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9號原 告 Veritasrising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江國強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50000股,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時具有股東身分,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新加坡公司,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因戶號2763號股東提出散會之臨時動議,被告無視於其他股東先前之提案,而逕以程序事項優先於實體事項付表決,限制其他股東之提案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一)依經濟部950612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股東於股東會之臨時動議享有提案權;次依經濟部870123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公司就股東會中股東提案權不得附加法律以外之限制;再依經濟部000000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股東提案權除合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董事會不得列入議案之情事外,其餘董事會均應列入股東會議程,因此股東於股東臨時動議程序之提案權屬於股東之固有權利,係受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保障,若股東提案之內容非法律所禁止,公司依法應將股東所提議案列入股東會議程,否則即屬不當限制股東行使提案權。而公司既不得於章程或議事規則加以限制臨時動議提案權,舉重以明輕,公司更不得於股東會曲解議事規則或以任何形式限制股東臨時會提案權之行使,否則即違反公司法保障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之意旨。
(二)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第11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 ,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會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進入臨時動議程序,已有股東提案撤銷向特定人私募增資決議之議案,並依據系爭議事規則將所提議案交付股東會主席,被告依據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予提案股東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並交付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始屬適法。詎被告竟先安排員工出任股東提出解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再由股東會主席假借程序議案優先表決,而將散會議案強付表決,並於股東忙於異議之際,以限時3分鐘並倒數讀秒計時之方式,通過解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三)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之決定既屬違法,依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董事會其他成員應協助現場股東選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惟被告之董事會其他成員任由主席作成宣布散會之違法決定,且未協助股東選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違反上開經濟部函釋及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散會決議。
(四)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散會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所召集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就臨時動議討論事項:「決議解散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列江國強為法定代理人,惟並未提出江國強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另委任狀係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前所製作,顯見本件訴訟並不在委任範圍內,未經合法訴訟代理。
(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又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撤銷系爭散會動議而使股東會能回復討論其他股東提出之臨時動議即「撤銷102年6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私募普通股」)及第六案私募甲種特別股案(下稱「私募甲種特別股」)」。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7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若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年內辦理完畢,逾期辦理者,自不得再依原決議繼續辦理。」準此,被告於102年6月3日股東會通過之私募普通股及私募甲種特別股決議,已於103年6月3日自動失效而無從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散會動議,無非為達到續行討論撤銷私募普通股及私募甲種持別股之目的,然私募普通股及私募甲種特別股已於103年6月3日自動失效而無從執行,客觀上已無再行討論或加以撤銷之實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及目的亦失所附麗,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復無其他臨時動議提出,主席依法亦僅能宣布散會,是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散會決議有違經濟部函釋云云。惟按所謂命令者,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訂有明文。姑不論原告所引之經濟部函釋,係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有關而與本件臨時動議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外,經濟部函釋本質上並非命令甚明,原告認為本件有違經濟部函釋而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顯無理由。
(三)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散會決議有違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後段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指出:「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原審以議事規則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與章程具有同一之效力,進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撤銷,非無可議。」縱認本件有原告所謂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情事(被告仍否認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不能認為系爭散會動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散會動議違法限制股東行使提案權而違反經濟部函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4項、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3項後段、以不當方法阻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等,無非係因主席先行處理散會臨時動議而未先處理其他股東所提之撤銷私募普通股及私募甲種持別股案所致,因而主張系爭散會動議為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主席裁示先就系爭散會動議進行審議,核與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1項「出席股東發言……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應優先處理其他股東提出之撤銷私募普通股及私募甲種持別股案,並無依據。又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依該條規定若經股東決議散會,縱使議事(含臨時動議)尚未終結,主席仍得宣布散會;易言之,散會臨時動議一經提出,其餘議事(含臨時動議)縱未終結,亦應先就散會動議進行決議,否則依該條規定所載其餘議事(含臨時動議)尚未終結,主席經散會決議後即宣佈散會之情形,勢必無從發生而形同具文,故散會動議應優先進行決議及表決,自屬當然。
(五)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指出:「有關會議之進行自得適用內政部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關於該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議程若尚未完成,則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應即宣布散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參酌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規範適用於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等。系爭會議之進行自得適用內政部前開會議規範以為遵守,合先敘明。依據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是全部議程進行完畢,應宣布散會,殆無疑義;惟議程若尚未完成,則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應即宣布散會。次查,系爭會議當日之議程為:『一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四散會。』(原審卷第5至6頁),是依前開上訴人排定之議程,須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完畢後,始得宣布散會。換言之,在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除非經可決散會,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足徵散會動議之程序動議應優先進行表決,縱使原排定之議程尚未終結,仍應於散會動議決議通過後即宣布散會。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於臨時動議議程中,因有股東提出散會動議,裁示先就散會動議進行決議,並於系爭散會動議經決議通過後宣布散會,核與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1條第3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見解及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規定無違,原告空言指摘系爭散會動議違反經濟部函釋、股東會議事規則,自無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散會動議決議時遭不當限制表決權,惟系爭散會動議表決時,與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表決時均相同,由主席指定投票時間3分鐘,原告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均無意見並完成投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散會動議之投票時間3分鐘為不當限制其表決權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並未控制或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就系爭散會動議是否及如何行使表決權,悉聽其自由,原告主張其表決權遭不當限制云云,顯非事實,殊難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5萬股。
(二)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期間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於「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議程中有舉手並發言提出散會動議。
(三)系爭股東會臨時進行臨時動議議程時,已有其他股東於戶號2763號股東前先為提案。
(四)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散會動議,經投票表決結果通過後散會。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一)原告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法律上之利益?(三)系爭散會動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經新加坡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臺北辦事處認證之法人資格證明書,其上即已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KONG KWOK KEUNG」(中譯為江國強)(見本院卷第31-34頁)。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業載明授權謝進益律師就與被告間之股權糾紛等案件為訴訟代理人,授權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提出對象為本院,另原告亦同時出具委任謝進益律師就持有被告股權之相關事項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授權書,上開文件均經新加坡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臺北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167-169頁),堪認原告因持有被告股份所產生之訴訟均已概括授權謝進益律師為一切法律行為,是謝進益律師就本案已有合法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再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得撤銷之情形,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其爭執點乃在於被告明知已有其他股東先於臨時動議議程提出「撤銷被告於102年6月3日股東常會辦理私募普通股及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乙案,竟以程序事項優先表決為由,逕將散會之提案優先付表決,以此限制股東之提案權,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原告非係為「撤銷被告於102年6月3日股東常會辦理私募普通股及辦理私募甲種特別股之決議」乙案是否繼續進行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對原告之權益無影響,則原告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情形,本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三)系爭散會動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經查:
⑴按所謂法令,係含括法律及命令,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至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需要有法律之授權為法規命令之重要特徵,法規命令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命令之一種,其命名方式依規範內容之性質不同,得使用「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及「準則」等7種名稱。
惟經濟部解釋函之法律位階僅相當於行政規則,縱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經濟部之函釋為可採,仍非屬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189條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經濟部函釋,不當限制股東之提案權,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明。而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277條),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即知,議事規則與章程之效力本屬有別,此參諸系爭議事規則第2條規定亦可相為佐認,系爭議事規則第2條規定載明系爭議事規則所規範之範圍為「本公司股東會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6頁),益證系爭議事規則與被告之章程乃為不同規範,自不能等同於章程視之,是原告主張系爭議事規則,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⑶況審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議程之過程,茲節錄如下
:「主席:...現在書面資料已全部審理完畢,請教各位還有其它提案嗎?股東:主席,我們有遞臨時動議的提案,請求發言。司儀:請股東戶號2763號股東發言。股東2763:不好意思,這邊是股東戶號2763號,今天的股東臨時會的議案已經討論完畢,那就是時間冗長了一點,不浪費大家的時間,所以建請主席提議散會。其他股東:我們有提其它議案、臨時動議議案。主席:散會議案照議事規則是具優先處理。...」;「主席:我想這樣,我現在唯一做的事情,既然有人提出程序動議,我如果不處理,那才是我真正的失職。我衡量各位的意見,我來請求提出這個散會動議的這位股東,能不能考慮撤回你的提議,讓我們的臨時議案繼續,我想我也只能尊重他,他如果不撤我沒有辦法。其他股東:主席,是不是可以請這位股東表明他是哪一家公司或是哪一家公司代表?股東2763:我這邊是股東戶號2763號,我代表的是宏泰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我這邊其實也有一個動議,如果沒什麼就不浪費大家的時間。.....主席:我覺得股東提出散會動議的這個股東無意撤回,所以我們只能進行表決,我想各位對各位自己的...散會動議非常遺憾不能討論,所以我們現在只能進行表決,剛才已經宣佈了。...」;「司儀:各位股東投票時間即將截止,請各位股東把握投票時間。...其他股東:
去投反對,去投反對。...」;「主席:程序動議要優先於其他的動議處理,所以現在處理程序動議,現在就宣布投票結果...司儀:表決議案號次三,表決案由,臨時動議:散會動議,表決時果出席股數22億2千150萬537權,贊成權數17億4千585萬5873權,占百分之78.58,反對權數4億6千446萬3300權,占百分之20.9,經投票表決結果,散會動議決議照提案通過,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雖原告認表決順序應以提案先後付表決,然系爭議事規則(見本院卷第75-77頁)就此並未有明文規定,第12條規定僅涉發言之順序,並非表決順序之規範,是該散會之提案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則被告依據決議宣布散會並無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決議散會,其餘臨時動議提案自無從續與討論,此情與限制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之情形實屬有別,亦無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102年7月24日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散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續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