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6號原 告 蘇碧慧
張佑如張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由曾璟璇變更為洪丕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至31頁),並經洪丕正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蘇碧慧於95年10月2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原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一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台幣交割)」(下稱消費大亨)美金10萬元,並以原告張佑如、張佑安名義,分別申購同商品每人各美金5萬元,英商渣打銀行於96年6月30日將在台灣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月2日更名為被告。惟消費大亨即將到期時,因被告推估消費大亨會產生35%的本金虧損,被告復於96年9月初以電話告知原告蘇碧慧,其已審慎研擬決定推出「再接再利四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台幣交割)」(下稱再接再利),原告蘇碧慧只須以消費大亨65%贖回殘值,再申購被告新推出再接再利,即可以未來5年(後經被告變更為4年期)無利息收益為條件,換取到期取回消費大亨之原始申購本金,原告蘇碧慧因而於96年9月10日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5萬6960元之美金金額申購再接再利。雖原告蘇碧慧在再接再利存續期間曾數度向被告3位理專求證再接再利到期取回消費大亨本金之確實性,所得到答案都是肯定的。詎於再接再利即將到期之100年5月下旬,被告竟突然告知原告蘇碧慧,再接再利到期後,無法取回消費大亨之申購本金,原告蘇碧慧於斯時,始驚覺遭被告欺騙之情。然再接再利於100年9月到期時,殘值已不足消費大亨申購金額之17%,導致原告蘇碧慧遭受重大損失,遂於101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再接再利信託契約。
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
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風險較高,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故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被告一再告知再接再利到期後可以取回消費大亨申購本金、又隱瞞保護區間等條件、被告於再接再利跌破保護區間時又違法隱匿不予通知,明顯屬詐欺行為:被告以上開循序漸進之方式、逐步以訂約時故意隱瞞未告知、原告詢問時以僅供參考之詞推拖、再接再利跌破下檔保護時隱匿不通知之欺瞞手段,使原告蘇碧慧誤信再接再利到期後確實可取回消費大亨之原始申購本金,實難謂非詐欺。故原告蘇碧慧依據民法之規定撤銷訂立再接再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申購再接再利金額215萬6960元,扣除已取得之相關配息金額34萬9234元,而請求如先位聲明金額180萬7726元。又被告未告知風險、事前亦未進行投資者之投資適合度分析,甚至偽造原告蘇碧慧之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投資適合度分析文件、亦未盡相關通知義務,顯然已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規定,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蘇碧慧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原告張佑如於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信託契約簽約之時間均在
國外、原告張佑安於斯時仍僅為一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且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亦僅蓋有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之印章,卻無該二原告之親自簽名;被告更從未要求原告蘇碧慧出具張佑如或張佑安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則依法院見解,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並不構成所謂之表見代理,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與被告間,並不成立上開信託契約。又因被告未要求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之行為,亦顯然已違背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得各自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約148萬2977元(即1,659,200-176,223=1,482,97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縱認原告蘇碧慧有權代理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然如上所述,因原告蘇碧慧係受詐欺而代理簽訂再接再利信託契約,原告蘇碧慧代理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撤銷再接再利信託契約,應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蘇碧慧係有權代理,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蘇碧慧陷於錯誤而訂立再接再利信託契約,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蘇碧慧既已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之再接再利信託契約,亦顯然可知有代理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為撤銷再接再利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再者,被告未告知風險、事前亦未進行投資者之投資適合度分析,甚至偽造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之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投資適合度分析文件、亦未盡相關通知義務,顯然已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規定,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張佑如及張佑安如次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碧慧180萬7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148萬29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碧慧180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148萬29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148萬29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甲、原告蘇碧慧部分:㈠原告蘇碧慧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即曾就原告蘇碧慧
之國籍、年齡、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市場風險的認知、投資需求、可承受負報酬之年限及可承受價格波動之幅度等問題詳加調查、詢問及確認並由其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分析原告蘇碧慧之投資能力、投資偏向、對風險之了解及風險承受度等並透過系統性的歸納,藉以評估、瞭解原告蘇碧慧之投資屬性,詳盡向原告蘇碧慧詢問及確認,被告之理財專員王昭夫始向原告蘇碧慧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原告蘇碧慧,俾使其隨時了解於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變動情形。消費大亨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及投資消費大亨之原始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折算新台幣331萬8400元),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亦均於每月之月結單中揭露,而被告同時亦按消費大亨之單位參考價格、原告蘇碧慧投資之單位數以及匯率換算其投資該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消費大亨單位參考價格從95年11月美金1000元跌至12月美金945.5元、96年1月美金934.5元、2月美金90
1.1元、3月美金869.6元、4月美金842.2元、5月美金830.4元、6月美金872.3元,各該當月原告蘇碧慧投資消費大亨之參考價值,亦同時從95年11月327萬3040元、跌至12月307萬2922元、96年1月305萬4881元、2月296萬1015元、3月286萬7941元、4月278萬5998元、5月276萬6062元、6月288萬8185元,原告蘇碧慧於96年9月10日,提前贖回消費大亨並以該贖回款項轉申購投資再接再利,投資期間被告亦每月寄送月結單向原告蘇碧慧報告,投資報酬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亦均於其後各月之月結單中揭露,再接再利於100年9月19日到期後,由於原告蘇碧慧係選擇以實體交割「思捷環球控股有限公司(Esprit)股票」之方式贖回再接再利,並依轉換當時股價及匯率計算後約當53萬4873元及100年10月月結單結算日即10月15日每股金額港幣11.78元及該結算日之幣匯率計算後約當33萬2281元及其報酬率-37.88%,被告透過每月所寄發月結單,使原告蘇碧慧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得以隨時知悉該等連動債之損益變動情形,俾供原告蘇碧慧得參照投資標的損益情形,重新指示被告調整投資內容,被告確已善盡受託人之報告義務。
㈡又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之理財專員王昭夫已就系爭連
動債之投資內容、條件及其可能所涉風險,詳盡向原告蘇碧慧說明並提供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原告蘇碧慧審閱,原告蘇碧慧於審視、評估各項風險、經濟因素後,始同意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嗣被告於消費大亨之連結標的股價跌破下檔保護之時即已告知原告蘇碧慧,而原告蘇碧慧提前贖回消費大亨並以贖回款項轉申購投資再接再利,即係因知悉消費大亨之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到期贖回恐有虧損之風險之故,是原告蘇碧慧諉稱被告未曾告知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信。
㈢至原告蘇碧慧指摘被告有詐欺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指摘,洵無可採。
㈣另兩造間係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僅得依原告
蘇碧慧之指示內容,處分信託財產,不得擅自為之,是被告自無可能有信託法第23條所定管理不當致系爭連動債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連動債等情,原告蘇碧慧指摘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云云,顯錯解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洵無可取。
乙、原告張佑如、張佑安部分:㈠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於95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及投資信託帳戶之時,留存印鑑章以為進行信託帳戶之投資交易事宜之憑證,原告張佑如、張佑安將印鑑章交予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足證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係全權授權原告蘇碧慧、張榮華向被告辦理所有投資事宜,原告張佑如、張佑安對於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代理其向被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宜,亦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再原告張佑如、張佑安迄今未曾向檢察機關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足徵原告張佑如、張佑安辯稱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無權代理一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故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既將上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即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向被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則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關係已有效成立。況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即曾於95年5月間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SG領先時尚」連動債等相關事宜,95年10月間原告張佑如、張佑安獲利出場,另張佑安於95年11月及12月間,再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UBS保險先鋒」及「UBS強棒出擊」等連動債相關事宜,原告張佑安亦均獲利出場,原告張佑如、張佑安僅對其後所投資虧損之系爭連動債投資交易,否認授權,要無可信。
㈡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即曾就原
告張佑如、張佑安之國籍、年齡、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市場風險的認知、投資需求、可承受負報酬之年限及可承受價格波動之幅度等問題向原告張佑如之代理人蘇碧慧詳加調查、詢問及確認並由代理人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分析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之投資能力、投資偏向、對風險之了解及風險承受度等並透過系統性的歸納,藉以評估、瞭解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之投資屬性,被告於原告張佑如、張佑安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實即已先就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投資屬性,詳盡向代理人詢問及確認,被告之理財專員王昭夫始向代理人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且於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俾使原告張佑如、張佑安隨時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變動狀況,將系爭連動債之原始單位淨值美金1000元、申購金額以及投資期間,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臚列其中,依當時匯率換算原告張佑如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再接再利連動債於100年9月19日到期後,由於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係選擇以實體交割「思捷環球控股有限公司(Esprit)股票」之方式贖回該連動債,是被告將原告張佑如、張佑安贖回該連動債所獲「思捷環球控股有限公司(Esprit)股票」股數、轉換當時股價與依此計算並按當時匯率結算後約當之價值以及各月月結單結算日之每股價格、匯率與到期贖回股數計算後約當之及其報酬率等內容,臚列月結單中,原告張佑如、張佑安得參照投資標的損益情形,重新指示被告調整投資內容,故被告實已善盡受託人之報告義務。
㈢原告張佑如、張佑安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被告之理財
專員王昭夫已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條件如商品的連結標的、天期、股價的走勢圖分析、商品的保本的條件、跌破保本的條件作說明,並就其可能所涉風險,詳盡向代理人說明並提供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代理人審閱,代理人於審視、評估各項風險、經濟因素後,始同意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且被告於消費大亨之連結標的股價跌破下檔保護之時,即已告知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之代理人蘇碧慧及張榮華,而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提前贖回消費大亨並以贖回款項轉申購投資再接再利,即係因代理人知悉消費大亨之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到期贖回恐有虧損之風險之故,被告確已善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主張被告未曾告知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信。
㈣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指摘被告有詐欺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指摘,洵無可採。
㈤另兩造間係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僅得依原告
張佑如、張佑安之指示內容,處分信託財產,不得擅自為之,是被告自無可能有信託法第23條所定管理不當致系爭連動債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連動債等情,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指摘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云云,顯錯解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洵無可取。
丙、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蘇碧慧部分:1.原告蘇碧慧於95年10月24日以特定金錢
信託方式,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金額為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31萬8400元整。2.原告蘇碧慧以特定金錢指定信託方式,向原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被告概括承受。3.原告蘇碧慧於96年9月1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交易,請被告提前贖回消費大亨,贖回金額為新台幣215萬6960元,投資期間共獲配息收益新台幣18萬2512元。4.原告蘇碧慧於96年9月10日以贖回消費大亨所得款項即新台幣215萬6960元,向被告申購再接再利。5.原告蘇碧慧係以每單位折價35%之價格,申購投資再接再利。6.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寄發「選擇交割方式同意書」即原證五予原告蘇碧慧。7.本件連動債(蘇碧慧部分)係以實體交割「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7,300股數及畸零股42.2124股數部分以現金結算新台幣3,094元等方式到期贖回「再接再利」。8.原告蘇碧慧迄今尚未指示被告為其處分「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9.原告蘇碧慧分別於101年3月5日以及同年12月11日,獲「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所配發股息收益新台幣7,169元及4,074元,被告均已將該等配息收益匯入原告蘇碧慧之帳戶中。10.原告蘇碧慧申購消費大亨、再接再利前,被告之理財專員王昭夫曾提供被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予原告蘇碧慧。11.原告蘇碧慧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期間,被告每月均以寄發「綜合月結單」。
㈡原告張佑如部分:1.被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文件上所載印文印章與印鑑卡相同。2.依被證十二所載內容:原告張佑如係於95年10月2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折合新台幣165萬9600元整。3.原告張佑如以特定金錢指定信託方式,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連動債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被告概括承受。4.依被證十三所載內容,原告張佑如係於96年9月1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交易,請被告提前贖回消費大亨,贖回金額為新台幣107萬8480元,投資期間共獲配息收益新台幣9萬1256元。5.依被證十四所載內容,原告張佑如係於96年9月10日以贖回消費大亨所得款項即新台幣107萬8480元,向被告申購再接再利。6.原告張佑如係以每單位折價35%之價格,申購投資再接再利。7.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寄發「選擇交割方式同意書」即被證五予原告張佑如。8.系爭連動債(張佑如部分)係以實體交割「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3,650股數及畸零股21.1063股數部分以現金結算新台幣1,548元等方式到期贖回再接再利。9.原告張佑如迄今尚未指示被告為其處分「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10.原告張佑如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及同年12月11日,獲「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所配發股息收益新台幣3,584元及2,037元,被告均已將該等配息收益匯入原告張佑如之帳戶中。11.被告理財專員王昭夫曾透過原告蘇碧慧將被證四、七、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張佑如。12.原告張佑如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綜合月結單」。
㈢原告張佑安部分:1.原告張佑安之法定代理人蘇碧慧於95年
1月17日同意張佑安開立設於英商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2.被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等文件上所載印文與印鑑卡相同。3.依被證二十一所載內容,原告張佑安係於95年10月24日於獲得其法定代理人蘇碧慧同意下,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折合新台幣165萬9600元整。4.依被證二十二所載內容,原告張佑安係於96年9月1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向被告提前贖回消費大亨,贖回金額為新台幣107萬8480元,投資期間共獲配息收益新台幣9萬1256元。5.依被證二十三所載內容,原告張佑安係於96年9月10日以贖回消費大亨所得款項即新台幣107萬8480元,向被告申購再接再利。6.原告張佑安係以每單位折價35%之價格,申購投資再接再利。7.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寄發「選擇交割方式同意書」即原證五予原告張佑安。8.系爭連動債(張佑安部分)係以實體交割「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3,650股數及畸零股21.1063股數部分以現金結算新台幣1,548元等方式到期贖回再接再利。9.原告張佑安迄今尚未指示被告為其處分「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10.原告張佑安分別於101年3月5日以及同年12月11日,獲「思捷環球控股公司(ESPIRT)」股票所配發股息收益新台幣3,584元及2,037元,被告均已將該等配息收益匯入原告張佑安之帳戶中。11.被告理財專員王昭夫曾透過原告蘇碧慧將被證四、七、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等文件交付予原告張佑安。12.原告張佑安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綜合月結單」。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蘇碧慧部分:1.被告有無民法92條詐欺行為?原告蘇碧
慧主張撤銷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蘇碧慧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2.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蘇碧慧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蘇碧慧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㈡原告張佑如部分:1.原告張佑如主張原告蘇碧慧為民法170
條無權代理,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如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2.被告有無民法92條詐欺行為?原告張佑如主張撤銷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如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3.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張佑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如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㈢原告張佑安部分:1.原告張佑安主張原告蘇碧慧為民法170
條無權代理,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安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2.原告張佑安主張被告承諾全額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安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3.被告有無民法92條詐欺行為?原告張佑安主張撤銷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安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4.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張佑安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張佑安主張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是否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㈠原告蘇碧慧部分:
⒈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蘇碧慧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復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
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一)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二)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四)發行日(Issue Date)、到期日(the Due 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五)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六)信託收益計算方法。(七)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八)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十)其他說明事項。三、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96年04月18日修正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亦有明文。
⑶查原告蘇碧慧於95年10月24日以特定金錢指定信託方式
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申購金額為美金10萬元,嗣於96年9月10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交易指示被告為其提前贖回消費大亨,並以該贖回款項於同日指示被告為其另申購再接再利,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依消費大亨之廣告單已明確載明商品內容(發行者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連結標的(EpritHoldings、Li&FungLtd、AeonCo.、Shinsegae)、固定配息、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C、到期贖回台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並同時於下方處以註記方式記載『亦可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若最差股票為Shinsegae,則以ELN持有,1單位ELN代表1股)、倒流測試、投資訴求(…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9-71%,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5%-6%之台幣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遭致虧損或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或ELN)(見本院卷㈠第90頁),風險揭露聲明表亦載明:「E、我們已收到產品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⒉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見本院卷㈠第91頁);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載明:「…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見本院卷㈠第92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亦載明: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均經原告蘇碧慧用印確認。
⑷再依再接再利(不保本商品)之廣告單之標題已明示「
不保本商品」,亦已明確載明商品內容(發行者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連結標的(EpritHoldings、Li&Fung
Ltd、Aeon Co.、Shinsegae)、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C、到期贖回美元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並同時於下方處以註記方式記載『亦可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若最差股票為Shinsegae,則以ELN持有,1單位ELN代表1股)、倒流測試、投資訴求(…您接受:持有本商品4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時,最差狀況可能損失所有再投資金額。本商品以美元計價,將有美元匯率波動之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亦載明: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13頁);風險揭露聲明表亦載明:「E、產品的資訊,我/我們已收到產品的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⒉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我/我們了解並同意我/我們購買的是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型商品且不符合投資適合度的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載明:「…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均經原告蘇碧慧用印確認。
⑸又被告理財專員王昭夫證稱:因為當時公司還有推出新
的連動債商品,伊有跟原告蘇碧慧說,原告蘇碧慧對伊說,在商品的內容上,還要跟訴訟代理人張先生討論,伊記得伊帶商品的文件到原告訴代張先生的公司,就跟張先生說明商品的架構,因為之前原告已經經買過連動債,所以伊在商品連結得標的股價的走勢,及公司連結標的在全球的產業的定位。最後的投資金額決定,伊印象中,原告蘇碧慧告訴伊投資的金額,決定的時間,有時是當天,有時候是一、二天之後。在「再接再利」是因為當初「消費大亨」連結標的其中有一檔股票跌破當初的保本條件,當初公司的財管部門,第一時間通知伊,要伊趕快與客戶聯繫連動債的狀況,當初有先與原告蘇碧慧報告,因為已經跌破下檔保護到期本金會有虧本的問題,當初的條件會有二種方案選擇,一種是拿到跌破的股價的股票,一種是按照當時的報價結算現金回來,原告蘇碧慧在告知張先生後,張先生與伊通過幾次電話討論,「消費大亨」跌破後的處理方案。因為當時跌破,只有二種方案,張先生及原告蘇碧慧對這種方案,不是很滿意,也不是很高興,當初伊也請財務管理部門,跟發行機構要求是否還有其他的配套方案,讓客人多一些選擇,幾日後,發行機構提出了「再接再利」的配套方案,「再接再利」的條件,是採折價發行,如果連結標的的條件,只有到到期,都在保護區間之內,到期可以拿回百分之百的本金。但是它也是有條件保護,跌破也是跟不保本的連動債條件相同,張先生與原告蘇碧慧經過幾天的考慮,他們選擇「再接再利」的方案,將「消費大亨」提前贖回承接「再接再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及反面),足認原告蘇碧慧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初,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並非絕對保本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被告已充分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所在,其既願意投資,顯已對風險為充分之評估,自不得因事後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即認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此外,原告蘇碧慧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情事。故原告蘇碧慧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隱瞞保護區間等條件、於再接再利跌破保護區間時又違法隱匿不予通知,受被告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未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查,原告蘇碧慧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英商渣打銀行
曾就原告蘇碧慧之國籍、年齡、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市場風險的認知、投資需求、可承受負報酬之年限及可承受價格波動之幅度等問題詳加調查、詢問及確認並由其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有原告蘇碧慧親自簽名及用印之該分析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被告並提供被證四消費大亨廣告單、被證五原告簽署之風險揭露聲明表、被證六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被證七消費大亨產品說明書、被證八再接再利廣告單、被證九產品說明書、被證十風險揭露聲明表、被證十一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予原告蘇碧慧(見本院卷㈠第90至119頁)。被告於原告蘇碧慧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期間,每月均有寄發綜合月結單予原告蘇碧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至225頁、第264頁反面),且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均已載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其中關於本金損失風險已分別載明:「…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遭致虧損」、「…當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最差狀況可能損失所有再投資金額」(見本院卷㈠第90、107頁),另依證人王昭夫證稱:當初消費大亨連結標的其中有一檔股票跌破當初的保本條件,當初公司的財管部門,第一時間通知伊,要伊趕快與客戶聯繫連動債的狀況,當初有先與原告蘇碧慧報告,因為已經跌破下檔保護到期本金會有虧本的問題。報告完之後,張先生及原告蘇碧慧不是很高興,有反問伊說,公司是否有其他配套方案,原告蘇碧慧對這種方案,不是很滿意,也不是很高興,後來公司高層主管感受客戶的壓力,要求發行機構要求是否還有其他的配套方案,讓客人多一些選擇,幾日後,發行機構提出了「再接再利」的配套方案,「再接再利」的條件,是採折價發行,如果連結標的的條件,只有到到期,都在保護區間之內,到期可以拿回百分之百的本金。但是它也是有條件保護,跌破也是跟不保本的連動債條件相同,張先生與原告蘇碧慧經過幾天的考慮,他們選擇「再接再利」的方案,將「消費大亨」提前贖回承接「再接再利。」;法官問:「被告每月是否均會寄送綜合月結單給原告蘇碧慧?原告蘇碧慧於收受綜合月結單後,原告蘇碧慧或其夫張榮華是否曾就綜合月結單上所揭露「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等連動債之損益表現與你討論?」,證人王昭夫答;「一、是的。
二、有,印象中有幾次,原告蘇碧慧會跟我討論月結單的連動債的參考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即被告於知悉消費大亨連結標的跌破當初保本條件之訊息後,立即通知原告蘇碧慧,並提供轉換之建議,亦將轉換後之再接再利可能之收益及風險明確告知,原告既已知悉消費大享跌破當初保本條件,對於之後再接再利是否屬保本條件自會更加注意,且被告亦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閱覽,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而關於是否轉換之決定權仍在於原告蘇碧慧,被告亦無強制原告蘇碧慧一定要轉換,至嗣後轉換之程序,亦係依原告蘇碧慧之指示為之,被告亦將轉換後之再接再利所產生之配息,按期撥入原告蘇碧慧帳戶內,則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堪以認定。另原告蘇碧慧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曾代理原告張佑如、張佑安於95年5月間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SG領先時尚」連動債,另張佑安於95年11月及12月間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UBS保險先鋒」及「UBS強棒出擊」等連動債相關事宜,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亦均獲利了結。故原告蘇碧慧於決定進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對投資風險,應有所知悉,不得諉為不知,故因此所發生之投資虧損,則應自行承擔,況被告僅受託為原告蘇碧慧投資系爭連動債,並不承諾或保證該連動債之收益,原告蘇碧慧尚不得僅因發生虧損,即認被告有違約或違法而請求賠償。參以,原告蘇碧慧投資消費大亨連動債期間共獲配息18萬2512元、投資再接利連動債於101年3月5日、同年12月11日配發股息收益7169元及4074元,被告均已將該等配息收益匯入原告蘇碧慧之帳戶中,亦為原告蘇碧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266頁),自不得僅因再接再利連動債到期贖回發生虧損,即遽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取。故被告受託處理原告蘇碧慧關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蘇碧慧主張被告事前亦未進行投資者之投資適合度分析,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所明定之定期報告義務,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規定,被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無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4條撤銷
應屬無據;被告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蘇碧慧損害金額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張佑如部分:
⒈原告蘇碧慧為原告張佑如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為有權代理部分:
⑴原告張佑如於95年1月17日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及投資信託帳戶之時,其所留存之交易憑證式樣僅有印鑑章,依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張佑如與被告係約定:「本人同意以上印鑑以壹式憑壹式」、「新開戶:客戶於貴行開立之存款、信託投資及其他帳戶或申請相關文件等往來交易事項,除另有約定之外,悉依前例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有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227頁),即原告張佑如與被告約定日後所有信託投資往來交易事項,悉依上揭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章之方式辦理。原告張佑如已在該帳戶存入金錢作為交易,則原告張佑如將留存作為交易憑證之印鑑章交予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等情觀之,已足證原告張佑如確係全權授權原告蘇碧慧、張榮華向被告辦理所有投資事宜。
⑵再依證人王昭夫證稱:(問: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是否
代理原告張佑如向被告申購「消費大亨」連動債?證人王昭夫是否曾接獲原告張佑如否認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代理其向被告辦理申購「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等連動債相關事宜之通知?)一、主要的代理窗口是原告蘇碧慧,投資的部分,是需要張先生與原告蘇碧慧討論。二、沒有。(問:被告是否每月均會寄送綜合月結單給原告張佑如?)是的。(問:上面的文件用印,原告張佑如的用印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印章,印章都在原告蘇碧慧那裡,是原告蘇碧慧自己蓋的。有時候,是當天蓋的,有時候是過了幾天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堪認原告張佑如對於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代理其向被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宜,係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⑶另原告張佑如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即曾於95年5月間授
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SG領先時尚」連動債等相關事宜,嗣95年10月間,該筆連動債投資,原告張佑如獲利出場。原告張佑如對前獲利出場之「SG領先時尚」投資交易,從未否認曾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二人,卻獨獨對其後所投資虧損之系爭連動債投資交易,否認授權,要無可信。故原告張佑如主張並未授權、原告蘇碧慧代理原告張佑如向被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係無權代理云云,均不足取。故原告張佑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⒉被告無民法92條詐欺行為部分:
⑴見五、㈠⒈⑴⑵說明。
⑵查原告蘇碧慧於95年10月24日代理原告張佑如以特定金
錢指定信託方式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購消費大亨,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嗣原告蘇碧慧再於96年9月10日代理原告張佑如以特定金錢信託交易指示被告為其提前贖回消費大亨,並以該贖回款項於同日指示被告為其另申購再接再利,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依消費大亨之廣告單已明確載明商品內容(發行者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連結標的(EpritHoldings、Li&Fung Ltd、Aeon Co.、Shinsegae)、固定配息、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C、到期贖回台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並同時於下方處以註記方式記載『亦可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若最差股票為Shinsegae,則以ELN持有,1單位ELN代表1股)、倒流測試、投資訴求(…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9-71%,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5%-6%之台幣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遭致虧損或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或ELN)(見本院卷㈠第90頁),風險揭露聲明表亦載明:「E、產品的資訊,我/我們已收到產品的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⒉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載明:「…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亦載明: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㈠第
131、132頁),均經原告張佑如用印確認。⑶再依再接再利(不保本商品)之廣告單之標題已明示「
不保本商品」,亦已明確載明商品內容(發行者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連結標的(Eprit Holdings、Li&FungL
td、Aeon Co.、Shinsegae)、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C、到期贖回美元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並同時於下方處以註記方式記載『亦可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若最差股票為Shinsegae,則以ELN持有,1單位ELN代表1股)、倒流測試、投資訴求(…您接受:持有本商品4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時,最差狀況可能損失所有再投資金額。本商品以美元計價,將有美元匯率波動之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亦載明: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⑷又參證人王昭夫證稱:原告蘇碧慧代理原告張佑如向被
告申購、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等連動債之情形跟前面原告蘇碧慧購買的情形相同,因為是同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認原告張佑如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初,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並非絕對保本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被告已充分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所在,其既願意投資,顯已對風險為充分之評估,自不得因事後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即認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故原告張佑如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隱瞞保護區間等條件、違法隱匿不予通知,受被告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未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⑴見五、㈠⒉⑴說明。
⑵另查,原告張佑如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英商渣打銀行
曾就原告張佑如之國籍、年齡、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市場風險的認知、投資需求、可承受負報酬之年限及可承受價格波動之幅度等問題向原告張佑如之代理人蘇碧慧詳加調查、詢問及確認並由其代理人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有該分析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被告並提供被證四消費大亨廣告單、被證十五、十六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產品說明書、被證十七、十八原告張佑如簽署之風險揭露聲明表、被證十九、二十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予原告張佑如之代理人蘇碧慧(見本院卷㈠第90、123至150頁)。被告於原告張佑如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等連動債期間,每月均有寄發綜合月結單予原告張佑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卷㈡第232至306頁),且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均已載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其中關於本金損失風險已分別載明:「…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遭致虧損」、「…當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最差狀況可能損失所有再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90、107頁),另依證人王昭夫證稱:當初消費大亨連結標的其中有一檔股票跌破當初的保本條件,當初公司的財管部門,第一時間通知伊,要伊趕快與客戶聯繫連動債的狀況,當初有先與原告蘇碧慧報告,因為已經跌破下檔保護到期本金會有虧本的問題。報告完之後,張先生及原告蘇碧慧不是很高興,有反問伊說,公司是否有其他配套方案,原告蘇碧慧對這種方案,不是很滿意,也不是很高興,後來公司高層主管感受客戶的壓力,要求發行機構要求是否還有其他的配套方案,讓客人多一些選擇,幾日後,發行機構提出了「再接再利」的配套方案,「再接再利」的條件,是採折價發行,如果連結標的的條件,只有到到期,都在保護區間之內,到期可以拿回百分之百的本金。但是它也是有條件保護,跌破也是跟不保本的連動債條件相同,張先生與原告蘇碧慧經過幾天的考慮,他們選擇「再接再利」的方案,將「消費大亨」提前贖回承接「再接再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及反面),即被告於知悉消費大亨連結標的跌破當初保本條件之訊息後,立即通知原告張佑如之代理人即原告蘇碧慧,並提供轉換之建議,亦將轉換後之再接再利可能之收益及風險明確告知,原告既已知悉消費大享跌破當初保本條件,對於之後再接再利是否屬保本條件自會更加注意,且被告亦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閱覽,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而關於是否轉換之決定權仍在於原告張佑如,被告亦無強制原告張佑如一定要轉換,至嗣後轉換之程序,亦係依原告張佑如之指示為之,被告亦將轉換後之再接再利所產生之配息,按期撥入原告張佑如帳戶內,則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堪以認定。另原告張佑如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SG領先時尚」連動債相關事宜,原告張佑如亦獲利了結。故原告張佑如於決定進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對投資風險,應有所知悉,不得諉為不知,故因此所發生之投資虧損,則應自行承擔,況被告僅受託為原告張佑如投資系爭連動債,並不承諾或保證該連動債之收益,原告張佑如尚不得僅因發生虧損,即認被告有違約或違法而請求賠償。參以,原告張佑如投資消費大亨期間共獲配息9萬1256元、投資再接利於101年3月5日、同年12月11日配發股息收益3584元及2037元,被告均已將該等配息收益匯入原告張佑如之帳戶中,亦為原告張佑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自不得僅因再接再利到期贖回發生虧損,即遽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取。故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張佑如關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張佑如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預告責任、未對投資者進行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亦未於再接再利跌破下檔保護時通知原告,顯然已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規定,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蘇碧慧為原告張佑如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係有權代
理,且被告無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張佑如損害金額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張佑安部分:
⒈原告蘇碧慧為原告張佑安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為有權代理部分:
⑴原告張佑安於95年1月17日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及投資信託帳戶之時,其所留存之交易憑證式樣僅有印鑑章,依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張佑安與被告係約定:「本人同意以上印鑑以壹式憑壹式」、「新開戶:客戶於貴行開立之存款、信託投資及其他帳戶或申請相關文件等往來交易事項,除另有約定之外,悉依前例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有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即原告張佑安與被告約定日後所有信託投資往來交易事項,悉依上揭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章之方式辦理。另原告張佑安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時,實係授權其父母即張榮華與原告蘇碧慧辦理開戶相關事宜,此有原告張佑安、蘇碧慧、張榮華簽名之「渣打銀行未成年開立存款/信託帳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原告張佑安已在該帳戶存入金錢作為交易,則原告張佑安將留存作為交易憑證之印鑑章交予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等情觀之,已足證原告張佑安確係全權授權原告蘇碧慧、張榮華向被告辦理所有投資事宜。
⑵再依證人王昭夫證稱:(問: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是否
代理原告張佑如向被告申購「消費大亨」連動債?證人王昭夫是否曾接獲原告張佑如否認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代理其向被告辦理申購「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等連動債相關事宜之通知?)一、主要的代理窗口是原告蘇碧慧,投資的部分,是需要張先生與原告蘇碧慧討論。二、沒有。(問:被告是否每月均會寄送綜合月結單給原告張佑如?)是的。(問:上面的文件用印,原告張佑安的用印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印章,印章都在原告蘇碧慧那裡,是原告蘇碧慧自己蓋的。有時候,是當天蓋的,有時候是過了幾天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堪認原告張佑安對於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代理其向被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宜,係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⑶另原告張佑如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即曾於95年5月、11
月、12間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SG領先時尚」、「UBS保險先鋒」、「UBS強棒出擊」等連動債相關事宜,嗣該等投資交易,原告張佑安亦均獲利出場。原告張佑安對獲利出場之「SG領先時尚」、「UBS保險先鋒」及「UBS強棒出擊」等連動債投資交易,從未否認曾授權原告蘇碧慧及張榮華二人,卻惟獨對其後所投資虧損之系爭連動債投資交易,否認授權,要無可信。故原告張佑安辯稱原告蘇碧慧代理原告張佑安向被告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係無權代理云云,自不足取。故原告張佑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⒉原告張佑安主張被告承諾全額賠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佑安主張被告全額賠償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承諾全額賠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張佑安主張被告承諾全額賠償云云,顯不足取。
⒊被告無民法92條詐欺行為部分:
⑴見五、㈠⒈⑴⑵說明。
⑵查原告蘇碧慧於95年10月24日代理原告張佑安以特定金
錢指定信託方式向被告申購消費大亨,申購金額為美金5萬元,嗣原告蘇碧慧再於96年9月10日代理原告張佑安以特定金錢信託交易指示被告為其提前贖回消費大亨,並以該贖回款項於同日指示被告為其另申購再接再利,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依消費大亨之廣告單已明確載明商品內容(發行者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連結標的(Eprit Holdin
gs、Li&Fung Ltd、Aeon Co.、Shinsegae)、固定配息、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C、到期贖回台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並同時於下方處以註記方式記載『亦可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若最差股票為Shinsegae,則以ELN持有,1單位ELN代表1股)、倒流測試、投資訴求(…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9-71%,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5%-6%之台幣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遭致虧損或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或ELN)(見本院卷㈠第90頁),風險揭露聲明表亦載明:「E、產品的資訊,我/我們已收到產品的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⒉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載明:「…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亦載明: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65、166、170頁),均經原告張佑安用印確認。
⑶再依再接再利(不保本商品)之廣告單之標題已明示「
不保本商品」,亦已明確載明商品內容(發行者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連結標的(Eprit Holdings、Li&Fung
Ltd、Aeon Co.、Shinsegae)、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C、到期贖回美元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並同時於下方處以註記方式記載『亦可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若最差股票為Shinsegae,則以ELN持有,1單位ELN代表1股)、倒流測試、投資訴求(…您接受:持有本商品4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時,最差狀況可能損失所有再投資金額。本商品以美元計價,將有美元匯率波動之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亦載明: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⑷又參證人王昭夫證稱:原告蘇碧慧代理原告張佑安向被
告申購、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等連動債之情形跟前面原告張佑如、原告蘇碧慧購買的情形相同,因為同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足認原告張佑安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初,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並非絕對保本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被告已充分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所在,其既願意投資,顯已對風險為充分之評估,自不得因事後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即認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故原告張佑安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亦無可取。
⒋被告未違反信託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⑴見五、㈠⒉⑴說明。
⑵另查,原告張佑安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英商渣打銀行
曾就原告張安如之國籍、年齡、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市場風險的認知、投資需求、可承受負報酬之年限及可承受價格波動之幅度等問題向原告張佑如之代理人蘇碧慧詳加調查、詢問及確認並由其代理人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有該分析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08至312頁)。被告並提供被證四消費大亨廣告單、被證二十
六、二十七消費大亨、再接再利產品說明書、被證二十
八、二十九原告張佑安簽署之風險揭露聲明表、被證三
十、三十一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予原告張佑安之代理人蘇碧慧(見本院卷㈠第90、157至184頁)。
被告於原告張佑安投資消費大亨及再接再利期間,每月均有寄發綜合月結單予原告張佑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卷㈡第313至388頁),且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及產品說明書均已載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匯兌風險,其中關於本金損失風險已分別載明:「…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遭致虧損」、「…當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最差狀況可能損失所有再投資金額」(見本院卷㈠第90、107頁),另依證人王昭夫證稱:
當初消費大亨連結標的其中有一檔股票跌破當初的保本條件,當初公司的財管部門,第一時間通知伊,要伊趕快與客戶聯繫連動債的狀況,當初有先與原告蘇碧慧報告,因為已經跌破下檔保護到期本金會有虧本的問題。報告完之後,張先生及原告蘇碧慧不是很高興,有反問伊說,公司是否有其他配套方案,原告蘇碧慧這種方案,不是很滿意,也不是很高興,後來公司高層主管感受客戶的壓力,要求發行機構要求是否還有其他的配套方案,讓客人多一些選擇,幾日後,發行機構提出了「再接再利」的配套方案,「再接再利」的條件,是採折價發行,如果連結標的的條件,只有到到期,都在保護區間之內,到期可以拿回百分之百的本金。但是它也是有條件保護,跌破也是跟不保本的連動債條件相同,張先生與原告蘇碧慧經過幾天的考慮,他們選擇「再接再利」的方案,將「消費大亨」提前贖回承接「再接再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及反面),即被告於知悉消費大亨連結標的跌破當初保本條件之訊息後,立即通知原告張佑安之代理人即原告蘇碧慧,並提供轉換之建議,亦將轉換後之再接再利可能之收益及風險明確告知,原告既已知悉消費大享跌破當初保本條件,對於之後再接再利是否屬保本條件自會更加注意,且被告亦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閱覽,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而關於是否轉換之決定權仍在於原告張佑安,被告亦無強制原告張佑安一定要轉換,至嗣後轉換之程序,亦係依原告張佑如之指示為之,被告亦將轉換後之再接再利所產生之配息,按期撥入原告張佑安帳戶內,則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堪以認定。另原告張佑安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SG領先時尚」連動債,於95年11月及12月間向被告辦理申購投資「UBS保險先鋒」及「UBS強棒出擊」等連動債相關事宜,原告張佑安均獲利了結。故原告張佑安於決定進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對投資風險,應有所知悉,不得諉為不知,故因此所發生之投資虧損,則應自行承擔,況被告僅受託為原告張佑安投資系爭連動債,並不承諾或保證該連動債之收益,原告張佑安尚不得僅因發生虧損,即認被告有違約或違法而請求賠償。參以,原告張佑安投資消費大亨期間共獲配息9萬1256元、投資再接利於101年3月5日、同年12月11日配發股息收益3584元及2037元,被告均已將該等配息收益匯入原告張佑安之帳戶中,亦為原告張佑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266頁),自不得僅因再接再利到期贖回發生虧損,即遽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取。故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張佑安關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投資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張佑安主張被告未善盡風險預告責任、未對投資者進行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亦未於再接再利跌破下檔保護時通知原告,顯然已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規定,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⒌原告蘇碧慧為原告張佑安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係有權代
理,且被告未承諾全額賠償,及被告無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張佑安損害金額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蘇碧慧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張佑安主張被告承諾全額賠償;原告張佑如、張佑安依民法第170條、笫179條、第92條、第11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碧慧180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148萬29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碧慧180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148萬29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張佑如及原告張佑安148萬29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