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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5號原 告 劉珊珊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凌端燭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以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雖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得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12戶之公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5樓、104號1至5樓、106號1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由被告及其家人正積極整修欲行出售,原告乃邀訴外人胡湘屏、林德明、陳清漂共同合夥,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商承購之相關事宜。原告於兩造協商洽談期間,為確保系爭公寓之品質及安全,要求被告提供非海砂屋且建材未含輻射鋼筋之證明,被告因而提出訴外人固宜材料試驗室所出具抽樣檢測102號1樓、104號3樓及106號3樓之「氯離子(CL-)含量測驗」及「輻射劑量檢測報告」各3份(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並稱系爭公寓係同時期興建,提出部分房屋檢測報告,即可證明全部房屋之安全。原告見系爭檢測報告結果均合於標準,遂於93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合夥決議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至胡湘屏名下。胡湘屏復於93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徐靜婷,並於買賣契約附有前開檢測報告,後徐靜婷再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轉賣予訴外人黃月娥。惟黃月娥於99年間,察覺系爭建物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嚴重,而委請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遠逾國家所定最大水溶性氯離子量0.3kg/㎥3之標準。黃月娥乃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徐靜婷起訴求償,原告及胡湘屏於該案中為訴訟參加,經本院於以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徐靜婷應給付黃月娥新臺幣(下同)1,49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下稱第1前案訴訟)。徐靜婷於第一前案訴訟確定後,復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效力規定,請求原告、胡湘屏及被告須賠償其因先前民事訴訟敗訴所支付予黃月娥1,49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失,該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胡湘屏應給付徐靜婷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胡湘屏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前案訴訟)。胡湘屏遂於102年8月14日按第2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內容,賠償徐靜婷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872,170元。又系爭建物因合夥內部決議登記於胡湘屏名下,惟所有權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胡湘屏因系爭建物賠償予徐靜婷之損害,亦屬全體合夥人之共同損失,而原告既依合夥事務分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就相關買賣事務範圍,自得單獨代表其他合夥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所興建,且被告曾於仲介公司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不動產買賣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對於所出售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國家安全標準乙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僅提供部分房屋檢測報告,聲稱可證明全部房屋之安全致原告誤認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公寓共12戶全無虞,顯見被告已保證系爭建物之品質非海砂屋或輻射鋼筋屋,被告自具可歸責事由而違反債之本旨為給付。縱被告未為保證,惟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興建,後經被告完成並登記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瑕疵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出售前未予告知,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尚要求被告提供非海砂屋、輻射鋼筋屋之證明,顯見兩造締約真意,絕非被告僅需將「系爭海砂建物之現況」交付原告,被告違約給付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與其合夥人因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而支付賠償872,170元予徐靜婷,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房地所有權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胡湘屏,此無礙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之事實,然第2前案訴訟中判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賠償金額者係胡湘屏,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卻向被告訴請賠償他人所受損害,復空言主張得單獨代表其他合夥人求償,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原告與胡湘屏間具合夥關係,亦僅生內部效力,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原告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兩造既約定以特定房屋為買賣標的物,縱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因被告係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點交原告指定之人,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殊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者,系爭檢測報告係原告自行以被告母親凌王茸名義委託固宜材料實驗室檢驗,並非由被告送檢,亦非由被告提供檢測報告,原告自行取得檢測報告並經核閱無問題後,始與被告締約,足見原告已同意、認可檢測報告,並以之作為兩造買賣之憑據,且由胡湘屏嗣將系爭建物出售時,亦提出104號3樓之檢測報告作為買賣契約附件,足見原告及胡湘屏亦認同以同棟公寓抽驗方式作為系爭建物並非海砂屋之證明。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應原告要求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遽稱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系爭檢驗報告既非被告或凌王茸送驗,從而,自難認被告受檢測報告結果所拘束,並持以對原告為保證之表示,更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成立保證約款。況檢測報告之標的並非系爭建物,從何認定被告依檢測報告有就系爭建物之品質為保證之意思,原告遽稱被告向其保證系爭建物非海砂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系爭建物固為被告父親所建造,然被告並未接手完成,僅曾於92年間委請包商就系爭公寓重貼外牆磁磚,事實不符。況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非經專業儀器檢驗,無從得知,原告稱被告知悉瑕疵存在,有違常理。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已明定「將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付」,被告依約以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屋,自無違約情事至為明確,原告曲解契約原意,強行加諸「房屋絕非海砂屋」之保證責任於被告,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者屬不完全給付之固有瑕疵損害賠償,則關於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自應以「買賣無瑕疵時物之價值與有瑕疵時之價值之比例,計算約定價金所減少之價值」,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即12戶房地,其坐落基地面積為595平方公尺,於9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700元,準此,12戶房地之總價金4,398萬元,扣除土地應有部分價值37,461,200元(計算式:4,398萬元-【787,00×595×12/15】=37,461,200),則12戶房屋價金僅6,518,800元,平均每戶房屋價金為543,233元,詎原告就此未為積極舉證,率而請求872,170元之賠償金額,已逾系爭建物賣價6成之多,其主張顯失公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3年2月22日由被告代理系爭公寓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5之土地及其上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共12戶,約定買賣總價為43,98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原告指定,被告等人不得異議。又系爭建物於原告買受後,係登記至胡湘屏名下。

㈡、胡湘屏於93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徐靜婷,徐靜婷再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轉賣予黃月娥。

㈢、黃月娥於99年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所定最大水溶性氯離子量0.3kg/㎥之標準,黃月娥遂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徐靜婷起訴求償,原告及胡湘屏於該案中為訴訟參加,經第1前案訴訟判決徐靜婷應給付黃月娥1,49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徐靜婷復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效力規定,提起第2前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胡湘屏應給付徐靜婷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胡湘屏上訴後,復經高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胡湘屏遂於102年8月14日按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賠償徐靜婷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872,170元。

㈣、徐靜婷前對原告、胡湘屏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073號、第20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徐靜婷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次再議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0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邀同胡湘屏、林德明、陳清漂共同合夥,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商承購之相關事宜,又系爭建物係屬俗稱之海砂屋,致其支付賠償徐靜婷872,170元,自得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訴請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否合理有據;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部分;㈢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負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否合理有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又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況交付之,苟以約定現況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二者成立要件及效果均異,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係海砂屋,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所謂「海砂屋」,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非屬正統之學術概

念,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海砂屋」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值。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至有關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83年7月22日前固無規範,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以下,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月25日修正該國家標準為0.3㎏/㎥以下。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為建築技術規則第4條所明定。故有關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當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布之國家標準為據。

⒉系爭建物係於74年12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此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建物氯離子含量高低之差別,係因建物起造時所使用之建材所致,斷無因時間之經過,使原先符合國家標準氯含量容許值之建物變成超乎國家標準值。原告係於92年間與被告洽談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公寓買賣事宜,並於9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顯以特定物即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物,故系爭建物關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亦因被告係以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現況點交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建物現經檢測後確實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然被告既否認其向原告保證系爭建物非海砂屋,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援引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73號、20074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認定係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人即本件被告委託檢驗,並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進而主張本件被告確實有以系爭檢驗報告保證系爭建物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綜觀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係多次具結證稱「(問:是

否你跟你母親委託檢驗?)不是,當時買方的定金支票是92年10月16日,應是在支票之前買方自己去做檢驗。」、「(問:是否是你委託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其附屬材料實驗室做氯離子含量試驗?)不是,如果是我做的,用我的名字就可以了。(問:當時你和買主劉珊珊等人有無提到要做海砂屋檢測?)買方有提到想做各種檢測,我說『可以,你們自行做檢測,放心再跟我買』」、「氯離子含量檢測表不是我交給劉珊珊她們的。因為那是結構體,買方問我有無這方面(指檢測報告),我跟他說自行去檢驗,檢驗可以再來買,我對每一個買方都這樣說。」(分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卷第56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86號卷第59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8號卷第109頁)。顯見,被告從未於刑事偵審案件中自承係由其以凌王茸名義送請固宜材料實驗室檢驗。而於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一般買方或仲介業者均要求屋主即賣方對不動產現況為翔實記載,特別是包括關於氯離子是否含量過高、有無相關檢測紀錄等部分應記載明確,然除非一般建物已出現有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等疑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否則斷無於不動產交易時由賣方花費委請鑑定單位檢測之必要。倘買方對此部分仍有疑義時,實務上亦常出現逕由買方以賣方名義送檢,而買方負擔檢測費用之情事。故自不得依形式上記載之委託檢測人來推定為實際上送驗之人。

⑵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073號、20074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雖以系爭檢驗報告所載檢測日期係為92年10月4日,為原告向被告買受房屋、交付定金前,且委託單位係記載凌王茸為由,故認定係被告委託檢驗,並將系爭檢驗報告交付原告。然查:

①依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明顯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對系爭

建物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一事有所質疑,被告亦未從有過相關檢驗資料,遂未能談妥簽約事宜,故被告既已承諾原告得自行送驗,確認結果後再談定簽約事宜,自無以檢驗報告所載檢測日期係為92年10月4日,為原告向被告買受房屋、交付定金前,認定係由被告自行送檢。

②況原告向被告等人共計購買系爭公寓共12戶,如原告確實有

要求被告出具檢驗報告時,則應要求被告出具各戶之檢驗報告,方合乎常情。故本院認被告辯稱該檢測報告應係原告有意購買後,於支付定金前,自行以賣方名義就標的物進行初步抽測,據以評估是否進行後續下訂等步驟為可採。

③觀之系爭檢測報告所檢驗之標的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弄○○○號1樓、同巷弄104號3樓、106號3樓等三間建物,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品質有保證之意思。且當初送檢時,委託單位欄係記載凌王茸,然凌王茸於89年4月12日起即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自無於是時採樣送驗之可能。而被告同屬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之一,更擔任所有賣方之代理人,倘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本人採樣送驗,自無再以其母凌王茸之名義為之。況訴外人即檢驗報告之簽署人胡毓成於刑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採樣沒有核對身分,不會記是何人送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6號卷第60頁),由其證詞可知,原告不得以系爭檢測報告上所載委託單位遽認定係被告或其母凌王茸送驗。

④又於刑事偵審中或因認徐靜婷與胡湘屏及原告間關於系爭建

物是否存有瑕疵等情,係單純民事糾葛,故方於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作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然本院實難由刑事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遽認定系爭檢測報告確係被告以其母凌王茸名義送驗。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或凌王茸送驗,自難認被告曾提出系爭檢驗報告保證系爭建物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品質。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之父所興建,後被告將其完成

並登記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瑕疵知之甚詳,進而推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所建造,但否認有接手完成

建造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依據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建物完工後,係於74年12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係為訴外人葉至誠,被告係於8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顯係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難依原告主張前情遽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有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

⑵況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非經專業儀器檢驗,通常

無法得知,被告雖曾有於仲介公司任職之經歷,但倘除非系爭建物有明顯之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之現象,否則即便係從事與不動產銷售相關業務之人,亦難因曾持有系爭建物而得知該瑕疵。且本件被告將系爭公寓出售予原告時,係以每坪12.5萬元價格計算,而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登記於胡湘屏名下後,未達3個月時間,胡湘屏即以總價960萬元出售予徐靜婷,如換算每坪價格約莫達30萬元。倘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進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時,自無可能於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旋即讓原告等人以超過一倍之價格轉手他人之可能。從而,原告空言指述被告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且故意不告知瑕疵,顯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負賠償責任部分: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應按甲方所交價款加1倍賠償甲方(即原告)。此部分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明顯不符外,況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訂將買賣標的物以現況交付,被告依約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屋,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又本件被告無庸負擔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無法明確指述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自難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命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2,170元及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原告非第1、2前案訴訟判命賠償之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因系爭建物之瑕疵應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