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4號原 告 唐永祥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2 年度訴字第204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門市特約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1號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前為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願景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06 頁至第126 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新願景公司加盟部門之秦昱華經理於101 年3 月
1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合約期限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經營和康醫療用品板橋亞東門市,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保證金900,
000 元,共1,200,000 元。原告於7 個門市中經營績效平均為第2 名,但原告自101 年4 月至12月分得利潤僅50,907元,102 年1 月至3 月分得利潤25,231元,扣掉每年 100,000元之加盟金,原告最後淨損23,862元,與其宣稱「平均回收期6 至8 個月即一年賺450,000 元」,相差甚遠,賠錢的主因乃係銷貨成本太高,原告屢屢要求原告交待向廠商實際進貨成本,但被告始終拒給,實際上係原告以少報多,先賺價差,且被告並未提供實際門市之營運報表,使原告可以合理評估是否締約,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另被告加盟辦法宣稱「回收期6 至8 個月」,使原告產生相同之認知,進而決定加盟,上當受騙,被告實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此外,由於被告新願景公司並未提供實際門市之營運報表,原告害怕營運不如預期可以提前抽身,故要求一年一簽,秦經理表示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明定可提前解約,以年計算,不滿一年以一年計,但須收加盟金一年100,000 元,提前解約後,可退回未滿期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於102 年3 月31日解約,因系爭加盟合約剛好滿一年,並請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將加盟金200,000 元及保證金900,00
0 元共1,100,000 元退還至原告帳戶,被告金國誠於102 年
4 月1 日以電話通知門市店長稱原告已不加盟,門市正常運作,並於102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提前解約即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規定,其保留沒收保證金之權利,然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之自行終止合約係指「加盟主違約,卻提前解約」之情形,否則第15條不會有「若無違約,乙方欲提前解約,甲方……」等之解約辦法,足見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顯係第12條之特別排除條款。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請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經營亞東門市得獎月份均有獲利,其在經營一年期間
毛利額為2,311,394 元,平均每月毛利尚有192,616 元,扣除房租3 萬多元仍有獲利空間,原告如能親自認真經營、開源節流,獲利將可再增加,然亞東門市於101 年8 月份有員工離職缺員之狀況,原告負有經營權卻未予補班支援造成單月虧損4 萬多元,亦多次缺席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之公司營運會議,核被告所為,已多次嚴重違反加盟總部之協助與指示,原告稱經營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實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稱被告並未提供營運報表,即要求一年一簽,被告並同意訂定該加盟契約,及虧錢與不實廣告等情事,皆非事實。另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已提供原告亞東加盟門市
100 年及10 1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原告並於審閱相關報表
7 天後即同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繳交加盟金及保證金,原告已知悉雙方權利義務及加盟門市資料甚明。復兩造間並無簽訂所謂保證獲利條款,被告皆以真實之財務報表資料提供予原告,焉能任原告以事後事實認為當初投資廣告不實?是以,原告已充分了解契約及財務報表相關內容。
此外,原告自始至終皆知加盟金從未算入盈虧當中,且被告所收加盟金皆已投入門市相關營運裝潢、人員訓練、營運技術及廣告招牌授權等,一般商業慣例皆難認為加盟金為日常營運成本,自無原告所指之虧損情事。再者,原告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並未妥善經營,獲利不如預期實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得主張其無違約,實無依系爭合約第15條解約並請求退還保證金,被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若認原告終止無效,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亦得依約保有保證金。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
和康醫療用品板橋亞東門市,並給付加盟金300,000 元及保證金900,000 元予被告(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原告亞東門市於7 個門市中平均營運績效是第2 名(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23頁至第42頁)。
㈢原告寄發平鎮南勢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通知被告要於102 年
3 月31日解約,並請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將加盟金200,000 元及保證金900,000 元,共1,100,000 元退還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02 年4 月21 日 寄發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625 號表示原告提前解約即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規定,其保留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6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00,000 元及保證金900,
000 元,共1,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金國誠部分:
⑴查被告新願景公司前為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
為新願景公司,被告金國誠為公司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9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06 頁至第126 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國誠應
返還加盟金200,000 元及保證金900,000 元,共1,100,00
0 元云云。惟查,被告金國誠為被告新願景公司代表人,其於系爭加盟合約係以被告新願景公司前身即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5頁),參據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準此,足認系爭加盟合約之訂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新願景公司前身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金國誠個人顯非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應可確定。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起訴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金國誠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返還加盟金200,000 元及保證金900,000 元,即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㈡被告新願景公司部分:
⑴按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
司法第10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為新視界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新願景公司,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新願景公司概括承受,自不待言。
⑵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訂約
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甲方(即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得沒收乙方保證金」、第15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定時繳交之保證金,為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若無違約,乙方欲提前解約,甲方收取加盟金1 年10萬元,不滿一年以一年計算,並無息全額一次退還保證金900,000 元」(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5頁)。經查:
①民法第258 條至第260 條乃係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而
民法第263 條就終止契約部分,則規定準用同法第 258條及第260 條,惟無準用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亦即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契約文字記載,係原告「如有違
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被告新願景公司得沒收原告保證金。其中就「自行終止合約」部分,乃在規範原告未經被告新願景公司同意前之「自行終止合約」部分,而非「解除合約」行為。蓋終止契約既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規定,已如前述,故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遂約定「甲方得沒收乙方保證金」(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5頁),以保障甲方即本件被告新願景公司在無法向乙方即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之權益甚明。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提前解除契約,並非終止契約,此有原告平鎮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42存證信函上載:「故本人依合約第15條的條款,於
102 年3 月31日與貴公司提前解約」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6頁、第17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新願景公司對於原告係「解除契約」乙節亦知悉無訛,此有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25存證信函內載:「台端……於102 年3 月26日以平鎮南勢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提前解約,核為無誤……台端未先與本公司協議,片面逕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合約……」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足佐。可見原告乃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與第12條終止契約約定無涉,被告新願景公司將原告之提前解約行為,認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為沒收保證金之處置,顯有誤解,其辯稱得沒收原告保證金云云,應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新願景公司退還保證金900,000 元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9 頁);被告新願景公司抗辯稱:原告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原告並未妥善經營,獲利不如預期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解除並請求退還保證金,被告新願景公司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沒收保證金云云(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72頁)。然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已詳載:「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定時繳交之保證金,為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若無違約,乙方欲提前解約,甲方(即被告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加盟金1 年10萬元,不滿一年以一年計算,並無息全額一次退還保證金90萬元」等情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5頁),且本件原告之提前解約行為,與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無涉,亦如前述,則原告在無違反合約約定情形下,本得不待被告新願景公司事先同意而提前解約,請求退還保證金900,000 元,洵堪認定。此外,被告新願景公司僅辯稱原告提前解約,係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規定,被告新願景公司得沒收保證金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違反契約,或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新願景公司得據以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其所為辯詞,難謂有據,應不足採。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後段約定,於102 年3 月26日,以平鎮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4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新願景公司提前解約(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參諸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被告新願景公司無息全額一次退還保證金900,000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④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加盟合約之合約期限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原告並支付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保證金900,
000 元予被告新願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
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後段約定,被告新願景公司收取加盟金為1 年100,000 元,不滿一年以一年計算(見新北地方法院前揭卷第15頁),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前解約,扣除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之100,000 元加盟金,尚餘200,000 元加盟金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及加計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新願景公司應給付原告 1,100,000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金國誠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