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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原 告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楊家珍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山岡晃人受讓對原告之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35萬9,657元以外之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201頁);又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第三人山岡晃人所承受對原告之435萬9,65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22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實際金額應為435萬9,657元,並已清償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往來款債權之實際金額多寡、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等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因不堪公

司虧損,萌生轉讓持股並退出經營團隊之意,適被告及訴外人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及朱富貴等 6名債權人(下稱被告等 6名債權人)有意承接經營伊公司,遂推派被告與山岡晃人協議,由山岡晃人以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其退出公司前之累積虧損,剩餘部分則以210萬元轉讓予被告等6名債權人,由彼等依當時受讓之持股比例承受,雙方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言明股權轉讓以及責任歸屬等問題,並於系爭契約書之附件「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約明由山岡晃人將其累計至93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762元,於彌補伊公司累積至93年度之營業虧損後,剩餘債權再以 210萬元折價讓予被告等 6名債權人。是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對於被告等 6名債權人所負之實際債務金額應為1,643萬2,554元(計算式:5,587萬4,762元-3,047萬9,967元【累計至92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93年度之虧損】=1,643萬2,554元)。

㈡惟被告竟隱匿上情,於其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之94至 100年間

,宣稱被告等 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仍為5,587萬4,762元,並將錯誤訊息提供予會計人員登載於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茲因伊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對於被告等 6名債權人所負之實際債務金額僅為1,643萬2,554元,依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受讓自山岡晃人處之持股比例換算(即13萬股 /49萬股),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金額應為435萬9,657元(計算式:1,643萬2,554元130,000490,000=435萬9,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伊公司已分別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15日、98年1月22日、98年7月31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350萬元予被告,是以伊公司對於被告已無股東往來款債務存在。詎料,被告迄今仍主張其與其他債權人當初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5,587萬4,762元,且其對於伊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216萬4,615元,扣除其承認伊公司已清償之46

0 萬元後,尚有股東往來款債權756萬4,615元。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債權435萬9,657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第三人山岡晃人所受讓對原告之435萬9,657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書係為避免日後山岡晃人再行對原告主張股東往來

款債權,此由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山岡晃人)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張對甲方(即原告)之債權…」等語甚明,而系爭協議書記載山岡晃人借予原告之股東往來款用於彌補至93年止原告之累積營業虧損等語,目的係為便於計算股東往來款抵償累積虧損之剩餘債權金額,以作為伊等 6名債權人用 210萬元受讓剩餘債權之談判基礎,與股權轉讓後原告之會計帳目上股東往來款項目應如何登載並無關聯,亦非指股權轉讓後,原告會計帳上股東往來款金額即須由5,587萬4,762元改為1,643萬2,554元,蓋公司之帳務處理仍須遵照會計準則及公司法規定辦理,而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之規定,累積虧損僅能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去彌補,而非以股東往來去彌補,是原告逕自將股東往來款減去累積虧損,於法不合。況當時撰擬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朱富貴亦證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真意乃係由彼等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受讓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 4,672元全額,之所以將彌補虧損、剩餘債權等字眼形諸於文字,僅係為了山岡晃人能夠回去跟其他日本股東交代,始將談判過程中殺價之理由形諸於文字,該部分文字之記載並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伊等 6名債權人於93年底自山岡晃人受讓持股後,原告僅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公司名稱、營運、會計帳務等仍延續不變,且原告從未獲得股東放棄債權而轉帳列資本公積之通知,自無從以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是山岡晃人借予原告之股東往來款5,587萬4,672元自屬全體受讓股東擁有,而累積虧損3,944萬2,208元應由受讓股東負責由爾後盈餘彌補,且該累積虧損3,944萬2,208元業已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95至99年度之盈餘彌補,且原告於95年至99年的純益額已經扣除了累積虧損並獲得免繳或減輕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優惠,若再以股東往來款5,587萬4,762元直接減除93年度前之累積虧損,將會造成重複減除累積虧損,顯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亦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

㈢又伊等 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既

為5,587萬4,762元,由於伊承受持股為13萬股,換算後得承受之股東往來款金額為1,482萬3,916元(計算式: 5,587萬4,762元130,000490,000=1,482萬 3,916元)。嗣於94年 8月間,原告資本由500萬元增資為800萬元,其中新股東周榮家加入100萬元(即10萬股),另伊等6名債權人以股東往來增資200萬元,故伊增加6萬股(減少60萬元債權),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等5人各增加2萬8,000股(各減少28萬元債權),是伊於原告94年8月增資後之股東往來債權減少為1,422萬3,916元(計算式:1,482萬3,916元-60萬元=1,422萬3,916元);繼於95年間,伊受讓訴外人吳筱梅(受讓自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之全部持股共30萬股(內含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當初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股7萬2,000股及增資股2萬8,000股),換算後伊得自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受讓自山岡晃人處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為2,379萬0,507元(計算式:5,587萬4,762元490,00072,0003-28萬元3=2,379萬 0,507元),加計伊原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1,422萬3,916元,共計 3,801萬4,423元(計算式:2,379萬0,507元+1,422萬3,916元=3,801萬 4,423元);再於97年初,伊轉讓持股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各 6萬股,另轉讓16萬股予配偶楊惠珠,伊仍剩餘16萬股(計算式:伊原持有 1萬股+受讓自山岡晃人之13萬股+增資取得之 6萬股+受讓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之30萬股-轉讓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之18萬股-轉讓予配偶楊惠珠之16萬股=16萬股),換算後伊剩餘之股東往來款金額為1,216萬4,615元(計算式:3,801萬4,423元500,000160,000=1,216萬4,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伊經過歷次股份增減後尚有股東往來款債權1,216萬4,615元。

㈣96年間原告轉虧為盈後,股東詹清林、楊建發、周榮家希望

從原先各佔10萬股,再增資各10萬股,成為各佔20萬股,伊則降低持股10萬股,成為40萬股,亦即股權比例為40%(楊家珍)、20%(詹清林家族)、20%(楊建發家族)、20%(周榮家家族),藉以分散伊之持股,並將原告資本額增資成為1,000萬元(即100萬股),遂由詹清林、楊建發、周榮家各增資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退還伊 100萬元,另同意由原告給付10萬元當作伊降低持股之補貼,是以原告於96年 5月間匯予伊之10萬元,並非償還股東往來,此由該次原告僅支付伊10萬元,並未支付其餘股東任何款項,即可知悉非償還股東往來款甚明;嗣原告前述96年間增資案,因經濟部於96年10月來函表示原告有資產負債表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要求改善,否則應宣告破產,原告只好主動撤件,改由伊轉讓持股予詹清林家族、楊建發家族(楊勝旭)及周榮家家族(周菀柔)各 6萬股,轉讓後伊及配偶楊惠珠佔32萬股,詹清林家族、楊建發家族及周榮家家族各佔16萬股,藉以達到股權比例為40%(楊家珍)、20%(詹清林家族)、20%(楊建發家族)、20%(周榮家家族)之目標,且原告因增資不成,於97年4月15日將預備增資而多出之200萬元依受讓股權差額退還伊80萬元(伊出讓18萬股即 180萬元,減去96年原告已退還之 100萬元,故退差額80萬元,而詹清林家族、楊建發家族及周榮家家族各獲退還40萬(原各增資10萬股即100萬元,後只各受讓6萬股,所以各退40萬元),是以原告於97年 4月15日匯予伊之80萬元實係增資不成的退款,而非償還股東往來;又原告於97年2月4日匯予伊之183萬9,600元,包含伊之年終獎金23萬 9,600元,而非償還股東往來;此外,原告於97年2月4日償還之160萬元(即183萬

9.600元扣除年終獎金23萬9,600元)、98年1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償還之160萬元、99年6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償還之200萬元、100年1月28日償還之400萬元,均應扣除半數作為償還伊配偶楊惠珠承受之股東往來款,其餘款項才屬清償伊股東往來款債權之性質,總計原告僅清償伊股東往來款 460萬元,從而伊對原告尚有756萬4,615元之股東往來款債權(計算式:1,216萬4,615元-460萬元=756萬 4,6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98頁反面至第 199頁):

㈠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及林

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及朱富貴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並推由被告代表與山岡晃人簽立。

㈡被告於93年自訴外人山岡晃人處受讓原告股份11萬股,自山

岡津賀、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美也各受讓原告股份5,000股,共計受讓原告股份13萬股。

㈢原告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累積虧損896萬2,241元。

㈣原告分別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15日、98 年

1月22日、98年7月31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匯款各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予被告,共計 983萬9,600 元。原告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楊惠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等 6名債權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762元,於彌補原告累計至92年度之虧損3,047萬9,967元及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後,所餘轉讓予被告等6名債權人之實際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應為1,643萬2,55

4 元,而依被告於同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股比例換算,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金額應為435萬9,657元,扣除原告歷來清償款項後,原告對於被告應已無股東往來債務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為何?㈡被告所受讓之上開股東往來款債權,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應為435萬9,657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前負責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因不堪公司虧損,萌生轉讓持股並退出經營團隊之意,由被告等 6名債權人承接經營,並推派被告與山岡晃人協議,雙方遂簽立系爭契約書、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告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東債權買賣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據系爭契約書前言、內容所載之:「…又喜生公司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喜生公司之股東往來款(下稱債權)係用以彌補喜生公司累積營業虧損且剩餘部分(下稱剩餘債權)減價讓予乙方(即被告等6名債權人)…」、「…貳、股東往來款:…山岡晃人對彌補喜生公司累積營業虧損之股東往來不得再行主張債權。…」、「陸、乙方以新台幣 4,900,000元承接甲方(即山岡晃人等4名日籍股東)股權(如附件1,即原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以新台幣 2,100,000元承接股東山岡晃人剩餘債權(如附件2,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山岡晃人…2004年12月31日前借予甲方(即原告公司)如附表所載股東往來款計新台幣55,874,672元(下稱債權)供甲方營業用途及彌補累積營業虧損之用。其中業已用於彌補甲方至西元2003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營業虧損計30,479,967元,而2004年累積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為憑。其剩餘債權願以 2,100,000元轉讓給楊家珍、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等 6人(下稱丙方,按丙方持股比率承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締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山岡晃人以其所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其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權前之累積虧損後,所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 210萬元之價格減價轉讓予被告等6名債權人,並由被告等6名債權人依當時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股比例分配,而原告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為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年度虧損為 896萬2,241 元,除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原告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 6名債權人於93年12月31日實際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應為1,643萬2,554元(計算式:5,587萬4,762元-3,047萬9,967元【累計至92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93年度之虧損】=1,643萬2,554元)。就被告部分,依被告自山岡晃人及 4名日本籍股東處受讓之持股比例換算(即13萬股 /49萬股,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金額應為 435萬9,657元(計算式: 1,643萬2,554元130,000490,000=435萬9,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證人楊建發亦證稱:伊等 5人一同委託被告向山岡晃人

購買原告經營權,伊當時本人另有事業經營,所以並未實際經營原告,僅出資 100萬元,被告於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有做財務報表,伊才知道山岡晃人所轉讓之股東往來債權總金額為5,500餘萬元,直到100年原告公司改選董監事,被告卸任負責人,由其他股東擔任負責人,會計師也換人,新任會計師在審核101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這5,500餘萬元的股東往來債權並無原始憑證,所以出具保留意見,102年度原告召開股東會,被告要求原告償還2,9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債權,新任負責人才去追查,才發現被告所述不實,被告等 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應該只有 1,600餘萬元,但是原告自94年以來陸續提撥盈餘 2,600餘萬元清償股東短期借款,所以被告的股東往來債權應該早已清償完畢,伊並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只是全然相信被告事後所告知之談判、締約結果,新任負責人詹清林是在 102年間才發現系爭合約書,如果伊有溢領原告所清償之股東往來款,伊願意退還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8頁),足認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山岡晃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協議書後,並未將所簽立之合約文件交予其他債權人閱覽,亦未告知原告其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需先彌補原告累積虧損後再依據受讓股份比例分配,而逕自以未彌補累積虧損前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即5,587萬4,762元)計算被告等 6名債權人之受分配債權額。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彌補累積虧損之文字,係為避

免山岡晃人嗣後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張對即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便於山岡晃人向其他日籍股東解釋,以及據此計算以股東往來款債權抵償累積虧損之剩餘債權金額,作為伊等6名債權人用210萬元受讓剩餘債權之談判基礎,與股權轉讓後原告會計帳上股東往來款金額應如何登載並無關聯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內容所載,締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山岡晃人以其所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其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權前之累積虧損後,所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 210萬元之價格,依所受讓之股份比例轉讓予被告等 6名債權人,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中方多次強調需先彌補原告之累積營業虧損,剩餘債權再減價讓售予被告等 6名債權人,被告雖辯稱此等記載僅為防止山岡晃人日後再主張對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及談判過程之表現云云,但系爭契約、協議書既已明白記載山岡晃人同意讓售全部股東往來款債權,自無庸考慮山岡晃人日後是否復行主張債權,且被告對於何以需將締約雙方之談判過程、特別考量及細節形諸於文字,而為超脫契約文字之解釋,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取。

⒋被告又抗辯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累積虧損僅能以

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而非以股東往來彌補,是原告逕自將股東往來款減去歷來累積虧損,而稱股東往來款債權僅餘1,643萬2,554元,於法不合,且原告95至99年的純益額已經扣除了累積虧損,並獲得免繳或減輕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若再減除原告所主張之87至93年度累積虧損,將重複減除累積虧損,顯與所得稅法規定與法律秩序安定性有違,原告之股東會亦從未決議以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累積虧損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帳列股東往來貸餘得否沖轉累積虧損,依據經濟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認:「修正後公司法第 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⑴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⑵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另按公司法第 239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同法第 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準此,有關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依上開規定,得認列「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並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此有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本件山岡晃人以其所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其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權前之累積虧損,於會計帳目上得先認列為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後,再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此舉與公司法規定並不違背,被告所辯與法不合、需經股東會決議方得彌補虧損云云,不足憑取。另原告之95至99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因此需重新編制,並同時修正所申報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亦與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得否透過捐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彌補原告之累積虧損無關,縱使原告需重新製作95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並計算公司純益盈餘,亦與所得稅法無違,與法安定性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實屬無據。

⒌被告又抗辯當時撰擬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證人朱富貴亦

證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真意乃係由伊等 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受讓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672元全額,其之所以將彌補虧損、剩餘債權等字眼形諸於文字,僅係顧及山岡晃人需向其他日本股東交代,始將談判過程中殺價之理由形諸於文字,該部分文字之記載並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云云。然證人朱富貴亦證稱:伊曾於法律事務所任職 3年,對於契約文字有相當常識與程度,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係與山岡晃人多次談判磋商後始達成共識,但對於系爭契約書中何以多次使用「剩餘債權」之文字,伊與被告也不是很瞭解,對於何以系爭契約書要載明彌補原告營業用途及累積營業虧損後,剩餘部分才減價讓予被告等 6名債權人,都是殺價的理由與過程,伊不清楚為何要如此記載,但伊認為原告還積欠被告等6名債權人5,5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伊亦持有其中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反面),是證人朱富貴既自承對於法律及契約文字具備相當智識,且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係經多次談判、磋商後方擬定,契約內容條文顯係締約雙方深思熟慮、字字斟酌後方形諸文字,然證人朱富貴既有締約相關法律知識而為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撰擬人,何以對於系爭契約書多次使用「剩餘債權」文字,又何以多次於契約條文中明確記載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需先彌補原告累積虧損後,剩餘債權方減價讓售予被告等 6名債權人等疑點,卻均陳述不清,顯與締約過程及社會一般經驗有違,其證詞是否可儘信,已啟人疑竇。況且本件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應否先彌補原告累積虧損後再減價轉讓予被告等 6名債權人,直接影響證人朱富貴之利益,其證詞因此偏頗,亦屬難免,而自難採信。

㈡原告對被告的債務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承上,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股東往

來款債權金額既為435萬9,657元,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等

5 名債權人,日後於轉讓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股份時,係連同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按比例一併轉讓(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原告於94年 8月間資本由500萬元增資為800萬元,其中周榮家加入 100萬元(即10萬股),另被告等6名債權人以股東往來款債權增資200萬元,故被告所持有股份增加 6萬股(減少60萬元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總計為20萬股(計算式:被告原持有 1萬股+受讓自山岡晃人之13萬股+增資取得之 6萬股=20萬股),另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富貴等 5人各增加2萬8,000股(各減少28萬元之股東往來款債權);被告繼於95年間受讓吳筱梅(受讓自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之全部持股共30萬股(內含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當初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股7萬2,000股及增資股 2萬8,000股),總計為50萬股(計算式:20萬股+3【 7萬2,000股+2萬 8,000股】=50萬股);被告再於97年初轉讓持股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各 6萬股,另轉讓16萬股予其配偶楊惠珠,被告尚餘16萬股(計算式:被告原持有1萬股+受讓自山岡晃人之13萬股+增資取得之6萬股+受讓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之30萬股-轉讓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之18萬股-轉讓予配偶楊惠珠之16萬股=16萬股)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變化情形如下:

⑴於原告94年8月增資後之股東往來債權減少為375萬9,65

7元(計算式:435萬9,657元-60萬元=378萬9,657 元)。

⑵於95年自吳筱梅(即林彩玉部分)、陳雲霖、朱富貴處

承受自山岡晃人處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為640萬3,738元(計算式:1,643萬2,554元490,00072,0003-28萬元3=640萬 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原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378萬9,657元,共計1,019萬3,395元(計算式:378萬9,657元元+640萬3,738元=1,019萬3,395元)。

⑶被告於97年間將持股陸續轉讓予朱富貴、詹清林、楊勝

旭、周菀柔、楊惠珠之後,尚持有16萬股,其所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為326萬1,886元(計算式: 1,019萬3,395元500,000160,000=326萬 1,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經過歷次股份增減後對於原告尚有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326萬1,886元。⒉又原告分別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15日、9

8年1月22日、98年7月31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匯款各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350萬元予被告,共計983萬9,600元,原告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楊惠珠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5月7日所匯予伊之10萬元實為降低持股補貼,於97年 4月15日所匯予伊之80萬元實為增資退款,於97年2月4日匯予伊之183萬9.600元應扣除伊之年終獎金23萬9,600元,且所餘之160萬元,以及98年 1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償還之160萬元、99年 6月10日及同年12月29日償還之200萬元、100年1月28日償還之400萬元,均應扣除半數作為償還伊配偶楊惠珠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其餘款項才屬清償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故總計原告僅清償伊股東往來款債權 46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既為435萬9,657元,已如前述,其間歷經多次股份轉讓、增減後對於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亦僅餘326萬1,886元,縱令扣除被告所爭執之上開各筆匯款,原告亦已清償被告 460萬元,是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處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額既為435萬9,657元業經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股東往來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等6名債權人所負之實際股東往來款債務金額應為1,643萬2,46

4 元,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受讓自山岡晃人之持股比例計算,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股東往來款債務金額則應為435萬9,63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股東往來款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435萬9,65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