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5號原 告 莊士勳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本翊公司承接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暨其上50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願低價出售予原告,於開發完成後由本翊公司買回,原告將可獲可觀利潤,兩造遂於民國10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合作開發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本翊公司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嗣經原告查詢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由板信公司於同年5月31日出賣予訴外人陳玟均,原告委託律師函詢板信公司始知系爭不動產自始為板信公司所有並未移轉於本翊公司,伊係遭本翊公司詐騙,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本翊公司應返還原告168萬元。被告李俊威為本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與本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板信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經詐欺而與本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契約經撤銷,本翊公司受領簽約金168 萬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簽約金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威為本翊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俊威與本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