥的對象就是三甲建設,一般做房屋做代銷不可能是以個人名義去簽,一定要以公司名義去簽…」等語,更證明原證1協議書是吳明森代表被告三甲建設所簽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三甲建設名下。

ꆼ法官同日更詢問證人張金楓(院卷第327反面):「(提示原

證1即本院卷第15、16頁你與吳明森、原告鄧利華、等五人關於本協議書是何關係?)跟三甲建設是合夥關係。」、「(你與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是何關係?)共同投資的關係。」、「(原證1出資比例是如何決定的?)因為當初我們是子公司(我跟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母公司(三甲公司)的代銷出資比例是4:6,我跟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各10%,因為我對買房沒有興趣,但吳明森說至少要出5%。」益證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三甲公司名下之事實,被告三甲公司、盧文達、張金楓、陳延熹、原告鄧利華之間,屬於合夥關係,出資額如原證1協議書所載,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三甲公司名下,現今合夥關係僅存在兩造間,原告鄧利華自得向被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0分之1。

13、就證人林敏及盧文達之證言不可採信之原因如下:ꆼ林敏是被告三甲建設現任之員工,其與被告三甲建設間

有僱傭關係,且證人林敏於每次鈞院開庭時,都會陪同被告三甲公司股東唐嬿華(也是被告三甲公司法代吳明森的配偶)一起到法院,並與唐嬿華一起坐在法庭後面旁聽席上聽審(此觀法庭歷次開庭之錄影紀錄可證),足見證人林敏受雇於被告三甲公司,且直接受唐嬿華指揮監督,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袒被告三甲公司,其所證述定受被告股東指使,自難期公允。

ꆼ又證人林敏所為之證言,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例如:

ꆼ證人林敏證稱:「在收到支票時有跟鄧利華說這是屬於個

人協議,所以不能開公司抬頭,所以原告知悉後也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等語,後原告訴代問:「每一張支票是否都有要求原告禁止背書轉讓刪掉?」、林敏答:「對」。「(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6頁,支票是否有要求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刪掉?)有,是拿到支票之後在辦公室請原告刪掉。」等語,證人林敏所述顯然說謊,且如果真如林敏所證述是事後才請原告將支票上禁背刪除,則依林敏身為公司會計,依其智識程度,定會重新影印該刪除禁背後之支票再簽收給原告,此始符合林敏所述之原意,足見證人所述違反常理不足採信。為此,原告向受託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調取如下資料:發票日為91.5.10、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5877元支票,該支票受款人為被告三甲建設、禁止背書轉讓並未取消,且提示人即為被告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謹提出該支票兌領紀錄為據(本院卷第376至378頁),此張之票即是證人林敏所謊稱:「(被告付代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0頁,是否你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如何?)是我蓋的,在我看到時是吳明森90%,不是三甲建設。」,足證人林敏所述不實且受人教唆為偽證明確。又發票日為90.5.24日、票號為AB0000000號支票、金額16064元支票,縱令原告有將禁背取消,但仍由被告三甲公司提示領取(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ꆼ又證人林敏再證稱:「支票上我簽字,蓋章也是我蓋的,

但上面有『資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並不是我寫』,當時我在蓋章及簽名時並沒有這些字」等語,然查,如果沒這些字,則證人林敏身為公司會計人員,理應直接簽收在支票下方,焉有簽在下方並留下大片空白處供人填寫文字之理?證人林敏非無智識之人,怎可能如此簽收重要文件?足見證人林敏所述虛妄不實。

ꆼ更離譜的是,證人林敏雖具結後仍公然在法庭上說謊,

被告複代理問:「(本院卷第37頁)有收到這張支票嗎?下方文字『收據資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支票為鄧利華支付下表房屋稅單1/10稅費,依鄧利華所佔該建物十分之一比例繳納,收款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及『方章』是否你加註或加蓋的?周秀珠簽收時你在場嗎?有看到周秀珠寫這些文字或蓋方章?有在其他情況下看過嗎?在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是你加註的嗎?有看過這些文字嗎?」,林敏竟回答:「是我蓋的,意思與第31頁相同。我有接到支票,只有支票影本,還有只有周秀珠的簽字,我當時看到時候其他的字沒有。上面的方章不是我蓋的,方章不是公司印鑑章也不是我保管的印鑑章。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並不是我加註,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文字。」等語,證人林敏所證述再次認定原告鄧利華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為此,經原告比對此一方章,再次以彩色影印提出於鈞院以供比對(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該一方章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及「被證3」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用之印章為同一印章,足證被告公司對外簽訂重要契約時均是用此印章,此印章為被告三甲公司極為重要的印章,原告焉有可能偽造被告公司此重要印章而任意鈐蓋在簽收單上?如證人所言屬實,定是原告涉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甲公司應立即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或原告為減刑也會自動向檢察機關自首),如證人所言非屬實,則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卻為謊言,涉犯刑事偽證罪,原告願意先行自首並願意接受測謊以釐清刑事責任,自不待言。

ꆼ又證人林敏再謊稱:「(請求提示本院126頁是否證人所寫

,內容表彰意義為何?)是我寫的,是我在98年4月份左右寫的…」等語,證人林敏顯然說謊,焉有可能再98年就預先寫好此收據,且98年4月間證人林就知道99年9月2日會收到34萬元?林敏焉有可能在98年4月就知悉系爭車位租金收到99年7月?且林敏自行書寫『本次應收』之文字,足見林敏書寫此收據之日期應在99年7月以後,絕非伊所謊稱在98年4月預寫。

ꆼ證人盧文達自始至終都是被告三甲建設之股東,此觀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1所載即明,又證人盧文達與被告三甲公司法代吳明森也是姻親關係,此由證人盧文達於鈞院作證時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森是我太太的弟弟」等語觀之即明,故證人盧文達既是被告三甲公司股東,又是其代表人之姻親,其所言自然偏袒被告三甲公司固不待言。且依原證1所記載於81年3月3日共同出資,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辦公室買賣合約書也是在81年3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盧文達顯然故意曲解文意。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執原證一「股東協議書」為據,主張「原告及吳明森等人共同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果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與原告及吳明森等人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其終止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為之,茲原告主張之終止方式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蓋: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258條第2項訂有明文。姑先不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即令由原告起訴主張觀之,其既主張依原證一「股東協議書」所示,原告、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共同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如屬實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依法由全體契約當事人對被告公司為之,方屬正辦。茲原告辯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另三人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股份事后均經吳明森購買承受之,惟依前述,原告既係主張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亦共同為「借名契約」當事人,則即令之後三人股份轉讓,充其量不過係債權移轉,亦難認係契約當事人地位轉讓,從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五人共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則其主張終止,仍應五人為之,不因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股份轉讓有所影響。又,即令毋庸計入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三人,惟吳明森豈得略去不論?換言之,如認上開三人已無股份,毋庸共同為之,但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仍須與吳明森共同為之,方符合民法第263條、第258條之規定,否則即難認其終止為合法。須再強調者,乃被告公司堅詞否認與原告及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徒以其個人與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間之約定,作為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公司之依據,洵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名契約乙節,洵非事實:

1、被告公司自80.1.7.設立登記以來迄今,上揭原證一股東協議書所示之原告、張金楓、陳延熹從未係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歷年股東異動整理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從而得見原證一之股東協議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間之協議,而係原告、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個人間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效力,當無拘束被告公司可言,倘原告與吳明森等人果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名契約,何以未見兩造之契約,而僅有彼等個人間自行所為之協議書,克以印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借名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2、再者,被告公司於81.3.3.購入系爭辦公室房地,其合約價金固為5,000萬元(本院卷第76、77頁-辦公室買賣契約書乙份),惟尚須加計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設定費、規費,總共購置系爭辦公室成本為50,563,617元,且被告復同時於81年3月間購入系爭車位房地,其合約價金為1,155萬元(本院卷第78至81頁-車位買賣合約書二份),須加計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設定費、規費,總共購置系爭車位成本為12,152,756元。易言之,上述被告公司在81年3月間價購系爭辦公室及車位房地共計為62,716,373元(本院卷第82頁-彙整表乙份),其中自備款為2315萬元、稅捐、規費1,666,373元,其餘所需繳付款項則分成三筆向銀行申辦貸款本金分別為2,990萬元、350萬元、450萬元,共繳納房貸利息約30,416,899元。另外迄101年度止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共約3,620,181元、地價稅共約876,747元。為方便鈞院參酌,謹將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地所花費之成本詳情記載如附表三。

3、對於以上近億元之鉅額成本支出,原告迄今僅交付予吳明森區區35萬元(就銀行本息部分)、130,889元(就房屋稅部分)、23,887元(就地價稅部分),合計不過僅504,776元,換言之,原告就伊與吳明森等間之系爭協議,出資未及10%,卻侈言自己出資達10%,甚至捏詞主張伊將自己應有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進而向被告公司要求過戶產權10%持分云云,殊無理由。

4、由上說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絕無成立借名關係,此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吳明森等人簽立之如原證一所示股東協議書,乃屬合夥契約等義(本院卷第83頁),顯證原告亦是認未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臨訟竟翻異其詞,殊無可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可參,合先稟明。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房地於96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由伊管理,併執此作為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證,惟可駁斥者如下:

1、系爭停車位房地早於81年間即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苟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主張其僅管理96年3月至99年7月而已,豈不怪哉?倘原告真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又自承上開期間收到之停車場租金非歸伊自己所有,而須交給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林敏而存入公司使用之帳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從未就系爭房地有何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自難認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此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中「96.1-6月」、「96.7-12月」、「97.1.-6月」、「97.7.-12月」、「98.1.-6月」、「99.6.-12月」、「99.7.-12月」等租約(本院卷第196至226頁),除96年1月有匯乙筆8,000元、96年2月有匯二筆8,000元、6,000元予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配偶唐嬿華外(本院卷第156至166頁、第196至226頁)紀錄,其餘俱無相對應匯款紀錄,足稽上情。再者,稽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手寫稿記載「此車位98年5月起已與公司打合約」,然原告茲提出之原證十三卻又有以原告名義所訂立之98年6月至99年12月租約,實有蹊蹺,反而更見原告背著被告公司仍繼續將車位出租,實在不該。至於96年2月以前,原告固有將車位租金繳給被告公司之唐嬿華,惟由此益證原告並無自主管理權能,充其量係受任被告處理而已(註:原告曾於80年1月7日至92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

96年3月起,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伊不再經辦車位出租事宜,被告公司亦不疑有他,嗣經大樓管理員反應,始知原告自96年3月起竟自行將車位出租,未知會被告公司,對其追究上情,原告始將伊自行收取之停車位租金於99.9.2.交回被告公司。就是因為被告公司人員發現車位遭原告擅自出租,於是被告公司會計立刻通知原告繳回租金,被告固始會作成原證5之第二頁所示,凡此系被告公司為討回租金所寫文件,當然所有文字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寫,原告則係拿到「原證五」第二頁後來繳回租金支票,何來有異?若原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原告竟無收取系爭車位租金權利?另外原告提出原證5之第二頁既然載明「此車位98年5月起已與公司打合約」,原告甚至依「原證5」之第二頁所載為據交回租金,如今反而主張「原證5」上開原證五內容有疑義,豈不矛盾?由上過程,可知原告對系爭車位乏具任何所有權能可言,兩造間絕無成立借名關係,原告主張伊有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云云,毫無理由。

2、查原證五所示「97/2/1收到96/3至97/1月份二個車位租金」,係指原告在96年3月偷偷出租停車位,於97年2月第一次遭被告公司發現,自知理虧,故繳回租金,詎原告不知悔改,又偷偷將車位繼續出租他人(註原告所有系爭仁愛路四段地下室共有三車位),98年5月東窗事發后,原告始繳回自己收取之租金。原告故意將其自己兩度偷偷出租車位之事,混作一談,反見其詞窮、心虛。原證5「此車位98年5月起已經與公司打合約」,確實如此,併有由被告公司名義簽立之租約為證(本院卷第292至296頁)。詎原告猶以其名義擅自與他人訂租,遭發現後,所收取之租金必須繳回被告公司,反觀被告公司出租所得租金,即為被告公司所有,兩相對照,可知被告遑有可能是借名登記者,故原告屬無權出租之舉甚明!

3、原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而被告公司之成立,乃源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森於18、19歲起(約63年間),原在三睦機構為業務代表,因業務能力超強,自66年起被吳劍森、林兆祥網羅成為三睦機構股東,主要業務為代銷不動產。79年間,吳明森與三睦結算拆夥,自己獨立門戶成立三甲機構,往投資興建發展。當時三睦員工包括原告在內,張金楓、陳延熹等人也跟著吳明森一起離開三睦來到三甲工作,公司營運一鳴驚人,為了宣示永續經營之重大意義,始購入系爭房地作為營運中心之辦公室使用,而吳明森係因希望原告、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夥伴永久共事,始與彼等簽立系爭契約,宣示大夥願意個案投資,隨吳明森與三甲共進退之意!實則,被告三甲公司具獨立完整之法人人格,名下資產不容任何人(包括吳明森亦同)作為私相授受之交易標的。茲原告因研判苟依與吳明森等人之協議,僅存在於個案及個人之間,且須結算盈虧,請求困難,遂妄稱與被告公司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杜撰如是莫須有之事實。

(四)查原告鄧利華事實上早在被告公司80年初成立起,即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此有被告公司80年度開具以原告鄧利華岳母名義邵翁不纏之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56頁),暨原告以主管名義在被告公司81年間支出證明單簽核,併有上開支出證明單相對應之訂貨單、統一發票可考(本院卷第257、258頁),故被告稱原告在81年間即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云云,並非子虛。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伊於84年2月起加保之工作單位依序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發建設有限公司、三甲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三睦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再轉到三甲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至92.4.3.退保,俱屬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克見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2年3月無誤,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非股東,在被告公司服務乙節,確屬事實。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日為84.2.13~87.10.15云云,惟被告可舉出原告至少有於81年間及91年間分別以主管、總經理等名義在被告公司81,91年間支出證明單、青單簽核(本院卷第257、258、328頁),已然可見原告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乙節,所述不實。研判原告何以妄稱任職期間,目的應為隱瞞伊對被告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能有機會受權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事實,故基於原告在被告公司長期擁有高階權限,就原告動輒以「支出證明單」及「系爭停車位租約」作為本件請求之佐證,其真實性,即有諸多商榷之處,自難遽信。再者,原告承認伊有簽署在被證八所示之被告公司支出證明單「主管」欄內,惟卻巧辯此係因其負擔系爭房屋裝潢辦公室桌椅費用所致云云,然觀之原證八所載內容全然未表彰費用由原告支付之義,克見原告極盡胡謅之能事。

(五)依被證三車位買賣合約共二份顯示,合約價金合計1,155萬元(110萬+1,045萬=1,155萬),原告卻謂車位價金共1,050萬元云云,洵有違誤。

(六)原告茲主張伊出資金額為2,831,637元,完全係逕以被告公司於本件訴狀中提出之支出金額其中10%即信口主張係依出資,惟在原告尚未看到上開支出統計前原告根本說不清楚自己出資若干,且訴訟迄今,卻僅提出交付予吳明森區區35萬元(就銀行本金部分)、130,889元(就房屋稅部分)、23,887元(就地價稅部分),合計不過僅504,776元之憑證供考,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信。至於原告另稱:「當初在80年間原告與吳明森、盧文達、張金楓、陳延熹等人共同合作桃園東宮房屋銷售專案,後來該房屋銷售專案在81年間結束並且賺很多錢,5人共同商議將結算之盈餘購買系爭房地(包括忠孝東路及仁愛路車位)」云云,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證十五所謂「桃園東宮案」,原證十六、十八、十九所謂「汐止購地案」與本件系爭房地購買有關連性。茲將「桃園東宮房屋銷售」乙案過程,扼述於次:

1、查桃園東宮房屋銷售案訂約當事人非原告個人名義,而係被告公司與三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共同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間簽訂座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之預售屋代銷案(本院卷第259至270頁),推案後取名桃園東宮,在81年間結案後,逕由被告公司與三協公司逕依合約各自開立發票向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於斯時,三協公司負責人即係原告,苟原告在「桃園東宮案」有應分配而未分配到利潤,轉移至系爭房地購買乙案上,何以未見被告公司與三協公司間有出具任何書面文件載明上情?況且「桃園東宮案」原告究竟可得分配若干利潤?有若干利潤未分配?俱未見原告舉證實說,不容其信口雌黃,隨便舉一個「桃園東宮案」即謂得抵作為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借名登記之證據。

2、由上說明,可知原告所舉「桃園東宮案」,在在與系爭房地毫無干係,原告竟張冠李戴、混淆視聽,實在不該。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伊與吳明森等人簽立之汐止智興段1279、1281地號兩筆土地購地興建乙案,亦非被告公司簽立之合約,而係吳明森個人投資,蓋因吳明森原在三睦機構任職及合夥時賺得充沛資金,之后離開三睦機構,自立門戶轉向購地投資興建,於斯時適有中人來報汐止土地,即刻邀約板橋大地主賴騰蟠先生一起購買,賴騰蟠先生也承諾插股35%,於是81.4.16.吳明森、賴騰蟠兩人共同具名簽約購地,總價240,777,900,由吳明森先行支付購地自備款給地主共計77,233,370。張金楓、陳延熹、鄧利華、盧文達等人也依各自能力插股入款。中途張金楓、陳延熹、賴騰蟠也因資金、其他規劃等因素讓出協議所載比例,後來實際出資股東及比例也非原證十六協議書所載,而係以實際出資為準。以上皆為吳明森以私人名義、個人資金購地,與被告公司毫無干係,原告個人與吳明森等人之合資行為,風馬牛不相干,焉能作為其有出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之憑證?原告大筆一揮逕稱係以所謂「桃園東宮案結算應分配款項當作出資」云云,惟當被告公司質以原告桃園東宮案究竟得分配若干利潤?有若干利潤未分配,相對應證據何在?原告反而謂「結算表冊在被告公司保管」云云,更係不合理!蓋依原告主張邏輯,可知東宮結算之結果係其對被告公司出資之證據,則如此重要文件,何以原告反而交對造保管,豈不怪哉?顯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信口開河而已。稽以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十八、十九,可以發現其中原證十九85年11月之支出證明單,當時三麗公司負責人唐嬿華簽有「配東前請簽協議書」等義,可見三麗公司猶強調須以公司名義簽約之意,同理可證本案情形,原告公司從未同意與原告成立任何借名關係,原告自亦不得執其與吳明森個人間之約定拘束被告公司,是理至明。

3、原告仍無法舉證究係如何以所謂「桃園東宮代銷案」作出資價購本案房地之關聯性及盈餘分配詳情,空口白話,孰人能信?且查原告主張伊就「桃園東宮代銷案」之未分配盈餘,除了價購系爭房地,猶包括購買汐止土地、文山土地,惟何以未有任何憑證可考?且依原告主張邏輯推演,既然係以「桃園東宮代銷案」為包括本案房地在內各開投資,何以原告提出「原證15第1頁」卻係指明「麥田餘屋案」,而非載「桃園東宮代銷案」等旨,在在克見,原告所述,難謂可採。

(七)另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0%權利存在。原告所以給付上開50萬餘元,無非係基於伊與吳明森間作成之系爭協議書而來,故就被告公司立場而言,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從未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從而原告顯然係基於與吳明森作成之系爭協議而給付予吳明森,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則係基於吳明森乃公司股東而受領轉交原告給付之支票予吳明森,豈得因此認定原告即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名關係」?吳明森基於與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擬退出就系爭協議在彼等間發生之合夥關係,經合意后,由吳明森有償受讓彼等合夥股份,此乃吳明森等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公司實無干係!且稽以吳明森與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人結算之金額,顯然非依協議書所載5%、10%、10%比例計算,此由張金楓雖占5%比例,結算金額1,157,500元竟與10%之陳延熹相同;而陳延熹、盧文達比例均為10%,但盧文達結算金額較陳延熹多,而見轉讓金額非係以10%比例為據(因為爾等三人亦未出足協議書比例),而係依實際繳納予吳明森之金額另行達成轉讓金額之合意,因此,原告應舉證實說伊出資若干,不容其恣意執系爭協議書所載10%比例為據,即妄稱伊出資近300萬元,方屬正辦。

(八)原告主張吳明森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云云,實與系爭協議書表彰之吳明森係以自然人名義,而非以法人代表簽署之文義相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原告基於其與吳明森等人所簽系爭協議而給付款項予吳明森,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因有受領轉交吳明森,始有支出證明單製作,用以表彰該筆款項係基於吳明森與原告間協議而來之意,但絕未在支出證明單記載「原告鄧利華佔建物1/10股份比例繳納」,抑或「原告鄧利華持分10%」,由上說明,可知原告與吳明森間為系爭協議關係,被告公司與吳明森間之係存在股東關係,兩兩相對關係,涇渭分明,不容原告徒以數紙變造之支出證明單,製造成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逕行成立系爭協議之假象!況,苟被告公司果有與原告間成立借名關係,何不逕自以被告名義訂立書面契約載明清楚,反而寧可迂迴以「支出證明單」表示,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告屢以支出證明單大作文章,實不可採。

(九)查原證三所示二紙共35萬元支票,雖有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經手受領,惟如前述,係基於原告與吳明森間、與被告公司間兩兩相對應關係而來,不得視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關係,原告明知如此,其自己寄發如被證五所示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協議係伊與吳明森間之合夥關係契約,詎臨訟時,竟更異其詞,改稱系爭協議係伊與被告公司借名關係契約云云,尤不可採。稽以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十八、十九,可以發現其中原證十九85年11月之支出證明單,當時三麗公司負責人唐嬿華簽有「配東前請簽協議書」等義,可見三麗公司猶強調須以公司名義簽約之意,同理可證本案情形,原告公司從未同意與原告成立任何借名關係,原告自亦不得執其與吳明森個人間之約定拘束被告公司,是理至明。

(十)末附張金楓、盧文達二人分別於83.1.12.、89.1.28.將上揭協議書股份轉讓予由吳明森簽發個人票分別依彼二人實際出資額給付張金楓、盧文達1,157,500元、1,332,500元之支票供參(本院卷第330至333頁),用證系爭協議係吳明森個人所為,尤與被告公司無涉。

(十一)另就原告起訴狀呈原證一~四證物表述意見下:

1、原證一股東協議書暨土地建物謄本乙份: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

2、原證二84.8.21.之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其中增資通知單下方有加註手寫文字「辦公100坪X50萬/坪=5000萬元.停車位1105萬元」,係原告自行為之,被告否認該部分真正,其餘形式真正則不爭執,惟不足以表彰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蓋增資是被告與吳明森等人間之事,且該紙支票並未兌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克見原告與吳明森等人間之系爭協議與被告公司無涉。

3、原證三84.9.6.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不足以表彰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蓋增資是被告與吳明森等人間之事,且該紙支票並未兌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克見原告與吳明森等人間之系爭協議與被告公司無涉。

4、原證四原告自84年至91年間,共同管理並按出資比例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出具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之證明。

ꆼ其中(1)Page 20/34」之支出證明單及支票乙紙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否認上開支票係軋入被告帳戶、否認係由被告公司兌領。(2)被告就原證四「Page 21/34」84年地價稅繳款書、85年度房屋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3)被告就原證四「Page22/34」86年地價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4)被告就原證四「Page 23/34」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8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5)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4/34」支票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上加註解21506、$20173二數字,顯係原告拷貝前一頁「23/34」之數字而來,屬原告另行擬製,故否認其真正。(6)被告就原證四「Page 25/34」支出證明單、87年地價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7)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6/34」支票形式真正,因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26/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該支票非軋入被告帳戶、非由被告公司兌領。(8)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7/34」支票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非收款人林敏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其真正。(9)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8/34」之支出證明單形式真正,因為支出證明單右側加註「請鄧總開私人票支付給公司」,非經手人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真正。(10)被告就原證四「Page 28/34」89年房屋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戶。

(11)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9/34」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證明單,茲收到右開鄧利華付10%房地股份、89年度房屋稅計16,250元正無誤收款人」,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且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29/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12)被告就原證四「Page 30/34」支出證明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13)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30/34」支票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票為支付鄧利華持有座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3房屋地價稅10%之費用收款人」,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且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30/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14)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31/34」支票及90年房屋繳款書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支票為鄧利華支付下表房屋稅單1/10稅費,依鄧利華所佔該建物1/10股份比例繳納收款人簽收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顯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更非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蓋用之,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其真正,同頁房屋稅繳款書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亦係原告另行擬製者,且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 31/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15)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32/34」真正,因為支票下方文字「本支票為支付三甲辦公室90年地價稅收款人」,顯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真正。(16)被告就原證四「Page 33/34」91年房屋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17)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33/34」支票形式真正,因支票下方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款為鄧利華佔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地10%股份91年房屋稅」,顯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且周秀珠職章二枚,日期打印處位置有高低不同,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真正。(18)原告提出「補充原證四其中90年11月被告公司支出證明單」,與原告所提原證四第「34/34」頁所示91年4月支出證明單,如出一轍,既為影本,且就其上所載「三甲建設90%、鄧利華10%」「三甲『持分』90%、鄧利華『持分』10%」等文義,因非事實,故被告否認該等支出證明單真正。另補充原證四之90.12.3.,面額為4,146元支票乙紙,係原證四「Page 32/34」原告重複提出,而就「Page 32/34」原告否認真正,已如前述。(19)被告就原證六~十三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自96年3月起有將系爭車位交由或授權原告管理、出租,至於96年2月以前,原告固有將車位租金繳給被告公司之唐嬿華,惟由此益證原告並無自主管理權能,充其量係受任被告處理而已(註:原告曾於80年1月7日至92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

ꆼ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

5、被告堅詞否認公司人員林敏、周秀珠有加註原證四所示之文字,對此,原告自應舉證實說,且查被告公司人員對此重要事項並無代表權限對外簽註上開文字,況被告根本無出資10%之事實,得見前揭加註原告有10%權利等字義,恐係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所為,其提出之原證四,令人大有疑義,應令其舉證說明以證虛實。

(十二)稽以證人張金楓於鈞院103.3.28庭訊證述,有可得言者如下:

1、張金楓清楚證述原證一所示股東協議書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此有伊證述「【(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第15.16頁)你與吳明森、原告鄧利華等五人關於本件協議書是何關係?】…是合夥關係」云云可考,凡此不啻與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吳明森等人簽立之如原證一所示股東協議書,乃屬合夥契約等義(參被證五),相符一致,顯見系爭股東協議充其量僅應認係原告與證人張金楓、吳明森、證人盧文達、陳延熹等人間之合夥契約,遑容原告言詞妄稱為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契約,殊無可採。

2、系爭股東協議既屬合夥關係,則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明文規定,可知張金楓所證與三甲建設合夥云云,顯然有違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吳明森自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證人張金楓、證人盧文達、陳延熹等人成立系爭股東協議,彰彰甚明。況再質以張金楓:「有關原證一的部分,你認為你是與三甲建設合夥,陳延熹、吳明森等其他契約當事人有無相同這樣的認知?你們有討論過?」,其答以:「其他人有沒有這個認知我不清楚,我不能代表其他人回答,純粹我個人認知是我與三甲建設合夥」,可見張金楓純屬個人認知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惟實際非然,系爭股東協議確係吳明森個人與原告、證人張金楓、證人盧文達、陳延熹成立之合夥關係,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此有張金楓於83.1.12將上揭協議書股份轉讓由吳明森簽發個人票給付張金楓1,157,500元之支票供參(本院卷第330至333頁),併參照張金楓該日庭訊證述確有提及伊與吳明森個人投資之意(見鈞院103.3.28.庭訊筆錄第5頁),用證系爭協議係吳明森個人所為,尤與被告公司無涉。

3、關於桃園東宮乙案究有利潤分配否,張金楓既證:「(桃園東宮銷售案後來配東的經過你是否知道?)一般而言,案子結束後結算盈餘分配,如有盈餘就會各自分配,以原告為我與陳延熹、證人盧文達的代表人去跟三甲建設結帳、做盈餘分配,桃園東宮這個案件,因為案子已久,我記憶不清…桃園東宮銷售案這個案件,我不記得錢如何分配了」,執此自難遽認原告主張以桃園東宮得分配盈餘充作系爭協議出資額乙節為真,況張金楓又證「因為太翔營造當初倒閉,吳明森跟我們講,我們有代銷廣告費,旭成公司欠我們六、七千萬」,反而克見桃園東宮案業主旭成公司欠款未給,則何來資金移至支付本件房地價含自備款2,300餘萬元之使用?原告空口白話,恣意以「桃園東宮案」作為伊出資購買本件房地之所據,信無可採。至於張金楓接著又證「旭成公司欠我們六、七千萬,當時是用這六、七千萬的代銷收入共同去把麥田山莊的地買下來」,果爾,桃園東宮案業主替代給付之土地既作為麥田山莊案使用,尤與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無干。

(十三)稽以證人盧文達於鈞院103.7.28.庭訊證述,可得言者如下:

1、盧文達清楚證述原證一所示股東協議書係伊與吳明森等個人間之合夥契約,伊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此有伊證述:「(你為何在82.2.20.簽訂原證1協議書?意義為何?)81年時三甲建設已經買了辦公室,隔年吳明森來找我們談,希望以後有關他個人辦公室個案之支出能夠合夥出資」、「(依據原證協議書一。你與三甲是什麼關係?)我跟三甲公司沒有關係,是跟吳明森有關係」、「【(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30頁)6張支票與系爭協議有何關係?】第331頁.332頁.333頁都是我簽收的,因為當時我退出辦公室協議書,錢是由吳明森個人退還給我的」云云可考,克加確認兩造絕未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遑有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2、再佐以盧文達證述系爭股東協議,非但與桃園東宮案無關(參原證九),桃園東宮案復與汐止土地案無關(參原證十六),則原告主張伊係以桃園東宮案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轉作系爭協議暨汐止土地案之出資,即屬無稽,併有盧文達所證:「【(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59頁)合約書有無看過?桃園東宮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係?桃園東宮案盈餘分配你是否瞭解?可否說明?】有看過,桃園東宮案與吳明森系爭協議書沒有關係。桃園東宮案盈餘分配當時因為旭成公司快倒了,所以我們將盈餘拿去買景美的土地。旭成公司當時快倒了,所以將支票換成旭成公司的土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是否你有簽署?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係?與桃園東宮案有關?】是我簽署的,與系爭協議書並沒有關係。與桃園東宮案也沒有關係,都是個案獨立的。

」等語可考,故原告胡以桃園東宮案為由,作為伊與被告三甲公司間成立系爭協議之緣由依據,自不攻自破。

(十四)稽以證人林敏於鈞院同日庭訊證述,可得言者如下:

1、原告所提原證四,其中諸多文字記載,經證人林敏確認伊並未加註、亦未看過,乏具真實性可言,凡此有林敏證:「【請提示本院卷第33頁),是妳簽收該張支票嗎?下方『茲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是妳加註的嗎?你蓋章時,有這些文字嗎?】支票上我簽字,蓋章也是我蓋的,但上面有『茲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並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在蓋章及簽名時並沒有這些字。」、「【(請提示本院卷第34頁),是否妳蓋章?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右上方「鄧總開私人支票付給公司」是妳加註嗎?妳蓋章時,有這些文字?】章是我蓋的,這張支出證明單與31頁支出證明單情形相同。右上方「鄧總開私人支票付給公司」不是我加註的,當時簽時並沒有這些字。」、「【(請求本院卷第35頁)有收到該支票?依照上面是寫周秀珠,這張支票到底是你收還是周秀珠收的?下方「證明單茲收到右開鄧利華佔10%房地股份89年度房屋稅計16,250元正無誤收款人」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支票時有看到這些字?有在其他情況下看過?】有,我是周秀珠的主管,周秀珠是交給原告時會將支票先交付給我,我當時並沒有看到這些文字。這些文字是我現在才看到的。」、「【(請提示本院卷第36頁)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支票妳有收到嗎?為何?下方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乙本無誤本票為支付鄧利華持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屋地價稅10%之費用收款」是妳加註的嗎?周秀珠簽收時妳在場嗎?有看到周秀珠寫這些文字嗎?】是我蓋章的,意思與第31頁相同。我有接到支票,當時只有周秀珠的簽字,其他字都不是周秀 珠寫的,當時看的時候也沒有這些字。」、「【(本院卷第37頁),有收到這張支票?下方文字『收據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支票為鄧利華支付下表房屋稅單1/10稅費,依鄧利華所佔該建物十分之一股份比例繳納,收款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及『方章』是否妳加註或妳加蓋的?周秀珠簽收時你在場嗎?有看到周秀珠寫這些文字或蓋方章?有在其他情況下看過嗎?再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是妳加註的嗎?有看過這些文字嗎?】是我蓋章的,意思與第31頁相同。我有接到支票,只有支票影印本,還有只有周秀珠的簽字,我當時看到時候其他的字沒有。上面的方章不是我蓋的,方章不是公司印鑑章也不是我保管 的印鑑章。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並不是我加註,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文字」、「【(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8頁)是否支票有收到?下方『本支票為支付三甲辦公室90年地價稅收款人』是妳加註的嗎?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時有這些文字嗎?妳有看過這些文字嗎?】支票我有收到,下方『本支票為支付三甲辦公室90年地價稅收款人』並不是我加註的也不是周秀珠加註的。」、「【(請求提示本院卷39頁)支票下方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乙本無誤,本款為鄧利華佔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地10%股份91年房屋稅收款人』是否妳加註的?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時有這些文字?】支票我有收到,但文字不是我加註的,也不是周秀珠加註的,周秀珠只有蓋一個章。」、「【(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0頁)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是我蓋的,在我看到時是吳明森90%,不是三甲建設。」、「【(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79頁)是否妳章的?記載文義表彰為何?】是我蓋的,但記載與我們當時備忘錄時不太相同,我需要看正本。」云云可考。

2、林敏清楚證述原證一、二、三、四均屬吳明森個人事務及相對應之私人帳務,此有伊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5頁到16頁、第22頁到25頁)妳在任職期間是否有看到過?股東協議書、增資通知單是何人?何時交給妳看?目的為何?為何以『增資通知單』形式通知?22頁下方加註文字是否當初就在?】15頁到16頁有,22頁有,23頁之前沒有看過,24頁有,25頁之前沒有看過。股東協議書大約是在88年度由陳淑娟向吳明森先生借此份協議書正本給我看的,主要是作職務之轉交,增資通知單也是職務轉交,轉交給我看的原因是說明董事長個人個案流程。以增資通知單通知因為是董事長個人的案子,所以上面沒有公司名稱。對於22頁下方加註的文字我並不清楚。」、「【(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1頁即原證四之第25頁),支出證明單上的會計職章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章是我蓋的,支出單來源主要是董事長吳明森個人投資案件,當時有個人投資與陳延熹、張金峰、盧文達、鄧利華,因為投資會有一些費用產生所製作的備忘錄。」、「【請求提示股東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是否與妳剛才所述有關?】對。」、「(董事長與其他個人間之投資,為何寫在支出證明單上?)我們公司的支出單並沒有不同,但支出後會自行分算。」、「(對妳而言此部分是公司還是個人部分?)個人部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2頁,有收到該張支票?這張支票上面額4,020元與前述支出證明單上鄧利華4,020元是否指同一筆?)有收到,是同一筆。」、「(如果是同一筆,為何是董事長個人帳抬頭寫上三甲公司?)在收到支票時有跟鄧利華說這是屬於個人協議,所以不能開公司抬頭,所以原告知悉後也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從支票上可看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上有原告的私章,此部分就是可以取消禁背」在卷可憑,是原告執稱原證一係表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事實!茲原告當庭質問林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6頁,支票是否有要求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刪掉?」,林敏答以:「有,是拿到支票之後,在辦公室請原告刪掉的」云云,確屬實在,併提出該紙支票經原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影本供考(本院卷第387頁)。

3、至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應由被告公司收取,卻遭原告不法無權收取,經林敏追討取回而有原證五可佐,併經林敏同日庭訊結證「【(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6頁)是否證人所寫?內容表彰意義為何?】是我寫的,是我在98年4月份左右寫的,主要是在追討公司車位租金,第一次我在97.2.1.收到16萬5千元,中間有少了5千5百元,第二次我在99.9.2.收了34萬是在追討公司車位遭人出租的租金收入。我98年就已經在追討了,但是原告遲遲不願繳納,原告當時出租了二個車位,我當時是預寫的」等語甚詳,在在克見系爭房地被告實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說,信無足採。

(十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而為請求,詎於其準備七狀第4頁第4、5行更易前詞,改稱為「原告鄧利華自得向被告表示終止合夥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10」云云:由被告改稱「合夥關係」乙節,不啻自承其在本件主張所謂之借名登記,乃虛妄不實!至於合夥關係,亦屬無稽。蓋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明文規定,可知被告改口稱與三甲建設合夥云云,顯然有違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吳明森自不可能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證人張金楓、證人盧文達、陳延熹等人成立系爭股東合夥協議,彰彰甚明。況質以張金楓:「有關原證一的部分,你認為你是與三甲建設合夥,陳延熹、吳明森等其他契約當事人有無相同這樣的認知?你們有討論過?」,其答以:「其他人有沒有這個認知我不清楚,我不能代表其他人回答,純粹我個人認知是我與三甲建設合夥」,可見張金楓純屬個人認知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惟實際非然,因系爭股東協議確係吳明森個人與原告、證人張金楓、證人盧文達、陳延熹成立之合夥關係,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此有張金楓於83.1.12將上揭協議書股份轉讓由吳明森簽發個人票給付張金楓1,157,500元之支票供參(本院卷第330至333頁),併參照張金楓該日庭訊證述確有提及伊與吳明森個人投資之意(見鈞院103.3.28.庭訊筆錄第5頁),用證系爭協議係吳明森個人所為,與被告公司無涉,要毋庸疑。況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6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在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遽爾改稱其依據合夥關係請求,亦非適法。

(十六)就原告該狀提出之原證23~25,有可得言者如下:

1、稽諸原證24,可知原證24與被告前呈之被證15二紙支票,均係經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克見原告清楚知道各該款項給付對象並非被告公司。申言之,原告在89年間開票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義(本院卷第387頁),繼於90年間開票時塗銷禁止轉讓背書(本院卷第379、380頁,即被告前已提出之本院卷第37頁所示之原證四支票),卻於91年間故意又開出原證23所示有禁止背書轉讓字義之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即被告前已提出之本院卷第39頁所示之原證四支票),致被告公司人員必須先軋入公司帳戶內,兌現后再交由吳明森。被告公司於斯時猶以為原告只係單純誤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義之以被告公司為受款名義人之記名支票,增加被告公司作業上不少麻煩,如今見原告臨訟時竟又執此作為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依據,始驚覺原告城府非淺,令人不敢苟同。

2、需再強調者,乃原證23.24俱係原告之前所提出之原證四中之二紙支票,已如前述,而就原證23部分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票為支付鄧利華持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屋地價稅10%之費用收款人」,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乃係原告另行擬製者;另紙原證24部分,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支票為鄧利華支付下表房屋稅單1/10稅費,依鄧利華所佔該建物1/10股份比例繳納收款人簽收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亦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更非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又非被告公司蓋用之,而係原告另行擬製者,彰彰極明。

3、原告復將原證24支票又再重複作成原證25,欲藉此證明其上用印為真正,惟觀諸上開印文既係影本、又不清楚,且證人林敏已證稱「方章不是公司印鑑章」(103.7.28庭訊筆錄第5頁),其形式上真正即值商榷,況原告於90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本院103.7.28庭訊筆錄第7頁),其本身有保管公司便章,研判其可能假公濟私,逾權自行資蓋,亦非無可能,故該印文表彰者並不具證明力,亦得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於民國82年2月20日簽定股東協議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於83年1月12日、83年4月16日、89年1月28日將系爭協議書股份轉讓予吳明森。

(三)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被告於81年4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被告於81年6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及合夥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或合夥契約?(二)如兩造間有成立借名或合夥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及合意之特別要件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二)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或合夥關係?

1、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股東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16頁),而觀諸其上文義,並無吳明森代表被告公司之隻字片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張金楓、陳延熹從未係被告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歷年股東異動整理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足見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間之協議,應係原告、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等個人間協議,而被告並非立協議書人,是系爭協議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或合夥關係。另以原告多年不動產銷售經驗,倘原告與果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或合夥契約,何以未見兩造間有簽立契約,而僅有為原告、吳明森、張金楓、陳延熹、盧文達個人間所為之協議書,且依債之相對效力,亦無法拘束被告。

2、按「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原告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僅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應歸於原告。

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至99年12月有管理停車位並出租與他人,並提出7份租約(本院卷第196至226頁),及96年1月有匯乙筆8,000元、96年2月有匯二筆8,000元、6,000元予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配偶唐嬿華(本院卷第156至166頁、第196至226頁)等語,然而,管理停車位之原因諸多,如受他人委任管理事務者,是尚難僅憑其有部份期間出租管理即認係實質所有權人。況倘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又將上開期間所收到之停車場租金交付與唐嬿華或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林敏而存入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而非將租金收益歸伊自己所有,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有取得任何系爭不動產或停車位收益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有何行使所有權權能,是難認兩造間有借名或合夥關係存在。

3、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即「原證14」,本院卷第242頁),顯示原告於84年2月起加保之工作單位依序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發建設有限公司、三甲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三睦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再轉到三甲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至

92.4.3.退保,俱屬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足見原告確實在被告關係企業任職至92年3月間。原告雖主張伊在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日為84年2月13日至87年10月15日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於81年間及91年間分別以主管、總經理等名義在被告公司81,91年間支出證明單、簽單簽核(本院卷第257、258、328頁),足見原告主張僅於84年2月13日至87年10月15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是否實在,已有疑義。

4、原告主張其出資金額為2,831,637元云云,惟原告迄今僅提出交付予吳明森有關銀行本金部分35萬元、房屋稅部分130,889元、地價稅部分23,887元,合計僅504,776元。雖原告另主張:當初在80年間原告與吳明森、盧文達、張金楓、陳延熹等人共同合作桃園東宮房屋銷售專案,後來該房屋銷售專案在81年間結束並且賺很多錢,5人共同商議將結算之盈餘購買系爭房地(包括忠孝東路及仁愛路車位)」云云,然查:桃園東宮房屋銷售案訂約當事人非原告個人名義,而係被告、訴外人三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共同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間簽訂座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之預售屋代銷案,有房地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70頁),原告並非上開合約當事人,倘原告在該「桃園東宮案」有應分配而未分配到利潤,轉移至系爭房地購買乙案上,依常情豈會無任何書面文件等證據資料?況且原告對於「桃園東宮案」其究竟可得分配若干利潤?有若干利潤未分配?有多少金額得抵作系爭房地之出資等情,均未見原告說明或提出認何證據資料。況且,依證人張金楓、盧文達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亦無法證明「桃園東宮案」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連,難認原告所舉之「桃園東宮案」與系爭房地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空言主張:以桃園東宮房屋銷售專案結算盈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

5、至原告提出「原證16」其與吳明森等人簽立之汐止智興段127

9、1281地號兩筆土地購地興建乙案(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非被告簽立之合約,而係吳明森個人所簽訂合約,原告復未提出與本案有何關聯,則無足採。

6、又被告雖坦承,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雖有受領轉交原告給付之支票予吳明森,惟被告抗辯,此乃係基於吳明森係被告公司股東,故被告公司會計受領轉交原告給付之支票予吳明森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受領轉交原告給付之支票予吳明森,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名關係」或合夥關係。

7、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其與吳明森等人所簽系爭協議而給付款項予吳明森,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因有受領轉交吳明森,始有支出證明單製作,用以表彰該筆款項係基於吳明森與原告間協議而來之意,但絕未在支出證明單記載「原告鄧利華佔建物1/10股份比例繳納」,抑或「原告鄧利華持分10%」等語。

經查,原告迄今均未就支出證明單記載「原告鄧利華佔建物1/10股份比例繳納」、「原告鄧利華持分10%」係何人所記載負舉證之責,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或合夥關係。倘兩造間確有借名或合夥關係,以原告已是有多年房地銷售經驗,何以均無支字片語載明,均有違常情。

8、另查原告前於10年3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與吳明森之存證信函上載系爭協議係其與吳明森間之合夥關係契約,並表明退夥之意,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則原告於本案訴訟又改稱,系爭協議係其與被告間借名及合夥關係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且依被告所提張金楓、盧文達二人分別於83.1.12.、89.1.28.將上揭協議書股份轉讓予吳,並由吳明森簽發個人票分別依彼二人實際出資額給付張金楓、盧文達1,157,500元、1,332,500元之支票(本院卷第330至333頁),足見系爭協議應係吳明森個人所為,而非代表被告公司所為。

10、又原告所提原證二84.8.21.之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223頁)及原證三84.9.6.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否認其原證二84.8.21.中增資通知單下方有加註手寫文字「辦公100坪X50萬/坪=5000萬元.停車位1105萬元」,係被告為之,被告否認該部分真正,該2紙支票並未兌入被告公司帳戶內等語。查該2支票並無受款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該紙支票兌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且原證二、三增資通知單暨支票影本乙份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或合夥契約。

11、有關原告所提原證四原告主張自84年至91年間,共同管理並按出資比例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出具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之證明等語被告抗辯如下:

ꆼ其中(1)Page 20/34」之支出證明單及支票乙紙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上開支票係軋入被告帳戶、否認係由被告公司兌領。(2)被告就原證四「Page 21/34」84年地價稅繳款書、85年度房屋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3)被告就原證四「Page22/34」86年地價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4)被告就原證四「Page23/34」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8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5)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24/34」支票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上加註解21506、$20173二數字,顯係原告拷貝前一頁「23/34」之數字而來,屬原告另行擬製,故否認其真正。(6)被告就原證四「Page 25/34」支出證明單、87年地價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7)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6/34」支票形式真正,因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26/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該支票非軋入被告帳戶、非由被告公司兌領。(8)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7/34」支票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非收款人林敏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其真正。(9)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8/34」之支出證明單形式真正,因為支出證明單右側加註「請鄧總開私人票支付給公司」,非經手人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真正。(10)被告就原證四「Page 28/34」89年房屋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戶。(11)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29/34」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證明單,茲收到右開鄧利華付10%房地股份、89年度房屋稅計16,250元正無誤收款人」,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且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29/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12)被告就原證四「Page30/34」支出證明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13)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 30/34」支票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票為支付鄧利華持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屋地價稅10%之費用收款人」,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且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30/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14)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31/34」支票及90年房屋繳款書形式真正,因為支票下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支票為鄧利華支付下表房屋稅單1/10稅費,依鄧利華所佔該建物1/10股份比例繳納收款人簽收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顯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更非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蓋用之,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其真正,同頁房屋稅繳款書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亦係原告另行擬製者,且支票發票人鄧利華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但「Page 31/34」支票影本竟未顯示如此,顯然失真,故被告否認真正。(15)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32/34」真正,因為支票下方文字「本支票為支付三甲辦公室90年地價稅收款人」,顯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真正。(16)被告就原證四「Page33/34」91年房屋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所收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

(17)被告否認原證四「Page33/34」支票形式真正,因支票下方加註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款為鄧利華佔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地10%股份91年房屋稅」,顯非收款人周秀珠筆跡,且周秀珠職章二枚,日期打印處位置有高低不同,係原告另行擬製者,故否認真正。(18)原告提出「補充原證四其中90年11月被告公司支出證明單」,與原告所提原證四第「34/34」頁所示91年4月支出證明單,如出一轍,既為影本,且就其上所載「三甲建設90%、鄧利華10%」「三甲『持分』90%、鄧利華『持分』10%」等文義,因非事實,故被告否認該等支出證明單真正。另補充原證四之90.12.3.,面額為4,146元支票乙紙,係原證四「Page32/34」原告重複提出,而就「Page 32/34」原告否認真正等語。則原告應就上開被告所否認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12、有關原告提出原證六至十三有關原告將停車位租金交付與唐嬿華即吳明森之配偶,被告固不否認形式真正,但否認自96年3月起有將系爭車位交由或授權原告管理、出租,至於96年2月以前,原告固有將車位租金繳給被告公司之唐嬿華等,惟由此益證原告並無自主管理權能,充其量係受任被告處理而已(註:原告曾於80年1月7日至92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等語。如前所述,倘本件係借名契約,原告係實質所有權人,則租金收益應由原告取得,何以原告會交付與唐嬿華,是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或合夥契約。

13、證人張金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5頁原證1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你簽的?)對。(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45至247頁即原證16)請確認82年2月20日你有無簽這份協議書?)這是我本人簽的沒有錯。(你為何在82年2月20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三甲建設營業的項目有房地產代銷廣告,原先民國78、79年我最開始進入這家公司是先在三睦建設就是三睦廣告,開始是吳劍森,在三睦廣告裡面共同投資,後來吳劍森的弟弟就是吳明森,我就轉到三甲建設去做代銷業務,我跟三甲建設是投資的關係,我在三甲建設不是股東,只是看個案廣告金額多少錢再拿錢出來投資而已。後來有三個案子,因為兄弟分家,吳明森建議我去另外購買辦公室,當初我所投資的金額是百分之五,跟剛剛看到的協議書我所佔的購買辦公室的股份5%一樣。(你所謂辦公室是忠孝東西與仁愛路的不動產,是在81年取得所有權的,為何你在82年才簽立協議書?)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是不是先買好不動產,我再入股我已經不確定了。(當時投資5%,你有無支付現金出去?支付給誰?)當時是支付給三甲建設。

我付出的金額不確定,我只記得到我83年退股時,三甲建設大概退還我1百多萬元。(你剛才說三甲建設退還1百多萬元,這個金額是如何計算的?)我不記得了,當初總共退我4百多萬元,這1百多萬元應該是購買辦公室的退款。(吳明森在跟你原證一協議書時,他有無表示是代表三甲建設跟你簽的?)原證1協議書的具名人是吳明森沒有錯,但我合夥的對象就是三甲建設,一般做房屋做代銷不可能是以個人的名義去簽,一定要以公司的名義去簽。房屋代銷的廣告金額如果要5百萬元,我們子公司就是40%,就是出200,我們幾個子公司的股東即我、原告鄧利華、陳延熹、證人盧文達,就是購買辦公室的幾個人就出錢,當初三甲建設組織的型態就是以子公司代表人鄧利華對外代表打合約。(當初你有無投資桃園東宮銷售案?)有。(桃園東宮銷售案後來配東的經過你是否知道?)一般而言案子結束後結算盈餘分配,如有盈餘就會各自分配以原告為我與陳延熹、證人盧文達的代表人去跟三甲建設結帳、做盈餘分配,桃園東宮這個案件,因為案子已久,我記憶不清。(桃園東宮銷售案有沒有賺錢?)我印象中是有賺錢。(有賺錢,錢有無直接分配給你或是移轉到其他處?)當初是有賺錢就把賺的錢移到其他案件去,桃園東宮銷售案這個案件我不記得錢如何分配了。(有關原證1的部分,你認為你是與三甲建設合夥,陳延熹、吳明森等其他契約當事人有無相同這樣的認知?你們有無討論過?)其他人有沒有這個認知我不清楚,我不能代表其他人回答,純粹我個人認知是我與三甲建設合夥。(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59至264頁即被證9)這份契約書你有無見過?)有印象,我剛才講說我們子公司的代表人是原告,因為原告是三協廣告的負責人,因為我在三甲建設裡面負責的角色不是業務員,所有接業務都是原告與吳明森,才被證9合約書我有無看到我已經不記得,接了案子後,我只是針對公司股東討論的結果拿出多少錢。(你是插股何家公司?你與三協廣告是何關係?)我跟三協廣告是共同投資關係、合作關係,因為我不是三協廣告的股東,我只是與三協廣告共同跟吳明森投資廣告業務。(依照被證9,你是否知道如果業主即旭成公司請你們代銷,是分配給三甲或三協?)我不清楚。(桃園東宮的業主是旭成開發與太翔營造,後來因為旭成跟太翔週轉不靈倒閉,桃園東宮的盈餘有無另外撥出去購買木柵麥田山莊的土地?)因為太翔營造當初倒閉,吳明森跟我們講,我們有代銷廣告費,旭成公司欠我們六、七千萬,當時是用這六、七千萬的代銷收入共同去把麥田山莊的地買下來,這是確實的事。(原告麥田山莊的地是否是旭成開發與泰翔營造用來抵債,抵桃園東宮銷售案服務費債務的一部分?)當時的情況是應該是這樣子。我並沒有實質參與,當初是吳明森跟原告鄧利華跟我說旭成欠我們6、7千萬元,我們利用這筆錢去買麥田山莊的地。(提示原證1即本院卷第15、16頁)你與吳明森、原告鄧利華等五人關於本件協議書是何關係?跟三甲建設是合夥關係。(你與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是何關係?)共同投資的關係。(原證1出資比例是如何決定的?)因為當初我們是子公司(我跟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母公司(三甲公司)的代銷出資比例是4:6,我跟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各10%,因為我對買房舍沒有興趣,但吳明森說至少要出5%。4:6的比例是代銷廣告費的出資比例。」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38頁),則證人張金楓證稱,張金楓係看個案廣告金額多少錢再拿錢出來投資,於83年退股時,三甲建設大概退還其1百多萬元,因為當初其等是子公司(其跟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母公司(三甲公司)的代銷出資比例是4:6,張金楓跟鄧利華、陳延熹、盧文達各10%,4:6的比例是代銷廣告費的出資比例。則依證人張金楓係證稱依「代銷廣告費」比例出資,則與原告所述,係依系爭房地價額出資,顯有不同。再者,證人張金楓證稱其等係與被告為合夥關係,然與證人盧文達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同(詳後述),亦與系爭協議書文義(即係吳明森個人所簽訂),顯有不合,則證人張金楓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14、證人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妳自何時開始在三甲公司任職?擔任如何工作?職務內容為何?)我在85年6月1日任職於三甲公司任會計,88年陸續接手稽核及秘書,會計是帳務處理、稽核是審核帳務業務流程、秘書是處理董事長私人事件及個人投資案件。

((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1頁即原證四之第25頁),支出證明單上的會計職章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章是我蓋的,支出單來源主要是董事長吳明森個人投資案件,當時有個人投資與陳延熹、張金峰、盧文達、鄧利華,因為投資會有一些費用產生所製作的備忘錄。(請求提示股東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是否與妳剛才所述有關?)對。(董事長與其他個人間之投資,為何寫在支出證明單上?)我們公司的支出單並沒有不同,但支出後會自行分算。(對妳而言此部分是公司還是個人部分?)個人部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2頁,有收到該張支票?這張支票上面額4020元與前述支出證明單上鄧利華4020元是否指同一筆)有收到,是同一筆。(如果是同一筆,為何是董事長個人帳抬頭寫上三甲公司?)在收到支票時有跟鄧利華說這是屬於個人協議,所以不能開公司抬頭,所以原告知悉後也有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從支票上可看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上有原告的私章,此部分就是可以取消禁背。

((請提示本院卷第33頁),是妳簽收該張支票嗎?下方「茲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是妳加註的嗎?你蓋章時,有這些文字嗎?)支票上我簽字,蓋章也是我蓋的,但上面有「茲收到88年地價稅1/10$4020元收款人」並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在蓋章及簽名時並沒有這些字。(請提示本院卷第34頁),是否妳蓋章?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右上方「鄧總開私人支票付給公司」是妳加註嗎?妳蓋章時,有這些文字?)沒有,那時候還沒有這些字。(請提示本院卷第35頁)有無收到該支票?依照上面是寫周秀珠,這張支票到底是你收還是周秀珠收的?下方「證明單茲收到右開鄧利華佔10%房地股份89年度房屋稅計1,6250元正無誤收款人」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支票時有看到這些字嗎?有在其他情況下看過?) 章是我蓋的,這張支出證明單與31頁支出證明單情形相同。右上方「鄧總開私人支票付給公司」不是我加註的,當時簽時並沒有這些字。(支出證明單整個用蓋完畢後,最後由何人保管?)由我保管。(最後交給妳保管時,是否有看到「鄧總開私人支票付給公司」?)沒有。((請求本院卷第35頁)有收到該支票?依照上面是寫周秀珠,這張支票到底是你收還是周秀珠收的?下方「證明單茲收到右開鄧利華佔10%房地股份89年度房屋稅計1,6250元正無誤收款人」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支票時有看到這些字?有在其他情況下看過?)有,我是周秀珠的主管,周秀珠是交給原告時會將支票先交付給我,我當時並沒有看到這些文字。

這些文字是我現在才看到的。((請提示本院卷第36頁)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支票妳有收到嗎?為何?下方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乙本無誤本票為支付鄧利華持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屋地價稅10%之費用收款」是妳加註的嗎?周秀珠簽收時妳在場嗎?有看到周秀珠寫這些文字嗎?)是我蓋章的,意思與第31頁相同。我有接到支票,當時只有周秀珠的簽字,其他字都不是周秀珠寫的,當時看的時候也沒有這些字。(本院卷第37頁),有收到這張支票?下方文字「收據茲收到上開支票正本無誤本支票為鄧利華支付下表房屋稅單1/10稅費,依鄧利華所佔該建物十分之一股份比例繳納,收款人:三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及「方章」是否妳加註或妳加蓋的?周秀珠簽收時你在場嗎?有看到周秀珠寫這些文字或蓋方章?有在其他情況下看過嗎?再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是妳加註的嗎?有看過這些文字嗎?)是我蓋章的,意思與第31頁相同。我有接到支票,只有支票影印本,還有只有周秀珠的簽字,我當時看到時候其他的字沒有。上面的方章不是我蓋的,方章不是公司印鑑章也不是我保管的印鑑章。下方「鄧總持分10%=16064」並不是我加註,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文字。((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8頁)是否支票有收到?下方「本支票為支付三甲辦公室90年地價稅收款人」是妳加註的嗎?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時有這些文字嗎?妳有看過這些文字嗎?)支票我有收到,下方「本支票為支付三甲辦公室90年地價稅收款人」並不是我加註的也不是周秀珠加註的。((請求提示本院卷39頁)支票下方文字「茲收到上開支票乙本無誤,本款為鄧利華佔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房地10%股份91年房屋稅收款人」是否妳加註的?周秀珠簽收交給妳時有這些文字?)支票我有收到,但文字不是我加註的,也不是周秀珠加註的,周秀珠只有蓋一個章。((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0頁)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內容為何?)是我蓋的,在我看到時是吳明森90%,不是三甲建設。((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79頁)是否妳蓋章的?記載文義表彰為何?)是我蓋的,但記載與我們當時備忘錄時不太相同,我需要看正本。((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5頁到16頁、第22頁到25頁)妳在任職期間是否有看到過?股東協議書、增資通知單是何人?何時交給妳看?目的為何?為何以「增資通知單」形式通知?22頁下方加註文字是否當初就在?)15頁到16頁有,22頁有,23頁之前沒有看過,24頁有,25頁之前沒有看過。股東協議書大約是在88年度由陳淑娟向吳明森先生借此份協議書正本給我看的,主要是作職務之轉交,增資通知單也是職務轉交,轉交給我看的原因是說明董事長個人個案流程。以增資通知單通知因為是董事長個人的案子,所以上面沒有公司名稱。對於22頁下方加註的文字我並不清楚。((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6頁)是否證人所寫?內容表彰意義為何?)是我寫的,是我在98年4月份左右寫的,主要是在追討公司車位租金,第一次我在97年2月1日收到16萬5千元,中間有少了5千5百元,第二次我在99年9月2日收了34萬是在追討公司車位遭人出租的租金收入。我98年就已經在追討了,但是原告遲遲不願繳納,原告當時出租了二個車位,我當時是預寫的。(證人任職期間,原告有無在三甲上班?擔任何職?何時離職?)85年6月1日來公司上班時,原告在三甲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92年3月30日離職,原告離開公司後有事會打電話請教他,但很少來公司。(原證一協議書簽時,妳是否在場?)沒有。(剛才提示本院卷第31頁費用402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妳是否知悉?)按照協議書10%在算。(每一張支票是否都有要求原告禁止背書轉讓刪掉?)對。(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6頁,支票是否有要求原告將禁止背書轉讓刪掉?)有,是拿到支票之後在辦公室請原告刪掉的。」等語。依證人林敏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證人林敏在85年6月1日任職時,原告在被告三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原告於92年3月30日離職。再者,依證人林敏於本院證述內容,其既證稱對於上開「備註內容」部分,或「加註的文字」不清楚或沒有看到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驟信。

15、證人盧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原證1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我簽的。(你為何在82年2月20日簽訂原證1協議書?意義為何?)81年時三甲建設已經買了辦公室,隔年吳明森來找我們談希望以後有關他個人辦公室個案之支出能夠合夥出資。(你當時投資10%如何出資?資金給誰?給了多少錢?)我有出現金,資金拿給會計交予吳明森,分批給了約一百三十萬左右。((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30頁)6張支票與系爭協議有何關係?第331頁、第332頁、第333頁都是我簽收的,因為當時我退出辦公室協議書,錢是由吳明森個人退還給我的。(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59頁)合約書有無看過?桃園東宮與系爭協議書有何關係?桃園東宮案盈餘分配你是否瞭解?可否說明?)有看過,桃園東宮案與吳明森系爭協議書沒有關係。桃園東宮案盈餘分配當時因為旭成公司快倒了,所以我們將盈餘拿去買景美的土地。(旭成公司快倒了,為何有盈餘可以分?)旭成公司當時快倒了,所以將支票換成旭成公司的土地。(依據原證協議書一,你與三甲是什麼關係?)我跟三甲公司沒有關係,是跟吳明森有關係。

(依原證一協議書,你與吳明森等人是什麼關係?)我與吳明森是合夥關係。(原證一出資比例如何決定?)那時候因為吳明森說我大約出10%,我說可以就答應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是否你有簽署?是否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係?與桃園東宮案有關?)是我簽署的,與系爭協議書並沒有關係。與桃園東宮案也沒有關係,都是個案獨立的。」等語,依證人盧文達證述內容可知「桃園東宮案」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係,且依證人張金楓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桃園東宮案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係,益證原告主張以桃園東宮案盈餘作為系爭協議書出資云云,為不足採。再者,證人盧文達既證稱,依系爭協議書係與吳明森為合夥關係,與被告三甲公司無關係,且退夥時係由吳明森個人開票退還,並有吳明森開具支付與盧文達之支票影本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足見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合夥云云,則無根據。

16、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主張吳明森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其簽訂系爭股東合夥協議書,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違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法律強制規定。另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第3項、第694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或分配損益,其依合夥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或合夥關係存在,其依系爭協議書、借名法律關係或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一┌─┬──────────────┬─┬──┬─────┐│編│ │ │面積│權利範圍 ││號│ │地│ │ ││ │ │目│ │ ││ │ │ │ │ │├─┼─┬───┬──┬─┬───┤ ├──┤ ││ │縣│鄉鎮市○段 │小│地號 │ │平方│ ││ │市○區 ○ ○段│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台│大 │仁愛│一│0000 │建│1356│100000分之││ │北│安 │ │ │ │ │ │1380 ││ │市│ │ │ │ │ │ │ ││ │ │ │ │ │ │ │ │ │├─┼─┼───┼──┼─┼───┼─┼──┼─────┤│2 │台│大 │仁愛│一│0000-0│建│532 │100000分之││ │北│安 │ │ │ │ │ │1380 ││ │市│ │ │ │ │ │ │ ││ │ │ │ │ │ │ │ │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牌 │式樣│) │權利範圍││ │ │ │ │主要│ │ ││編│ │ │ │建築├────┬────┤ ││ │ │ │ │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及房│ │ │ ││號│ │ │ │屋層│ │ │ ││ │ │ │ │數 │ │ │ │├─┼──┼────┼───┼──┼────┼────┼────┤│1 │0000│大安區仁│忠孝東│ │232.45 │ │全部 ││ │ │愛段一小│路四段│ │ │ │ ││ │ │段0000、│000號 │ │ │ │ ││ │ │000000地│14樓之│ │ │ │ ││ │ │號 │3 │ │ │ │ │├─┼──┼────┼───┼──┼────┼────┼────┤│2 │0000│大安區仁│忠孝東│ │226.81 │ │10000之 ││ │ │愛段一小│路四段│ │ │ │2639 ││ │ │段0000、│000號 │ │ │ │ ││ │ │000000地│14樓之│ │ │ │ ││ │ │號 │3 │ │ │ │ │├─┼──┼────┼───┼──┼────┼────┼────┤│3 │0000│大安區仁│忠孝東│ │2634.3 │ │10000之 ││ │ │愛段一小│路四段│ │ │ │150 ││ │ │段0000、│000號 │ │ │ │ ││ │ │000000地│14樓之│ │ │ │ ││ │ │號 │3 │ │ │ │ │└─┴──┴────┴───┴──┴────┴────┴────┘附表二┌─┬──────────────┬─┬──┬─────┐│編│ │ │面積│權利範圍 ││號│ │地│ │ ││ │ │目│ │ ││ │ │ │ │ │├─┼─┬───┬──┬─┬───┤ ├──┤ ││ │縣│鄉鎮市○段 │小│地號 │ │平方│ ││ │市○區 ○ ○段│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台│大 │仁愛│二│0000 │建│3261│60000分之 ││ │北│安 │ │ │ │ │ │210 ││ │市│ │ │ │ │ │ │ ││ │ │ │ │ │ │ │ │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牌 │式樣│) │權利範圍││ │ │ │ │主要│ │ ││編│ │ │ │建築├────┬────┤ ││ │ │ │ │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及房│ │ │ ││號│ │ │ │屋層│ │ │ ││ │ │ │ │數 │ │ │ │├─┼──┼────┼───┼──┼────┼────┼────┤│1 │0000○○○區○○○○路│ │1766.54 │ │10000之 ││ │ │愛段二小│四段 │ │ │ │552 ││ │ │段0000地│000巷5│ │ │ │ ││ │ │號 │弄9號 │ │ │ │ ││ │ │ │地下室│ │ │ │ │├─┼──┼────┼───┼──┼────┼────┼────┤│2 │0000○○○區○○○○路│ │93.84 │ │10000之 ││ │ │愛段二小│四段 │ │ │ │5999 ││ │ │段0000地│000巷5│ │ │ │ ││ │ │號 │弄9號 │ │ │ │ ││ │ │ │地下室│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