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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4號原 告 黃清原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李瑞妍複代理人 林佳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所訂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不合法,故其仍具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下稱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96年1月1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台灣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而為系爭彩券之經銷商,辦理系爭彩券之銷售及兌獎事宜。詎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下稱系爭取消資格通知單),通知原告其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累計6個月之彩券銷售額未達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所訂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所屬縣(市)後百分之五,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3條規定取消原告系爭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系爭取消資格通知單之記載,於收受通知10日內即102年5月26日提出提出經銷商仲裁聲請書,惟原告並未依系爭管理要點及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 2項之約定進行仲裁程序,即逕駁回原告之聲請。實則原告雖有未達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之情事,然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係因101年8月起捷運松山線工程開挖,自 101年11月20日起至 102年4月8日止原告業處所前架設施工圍籬,並以帆布遮蔽,影響購買人潮,致原告之銷售業績受到影響,且因被告未善盡規劃經銷商設點之責,致原告營業處所附近多家大型彩券租牌業者競爭,原告因而陷於不公平之市場競爭關係,銷售業績大受影響,故認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又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並撤除投注設備,致使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能正常營運,而受有收益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以 101年度全年營業額平均,按日計算系爭合約權利存續期間共計7月又22日之收益損失35萬0,271元【計算式:(000000÷12)×7+(000000÷12÷30)×22=350271】。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三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0,271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於 102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無確認利益存在。

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累計6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五,經被告派員輔導仍未改善,故被告係於 102年5月9日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 23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8條第29款、第53條第1、2項之規定,取消原告之經銷商資格,自無不合。原告雖於102年5月26日聲請仲裁,然仲裁委員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設置及議事規則所定程序,於同年7月5日以中彩仲字第 0000000號文,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故被告業依相關程序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況原告系爭營業處所毗鄰之捷運施工圍籬架設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4月8日,而原告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標準之月份為 101年4月至6月、9月及102年1月及3月,堪認早在捷運圍籬搭設前,原告即有銷售未達標準之情事,其業績下滑顯與捷運施工無關;又被告按系爭管理要點第10條對於經銷商之遴選,依市場、設備、人口等情況分梯次分區進行,然對於經銷商設點何處,並無干涉之權利;況原告所指毗鄰經銷商之營業績效,亦未如原告有未達標準之情事,堪認原告所指被告有未盡妥善評估經銷商設點位置致其營業受影響,亦乏實據,是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所請,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 96年1月16日與被告及台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為

系爭彩券經銷商。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被告發出之系爭取消資格通知單,

指稱原告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期間,累計6個月之彩券銷售未達系爭管理要點所訂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所屬縣(市)後百分之五,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3條規定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書。

㈢原告就系爭取消資格通知單於102年5月26日提出經銷商仲裁

聲請書,經被告彩券中心於 102年7月5日發函通知仲裁結果為聲請駁回。

㈣原告確實有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期間累計6個月

之彩券銷售未達管理要點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銷售標額準之事實。

㈤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填寫經銷商申訴表向台彩公司提出申訴。

㈥兩造對於被告彩券中心 96至102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不爭執。

㈦原告營業處所旁之捷運工程圍籬架設時間為 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系爭管理要點所規定之未達營業標準且居於所屬縣(市)後百分之五之情形,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係因捷運施工及同業競爭之故,被告據以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又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受收益損失 35萬0,27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張被告給付其收益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0款約定,未按甲方(即被告)所定

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或有甲方所定附件一「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 78條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8款、第21款、第22款、第23款、第25款、第26款、第27款、第29款、第31款之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屬情節重大者。又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於12個月內,累計 3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五者,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予以強力輔導。若於12個月內,累計 6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五者,本行得取消其彩券經銷商資格。第 1項所稱彩券越銷售額標準,在本行公告之省轄市、縣轄市及直轄市為新臺幣40萬元,其他地區為新臺幣30萬元。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暫停營業時,得依停機天數比例酌降前述彩券銷售額標準。以上標準若有調整,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又系爭管理要點第78條第29款規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未符合本行所定之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情況尚未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捷運施

工圍籬妨害其營業,且鄰近投注站過多,影響其銷售業績為據,並提出捷運施工之公車站牌遷移通知單、現場照片、電腦型經銷商銷售證明、網路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

39、 90至97頁、245頁),而被告抗辯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經銷商未達所定之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而言。惟查,系爭合約書及管理要點中所謂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綜合判斷之;參諸公益彩券之發行,係依公益彩券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為,依公益彩券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且發行公益彩券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是公益彩券之發行及銷售,實具兼顧扶助弱勢族群之社會公益色彩,故對於系爭合約書及管理要點所稱「情節重大」,除參酌銷售金額之客觀標準以外,尚應兼顧經銷商若為弱勢族群時,應衡酌其經濟、家庭、生活及實際營運困難等因素,考量其是否已達難以繼續經營系爭彩券之銷售事宜等情況,方為公允。

㈢經查:原告所經營之投注站,於 101年4月至6月、9月及102

年1月及3月,已累計 6個月業績未達標準,而系爭捷運圍籬搭設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依卷附 101年度、 102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於系爭捷運圍籬搭設前,即有 4個月銷售金額未達標準之情況,且於捷運圍籬搭設期間101年10至12月、101年2月及4月,銷售金額在50萬元上下,並未受到影響,是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捷運圍籬之搭設與其銷售業績之未達標準有何因果關係。又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銷售處所只要符合第 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有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位於6米以上巷道之1樓店面,或經被告核准、法定室內空間需為 3坪以上,足以配合放置彩券相關機器及其他販售設備、距中小學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以上、基本通信及通訊設備能到達處、不得佔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即可設置,被告對於經銷商並無地域限制或強制其遷移之權限,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之原則,原告既得自由選擇設點營業之處所,實難謂被告對此市場分配之結果有何未盡義務之處。加以證人即台彩公司業務代表張淳愷到庭證稱:(問:目前任職於何處?任職何職務?任職期間為何?伊任職於台彩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約於96年到職迄今。業務職掌為前往投注站查核跟輔導,查核投注站有無違規情事。本件原告之投注站為伊之業務職掌範圍,101年到102年間由伊負責查核。(問:投注站查核的情形與結果?)就違規狀況而言,依照規定,銷售刮刮樂須在明顯處張貼刮刮樂經銷證之正本,原告之投注站之前有賣刮刮樂,卻未依公司規定張貼,但公司並未就此予以懲處。(問:就原告投注站,除了查核違規的情形外,還有查核那些項目?)伊另會查核彩券作廢之張數有無短少,及過期海報及文宣是否已取下,銷售情形因已設定門檻40萬元,除非業績未達到標準,才會詢問情形。至於業績未達到標準是由公司通知伊等才知道,因為伊等必須去現場簽核報表。(問:本件原告之投注站有無業績未達到標準的情形?時間為何?)詳細時間詳載在投注站自我診斷表上,其上經銷商簽名係原告所寫,其他欄位由伊代為填寫。(問:這份投注站自我診斷表之情形如何?)原告之投注站總共有6次未達到業績標準,第1次是在 101年4月,查核日為5月15日,伊等去現場會請經銷商列印 2張上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報表,請他在報表上簽名,然後依據投注站之狀況給予建議。第 1次去的時候,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未達標準之原因,因原告之投注站為狹長型,燈光不夠明亮,伊等有給予口頭建議,並載明於投注站自我診斷表上。當時外面並無捷運施工之情形,建議之後原告對於查核人員不太搭理,一直坐在位子上玩電腦遊戲,伊依照規定宣達後即離開。第 2次查核時,伊給原告最直接之建議為遷移投注站,因原告之店面過於狹長導致客人沒有空間投注,但是原告當時僅回伊「沒有錢」,就繼續玩電腦。由於查核之資料都是交給公司,所有主管亦會看到伊等查核之情形及相關之建議。(問:在這 6次查核中,原告有無反應業績未達標準之原因為何?)到最後兩次時,原告表示是因為捷運施工,但是就伊現場之觀察,捷運施工並非主因,因為騎樓部分行人還是可以行走,捷運不算是整個包住,只是斜斜一塊,現場公車站牌也都還在,公車尚可到達,故伊等希望原告換個地點。(問:公司就這部分除了口頭建議之外有無其他的輔導措施?)有,第 3次時會通知原告前來公司進行輔導,公司舉辦相關課程及會議,由業務主管主持,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要進行輔導,原告本人接聽電話並表示有事無法到場,經伊請示主管,主管說一定要參加,故伊再度打電話給原告,可是原告還是堅決表示其沒有時間。又因教育訓練對象包含基隆、宜蘭各地未達到標準之經銷商,故課程日期特定,所以我們那時有跟主管回報原告不能參加的事情,所以主管討論之後同意伊去現場對原告進行訓練及輔導,請原告撤除掉過期文宣,提供新文宣請原告張貼,但伊之後再去現場,原告仍未依照伊等之輔導方式改善,例如有些布旗也是伊代為懸掛。但是最主要之建議還是希望原告可以移點,但是伊得到之答案都是相同的。(問:投注站自我診斷表簽署流程為何?)伊會請原告打上個月業績未達到標準之報表,然後請原告在上面簽名及簽署投注站自我診斷表,簽署完後伊才會寫其他的資料。(問:查核之頻率為何?時間點為何?)伊等是1個月去查核1次,但是時間不固定,時段也不是很固定,原則上是上午或是下午。(問:投注站自我診斷表之欄位均由伊依照查核時所見情形所勾選。(問:其上勾選之人潮尖峰時間是星期一、二、四、五,尖峰的時段是勾選 12點到下午2點,2點到4點,4點到6點,6點到8點,這與你查核的時間是否一樣?)是的,因為附近還有其他的投注站,查核過程中,伊都會順便看一下投注站的人潮情形如何。(問:提示捷運施工照片,此照片是捷運局提供的,黑筆圈示處為原告的投注站,請證人說明去查核時捷運施工圍籬的狀態為何?)印象中人潮還是可以走在騎樓上,公車站牌不是在原來的位置,但是公車還是可以通行。從照片中可以看得出來照片上方處原告投注站的不遠處有公車及計程車停靠及人潮。(問:你剛剛提到因為原告無法參加教育訓練而前往原告店面輔導,輔導的目的是否為了協助經銷商繼續經營?)因為店面之實際狀況再加上原告對伊等之態度,所以伊等給原告最直接對於業績有所幫助之建議就是移點。(問:原告是否有向你反應有招牌掉落之情形?)印象中沒有。若是招牌掉落,會由經銷商自行僱工自行修繕付費,小的圓形招牌是公司提供的,另外也提供電腦投注設備。(問:依原告從96年起之銷售狀況,最後為何要請原告移點?)因為伊查核原告現場經營之狀況,覺得原告之銷售情形並不良好,且有未達到業績的情形,故請原告移點。(問:從你查核開始到最後一次,原告之投注站硬體是否有改變?)沒有,就一直這樣。(問:原告開設之投注站與小吃店是否一起營業?)從伊開始接管查核之後,小吃店即未營業。小吃店是做涮涮鍋的,也算在投注站之範圍,有狹長型的吧台,因為屬於私人空間,查核時伊等不會進入。(問:按照公司規定移點流程為何?)伊等會請原告找比較屬意的點,由中華電信確認可否提供網路,再確認店面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若是移的點符合公司規定,我們會等移點部分處理好之後再請工程師移轉設備,並不會影響經營。(問:原告有無反應因為施工的緣故,希望這段時間的業績不要列入經銷商的銷售金額?)原告有說過,但該營業處所並無實際阻礙,人潮還是有的,故公司判定這段時間業績仍列入查核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堪認本件原告之投注站銷售業績,與系爭捷運施工並無相當之關連性,且原告經營投注站之態度並不積極,對於被告提供之相關訓練教育課程亦無配合意願,對於被告之建議亦無法採納或考慮,顯難對於經營現狀有所改善。又被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80、81條之規定,另行制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設置及議事規則(下稱系爭仲裁規則),並依系爭仲裁規則審議原告之仲裁聲請,而為駁回之決議;另依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第10款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卻未能改善,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第23條第1項第10款及系爭管理要點第23、7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㈣承上,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第三屆經銷

商資存在為無理由,進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期限內未能營業所受之收益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