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複代 理 人 簡珣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告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李文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世忠,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訂立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大陸北京市協和醫院之醫院資訊系統(Hospital Information System ,下稱系爭資訊系統)專案委由被告提供相關服務工作(下稱本工作),服務費用為新台幣(除另註明者外,下同)430 萬元(含稅),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開始進行本工作後7個工作日內,先予支付50%之服務費用,計為215萬元;原告應於其或其關係企業取得上開專案並簽訂專案合同後,支付另50%之費用;若原告未於101年6 月30日前取得系爭資訊系統專案並簽訂專案合同,即表示被告未完成本工作,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前開已支付之服務費用,原告亦無須再支付其餘50% 費用。故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依約於100年10月18日將50%之服務費用215 萬元匯入被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原告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醫院資訊系統專案,依前開約定,系爭合約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21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0 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1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其受領上開服務費用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5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100 年中旬大陸北京市協和醫院並無訂購醫院資訊系統之計畫,兩造簽定系爭合約起因於原告100 年間欲至大陸醫療資訊領域發展,藉由被告於大陸之人脈拓展業務,兩造與北京君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君龍公司)遂於100年5月27日簽署三方合作備忘錄,明訂三方同意設立合資公司即北京精誠君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君龍公司),就合資公司將來之所有軟件系統開發案,除非原告拒絕,否則均應委託原告進行。為使被告順利自原告取得資金,兩造通謀簽立系爭合約,實則隱藏原告委由被告以自然人名義取得股份,協助原告於大陸成立精誠君龍公司之委任關係。故系爭合約為通謀意思表示,屬無效契約,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又依兩造與北京君龍公司三方於100年5月27日簽署之三方合資經營合同第5.4 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合資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付第1 期出資人民幣45萬元,餘額則在合資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2 年內出資完畢。原告為取得大陸官方對被告股份出資資金之認證,於100年10月18日匯款215萬元,相當於人民幣56萬元資金與被告,故原告於匯出申請書內容之匯款性質即載明為「投資股本」,該費用自屬執行委任事項所需費用;亦即原告係將其投資資金215 萬元,委任被告以自然人名義投資精誠君龍公司,被告基於兩造委任關係取得原告交付之215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委任關係將資金匯往大陸,精誠君龍公司已順利於大陸官方登記在案,並與訴外人新探健康發展中心(下稱新探中心)簽屬信息系統合作契約,拓展原告於大陸醫療資訊系統之市場業務,完成委任工作,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㈠兩造於100年 5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
7至8頁),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100年10月18日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並未於101年6 月30日前取得系爭合約所載之系爭資訊系統專案。
㈡兩造與訴外人北京君龍公司另於100年4月25日簽訂JV合作框
架協議書(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於100年5 月2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即被證3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合資經營合同(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5 萬元本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或應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1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原告欲以被告之名義匯款至大陸設立精誠君龍公司而簽訂之虛偽合約,隱藏委任之法律行為;原告則否認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其與原告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委任被告協助投資精誠君龍公司之法律行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被證1 即原告前任負責人沈榮治寄發之電子郵件
,以及被證2至被證4即兩造與北京君龍公司合資設立、經營精誠君龍公司之相關合約,暨被證5 即被告匯款至精誠君龍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兩造與北京君龍公司確曾合資設立、經營精誠君龍公司,以及被告曾匯款至精誠君龍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名義為「投資股本」,尚難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締約之真意、原告係為以被告之名義匯款至大陸設立精誠君龍公司而簽訂系爭合約;且觀被證1 即沈榮治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關於資金增資方案有二:a.陳志成與台腦依持股比例同時增資,資金同步到位;b.陳志成無條件退出,其目前股份由君龍以1 元承接,台腦依新的業務發展計劃財務收支與技術資源之時程規劃陸續注資…」(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郵件係在討論精誠君龍公司增資事宜,且被告應非僅為精誠君龍公司之掛名股東,否則沈榮治應無可能提出上開a 方案,建議於精誠君龍公司增資時,由兩造依持股比例同時增資、資金同步到位;又依被證2 即JV合作框架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原告僅持有精誠君龍公司34%之股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出之b 方案係被告之股份由君龍公司以1 元承接,並非歸屬於原告,是被告執上開電子郵件抗辯系爭215 萬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匯出投資款云云,難認有理。至原告給付系爭215 萬元予被告當日,被告固匯出美金71,000元之投資款至精誠君龍公司銀行帳戶(見被證5 ,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215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如何使用、是否用以給付投資精誠君龍公司之第一期投資款,本非原告所得置喙,尚難僅以被告給付投資款之日期與收取系爭服務費之日期相同,遽認系爭合約虛偽不實。被告雖另提出被證6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證7 即精誠君龍公司與新探中心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此亦僅能證明精誠君龍公司已設立並曾與他人締約,難以證明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證8 收據及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與系爭215 萬元匯入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不同,難認與系爭合約相關,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就系爭合約之締約背景,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專案
協理之證人陳鈞興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係由其草擬,被告也看過並討論過,當時係因原告有在做醫療資訊系統及影像系統,想要取得大陸地區的醫療資訊系統專案,因為大陸北京市協和醫院是很大的醫院,類似台灣的台大、榮總,該醫院有很多專案,原告想要打入大陸地區的醫療資訊系統市場,所以想要透過被告的關係取得大陸北京市協和醫院的醫院資訊系統專案,所謂醫療資訊系統範圍很廣,包含門診、急診、住院、掛號等系統,原告想要至少取得其中一部份的系統,因為要取得大陸北京市協和醫院醫院資訊系統專案,前面會有活動費用,所以原告先給被告50% 服務費作為活動費,如有取得專案,原告才會把另外50% 給被告作為協助取得專案業務行為的報酬,因為委託被告要訂有一定期限,如果期限內未完成,被告就應該退還預收的款項,所以才有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即若原告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取得該專案並簽訂合同,即解除合約、被告應返還預付之50% 費用),以免遙遙無期,2、3年都未完成;被證2 合作框架協議書、被證3合作備忘錄、被證4合資經營合同都是其依照三方討論的內容草擬的,當時是因為被告是北京君龍公司的營運長,而北京君龍公司與大陸的衛生部有關係,所以原告才找北京君龍公司合作,簽這些合約,精誠君龍公司是由原告、北京君龍公司、被告三方合資設立的,當時簽訂系爭合約,與原告要合資設立精誠君龍公司沒有關連,原告不是因為要投資精誠君龍公司,而藉由給付系爭合約款予被告之方式將款項匯到大陸,原告公司如果要匯款到大陸,透過正常管道即可;被告說他在大陸很有關係,原告相信被告有方法協助原告拿到協和醫院的專案,才以醫療資訊系統這個名稱請被告協助取得專案,與把錢轉到大陸驗資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參以系爭合約第1 條服務範圍明確記載被告需提供之服務包含使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於101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資訊系統專案並簽訂專案合同,第3 條第2項第2款並明確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未於2012年6 月30日前取得本專案並簽訂本專案合同,即表示乙方(即被告)未完成本工作,雙方同意本合同並為解除,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預先支付之50% 費用,甲方亦無需再支付其餘50%費用予乙方。」(見本院卷第7頁),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辯,原告係為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大陸投資精誠君龍公司,僅需簽約載明原告需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即可,應無必要特別約定履約期限,以及如屆期未能取得系爭資訊系統專案,被告應返還預收之服務費;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合資經營合同第5.2條,兩造投資精誠君龍公司均係以現金出資,原告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06 萬元、被告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97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兩者合計為人民幣603萬元,約合3 千萬元、美金100萬元,而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肆點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100 萬美元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5 千萬美元以下者,得以簡易審查案件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縱有赴大陸地區投資設立精誠君龍公司之必要,依上開投資金額,亦得以申報或簡易審查方式為之,應無必要甘冒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無法取回之風險,而將投資金額拆分為人民幣306 萬元、297萬元,並將其中之297萬元借用被告名義投資。是證人陳鈞興證稱原告係為藉由被告在大陸之人脈取得系爭資訊系統專案,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為督促被告履約,而為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與投資精誠君龍公司無關,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原告為藉由被告名義投資精誠君龍公司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1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關係企業均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取得系爭資訊系統專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提出之原證3 存證信函雖僅催告被告返還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兩造自應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215萬元,及自受領上開款項之100年10月18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誤載為8 日,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8日;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215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