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顧珮箴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胡寶娜
顧為元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孫廷黌(即顧為琳之繼承人)
孫嘉隆(即顧為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廷黌、孫嘉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顧為元對訴外人顧樸先是否有繼承權,而原告與被告顧為元間尚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33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該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顧為元是否為訴外人顧樸先之繼承人,並以該基礎事實為本案之前提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民國102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查原告於另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係主張原告之胞姐顧為琳曾訴請確認被告顧為元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遂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顧為元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另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206 頁),惟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經撤銷,及被告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99年4 月21日於鈞院家事庭就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
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事件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被告胡寶娜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被告孫廷黌、孫嘉隆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旋於
100 年6 月10日將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8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並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16 萬8 千元。其後鈞院執行處即於於100 年8 月5 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分配在案。又據系爭分配表內容可知,拍賣上開房地所得價款,用於清償被告胡寶娜之債權及執行費稅費後尚有餘款9,063,321 元應發還予各繼承人,被告顧為元亦基於被繼承人顧樸先之兒子身份受系爭分配表分配發還餘款3,021,107 元。然系爭和解筆錄及分配表均係以被告顧為元為顧樸先之繼承人為前提下做成,惟實際上,被告顧為元並非顧樸先之親生兒子,僅因其出生登記時虛報父母為顧樸先、李淑華以致戶政機關錯誤登記其為顧樸先之子,其生父實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兄弟即訴外人顧不先。又被告顧為元雖以74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主張其為顧樸先間有收養關係云云,然依74年6 月5 日修正民法1079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收養關係之成立,應以書面為原則,得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者,只限於未滿7 歲且又無法定代理人之被收養人。然本件被告顧為元出生時即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顧不先與李為賢之婚生子女,是被告顧為元當時既有法定代理人,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適用上應就原則為之而非例外,即收養關係應經本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之書面同意才能成立,而非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之事實關係就得成立。是本件被告顧為元與被繼承人顧樸既無書面收養之合意,亦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但書之餘地,則其既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親生子女,亦不存在收養關係,對顧樸先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為此,原告前已於100 年5 月31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 1號確認顧為元有繼承權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即請求確認被告顧為元對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00 年家訴字第28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發回,經鈞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並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家上字第133 號事件審理中。
㈡承前所述,被告顧為元對顧樸先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地並無
繼承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不動產地之款項於清償債權後之餘款,自不應發還予被告顧為元,則系爭分配表記載「發還債務人顧為元新臺幣3,021,107 元」應更正為0 元,該款應依各當事人應繼份比例發還其他當事人。又原告就此前已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前之100 年8 月1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限內之100 年
8 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兩造分配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案並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且該承辦法官並以鈞院100 年度聲字51
9 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66萬元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於100 年9 月19日因承辦的法官來電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嘉寧律師協調,告稱其見解為原告前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撤銷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訴,故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將予駁回,並詢問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是否願主動撤回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此有原證5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是原告只好依該案承審法官意見於100 年9 月27日向法院撤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此見解近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謂「……然該第三人撤銷訴訟非就系爭和解筆錄為之,縱獲勝訴判決,亦不當然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自難謂再抗告人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之其他訴訟。……」,亦即就系爭分配表原告仍有起訴確認之必要,是原告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將鈞院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8月5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兩造分配之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胡寶娜、顧為元則以:㈠鈞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5 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8 月30日進行分配,是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倘有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0 年9月9 日前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原告迄至102 年1 月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則依強制執行法第第41條第3 項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聲明異議,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雖以其曾於100 年8 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其既已於10
0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該等起訴,無論其撤回原因為何,均視為其未曾起訴,自不得謂其嗣後於102 年1 月之起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為限,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係主張被告顧為元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親生兒子,惟被告顧為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子,實為包含被告孫廷黌及孫嘉隆在內之兩造,前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即應審酌者,並非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後始發生之會消滅或妨礙被告顧為元請求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該等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 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時從未爭執被告顧為元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並進而與被告顧為元達成系爭和解筆錄,益徵原告亦肯認被告顧為元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現原告竟又改口主張被告顧為元非顧樸先之繼承人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張顯不足採。
㈢又依兩造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
系爭不動產地為顧樸先之遺產,而兩造均同意顧樸先所有遺產由被告胡寶娜、顧為元、原告各分得1/4 ,被告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1/8 ,並同意將上開房地出售後,依上開比例分取價金。從而,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顧為元確實得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1/4 。則鈞院執行處依被告胡寶娜之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按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100 年6月10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將拍所得價金計1,21 6萬8 千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被告胡寶娜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後,將餘款12,084,428元按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比例,將其中1/4 即計3,02 1,107元(計算式:12,084,428元×1/4 =3,021,107 )分配予被告顧為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系爭分配表乃是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製作,
,是原告亦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原因,且系爭和解筆錄之案由既為分割顧樸先遺產,兩造做成該和解筆錄時,自已承認被告顧為元為顧樸先之繼承人,是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8號著有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前提事實,即被告顧為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尚有爭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外,原告、被告孫廷黌及孫嘉隆前雖另以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原因,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惟該案業經鈞院100 年度家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顯見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法之處,則鈞院執行處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做成之系爭分配表於法自無違誤。
㈤再被告顧為元之戶籍謄本記載父為顧樸先,母為顧李淑華。
而顧李淑華過世時,顧樸先不僅曾於刊登中央日報之訃告公開表明其父子關係,以「哀子為元」與被繼承人之名並列於親屬之列,並在立碑於南開工專校園,其親書之碑文「先室事略」稱被告顧為元為幼子。顧樸先於其自書之遺囑中亦直呼被告顧為元為其「幼子」,並將其生前自建及住居之臺北市○○街○○巷○○弄○ 號樸園,兩樓房屋壹棟指名分配予被告顧為元,顯見顧樸先至死始終未否認被告顧為元為其子。被告顧為元自得本於顧樸先之繼承人身分參與顧樸先之遺產分割之訴,兩造進而達成之系爭和解筆錄於法自無違誤。又退步言之,縱被告顧為元非顧樸先所親生,然被告顧為元亦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蓋自被告顧為元出生之時起,顧樸先即以被告顧為元為其兒子之意思申報戶口,其書立遺囑時,並以「幼子」稱呼被告顧為元,且其親筆書寫之「先室事畧」,亦提到「幼子為元」,顯見自被告顧為元出生起至顧樸先過世以來,顧樸先均有以被告顧為元為子女之意思,方會一直以「幼子」稱呼被告顧為元。復參被繼承人顧樸先之弟顧不先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院86年度家抗字第75號作證稱「我嫂嫂沒有兒子,想要個男孩,我的小孩比較多,就將顧為元過繼給我哥哥顧樸先」,足見顧樸先夫婦,自被告顧為元幼時起起即有以被告顧為元為子女之意思。況據顧樸先於被告顧為出生時登記被告顧為元之父母為顧樸先、李淑華更可證明顧樸先夫婦收養被告顧為元之主觀意思。此外,被告顧為元過繼予顧樸先夫婦後,顧樸先夫婦確有撫育被告顧為元之客觀行為,是被告顧為元自幼為顧樸先撫育而為其養子,對顧樸先之遺產自享有繼承權。另顧樸先晚年臥病之際,被告顧為元亦以人子身分向顧不先借款796 餘萬元,並匯交大姊顧為琳作為顧樸先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並對顧不先承諾將來共同清償,此亦可證被告顧為元與被繼承人顧樸先間關係之密切及撫育事實,蓋若無父子關係,被告顧為元應無此義務以及意願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病情而承擔龐大債務。
㈥再者,依鈞院85年度監更字第1 號指定監護人案卷宗,顧為
琳於該案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委託賴重堯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至更三審時,則是由原告委託賴重堯律師,並聲請閱卷,顯見原告及顧為琳平日均有聯絡,否則不可能委託同一律師處理同一案件,且渠等共同委託之賴重堯律師亦會將其處理過程中自一方所知悉之事項告知他方;此外,顧為琳並曾於更三審中提出陳報狀,狀內不但明白載明「顧為元:為顧樸先之子,係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提出族譜及親屬圖,其內亦記載被告為顧樸先之子,而原告對該陳報狀並未具狀向法院表示爭執,由是顯見,原告不但知悉顧為琳向法院陳報被告顧為元為顧樸先之子,其本身亦認定被告顧為元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子,是被告顧為元確有自幼受顧樸先撫育之事實,否則顧為琳實不可能於陳報狀中表明被告顧為元為顧樸先之子。而顧樸先夫婦有自幼收養被告顧為元之意,且有撫育被告顧為元之事實,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相符,被告顧為元自屬顧樸先之養子,法律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但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顯為故意無端生訟,阻撓被告顧為元行使權利,該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廷黌、孫嘉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㈠兩造於99年4 月21日於本院家事庭就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㈡本件被告胡寶娜前持本院家事庭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被告孫廷黌、孫嘉隆為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 月13日聲請執行變賣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8之系爭不動產。㈢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1216萬8 千元之金額,本院執行處定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被告顧為元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並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由,對被告顧為元之分配金額有異議,並於同年8 月30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36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 年9 月27日撤回起訴。㈣訴外人顧為琳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顧為元、胡寶娜均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經本院家事庭以96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㈤本件原告於
100 年5 月31日本院家事庭96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關於被告顧為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8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㈥本件原告及被告孫廷黌、孫嘉隆曾以本院家事庭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第三點「第一項之㈡1.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1/4 ;孫廷黌、孫嘉隆每人1/8 。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之部分,於成立和解時其訴訟代理人誤以系爭敦化南路房屋為符合眷改條例之應改建老舊眷舍或誤認應予返還國防部而成立和解為由,起訴請求撤銷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繼續審判,並將該敦化南路房屋由原告顧珮箴、被告胡寶娜、顧為元各分得1/4 ;孫廷黌、孫嘉隆各得1/8,經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家續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及被告孫廷黌、孫嘉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胡寶娜、顧為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及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1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顧為元並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就顧樸先之遺產收取系爭分配表上所分配予被告顧為元之款項等語,惟此已為被告胡寶娜、顧為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程序要件?㈡原告可否於本件訴訟再爭執被告顧為元債權不存在?如可,本件分配表是否有更正之必要?且更正之金額各為何?(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拍賣,所得價金於
100 年8 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0 年8 月30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曾於100 年8 月17日以被告顧為元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為由,對被告顧為元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8 月30日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即視同未起訴,此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於系爭分配期日10日內所提起,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從再事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而圖以另行訴訟之方法廢止或消滅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本件兩造於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記載「就被繼承人顧樸先於89年8 月25日死亡後所留遺產,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如下:一、遺產內容如次:㈠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4分之38。㈡房屋部分:⒈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⒉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8。㈢... 二、所有遺產由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各分得4分之1 ;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8 分之1 。... 四、第一項之㈡⒉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8房屋及其基地即㈠部分同意依現在行情先行出售後分取價金。... 」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雖曾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第一項之㈡1.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1/4 ;孫廷黌、孫嘉隆每人1/8 。俟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該部分,請求繼續審判,而經本院家事庭以10
0 年度家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及被告孫廷黌、孫嘉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然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並未經原告另訴請求裁判加以廢棄,則系爭和解筆錄就此部分依法自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㈢再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執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除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應即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僅得以該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原告雖主張顧為元並非顧樸先之繼承人,不得分配系爭不動
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據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告顧為元所受分配之款項。惟查,被告胡寶娜前以本件原告及被告顧為元、孫廷黌、孫嘉隆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其等之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嗣於99年4 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就顧樸先所有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顧為元、胡寶娜各分得4 分之1 ,被告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8 分之1 ,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8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以現在行情出售後分取價金。被告胡寶娜嗣後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後,依該和解筆錄記載之比例,於100 年8 月5 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兩造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胡寶娜、顧為元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192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信採。是被告胡寶娜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99 年4月21日所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和解筆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有關被告顧為元是否具有繼承權而得以分配遺產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和解筆錄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被告所執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既顯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即99年4 月21日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亦不得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種消滅或防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未合;且原告以被告顧為元非訴外人顧樸先之繼承人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為元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並改分配如附表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原分配金額 │更正後分配金額 │├────────┴──────┴──────┴────────┤│[表一] │├────────┬──────┬──────┬────────┤│3、發還債務人 │胡寶娜 │3,021,107元 │4,028,143元 ││ (胡寶娜) │ │ │ │├────────┴──────┴──────┴────────┤│[表二] │├────────┬──────┬──────┬────────┤│3、發還債務人 │顧珮箴 │3,021,107元 │4,028,143元 ││ (顧珮箴) │ │ │ │├────────┴──────┴──────┴────────┤│[表三] │├────────┬──────┬──────┬────────┤│3、發還債務人 │顧為元 │3,021,107元 │0元 ││ (顧為元) │ │ │ │├────────┴──────┴──────┴────────┤│[表四] │├────────┬──────┬──────┬────────┤│3、發還債務人 │孫廷黌 │1,510,553元 │2,014,071元 ││ (孫廷黌) │ │ │ │├────────┴──────┴──────┴────────┤│[表五] │├────────┬──────┬──────┬────────┤│3、發還債務人 │孫嘉隆 │1,510,554元 │2,014,071元 ││ (孫嘉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