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7號原 告 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姚懿倫被 告 林永昌
洪明桂蔡玉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一0九.七平方公尺)、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G、H(面積合計四十.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K、L(面積合計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而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代天殿靈雲宮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傳英(至陳傳英代理權有無欠缺,詳如後述),有獨立之財產、法物,設立目的係以慈悲濟世之精神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發揮宗教之情操,端正社會善良之風俗,又所訂組織章程業於民國78年3月18日經(78)松民字第4683號函核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查屬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0月24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附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原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是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
109.7平方公尺)、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G、H(面積合計40.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K、L(面積合計53.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0元」,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上開房屋所有人,被告等無權占用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林永昌為奪取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竟違法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改選該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為被告林永昌本人,嗣前開決議雖經主管機關撤銷,被告林永昌仍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擅自允許被告洪明桂、被告蔡玉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信義區,鄰近象山親山步道,距捷運象山站步行約13分鐘、距信義商圈步行約17分鐘,附近有學校、吳興市場等,交通、生活機能極佳,應依鄰近租金市場行情即每坪1,000元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109.7平方公尺)、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G、H(面積合計40.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K、L(面積合計53.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7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陳傳英於78年間經原告信徒大會推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
故陳傳英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又陳傳英雖因年邁體弱而居住南部,然仍持續關注原告宮務發展,且將事務委託秘書即訴外人姚懿倫管理執行,並無怠忽職責之情。
2被告林永昌雖於86年間經信徒大會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
,然其備查之會議紀錄業遭訴願機關撤銷,又因該名為「備查」之函文,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之規定,具「核備」性質,為一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故上述所謂備查會議經撤銷一節,實則為被告林永昌當選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故其當選自不生效。
3原告所設之副主任委員僅有訴外人陳學重一人,並非被告林永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傳英係於78年間經原告信徒大會推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然依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之規定,其任期為3年,而陳傳英任期屆滿後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常務委員,自未經推選連任主任委員,故其自81年間任期屆滿時起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況被告林永昌於102年8月2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寺廟圖記及陳傳英之印鑑予以作廢,陳傳英已無權再使用原告之印章,故本件陳傳英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
(二)又被告林永昌曾於86年間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常務委員,被告林永昌並於會中經推選為原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嗣該准予備查函文雖經訴願撤銷,然因「備查」僅屬知會之性質,並不影響決議效力,故於原告重新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前,該次推選被告林永昌為主任委員仍屬有效,亦即被告林永昌係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林永昌於86年間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然原告另已於102年8月2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重新推選被告林永昌為主任委員,被告林永昌仍係有權管理原告事務。再退言之,縱認被告林永昌並未經信徒大會推選為原告主任委員,被告林永昌仍為原告第一屆之副主任委員,加以陳傳英長期未參與宮務,被告林永昌以副主委身分綜理宮務,仍難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被告洪明桂、被告蔡玉里則係經被告林永昌於不違背大多數信徒之意願下,允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俾便協助處理宮內事務(如早晚開閉廟門),故被告洪明桂、被告蔡玉里亦非無權占有。
(三)縱認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周遭為林木所包圍,生活、交通機能不便,且係屬寺廟而非住宅,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故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自不得比照鄰近之住宅區房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一)原告代天殿靈雲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於51年7月建立,嗣於78年度信徒大會選出第一屆常務委員,並推選陳傳英為主任委員。嗣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發臺北市寺廟登記證。
(二)依原告代天殿靈雲宮組織章程第7條: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為信徒大會。第8條: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1.常務委員:1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1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2.本宮設副主任委員1人,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之,平時除協助主任委員外,遇主任委員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3.監事:負責監督本宮各項宮務及推展工作,任其3年,連選得連任,並由監事中推選1人,擔任常務監事。第16條:本宮信徒大會每年於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並於每3個月召開常務委員會議,同時得邀請監事會列席…。
(三)被告林永昌於86年間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第二屆主任委員為林永昌,後因前開決議有重大瑕疵,已遭主管機關撤銷。
(四)被告林永昌又於102年間再度自行召開度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改選,並宣稱其已當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仍因該決議有諸多重大瑕疵,遭主管機關撤銷原處分確定。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一)原告以陳傳英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是否有欠缺?
(二)被告林永昌是否有權綜理原告宮內之事務?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系爭房屋A、B、G、H、K、L遷出?並返還所受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以陳傳英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是否有欠缺?1被告林永昌辯稱陳傳英於原任期屆滿後未召開信徒大會改
選常務委員,遂不得已而自行召開信徒大會進行改選云云,然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問題,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84年8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而原告訂有組織章程,且章程業於78年3月18日經(78)松民字第4683號函核定等情,業如前述,有原告組織章程、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至8頁、第81至86頁、卷㈡第49至51頁),又遍觀原告組織章程,未有關於負責人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揆諸上開內政部函示,原告信徒逕行召開信徒大會即應具備:①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原告負責人陳傳英召開、②陳傳英於3個月內仍拒不召開,及③連署之信徒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等要件後,始得為之。次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等寺廟相關法令,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及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均無明文規定,惟原告既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即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之規定,故原告之信徒大會原則應由管理人即陳傳英召開,僅例外於具備前開內政部函示之要件下,原告之信徒方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倘未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而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其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原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如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被告林永昌主張於86年間召開信徒大會,其並經推選
為原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然被告林永昌於召開信徒大會前,是否業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之連署要求陳傳英召開仍未果,且經全體連署人推選為召集人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決議即難遽認有效。況該決議會議紀錄雖曾經主管機關備查,然嗣後又遭訴願撤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其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告林永昌固主張主管機關之「備查」,未能實際影響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故會議紀錄備查函文縱經訴願撤銷,其仍依信徒大會之決議當選為原告第二屆主任委員,然「備查」僅係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事項後,即已知悉,而不得再諉為不知,亦即倘若已向主管機關為備查事項之通知,主管機關即無不予備查之餘地。惟若主管機關對某事項仍留有准駁與否之審查權限,無論其用語為何,即不容以詞害意,以該事項之用語反推主管機關就該事項有無准駁餘地。而被告林永昌於86年間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固曾經備查,然非謂主管機關就該事項已無審查餘地,且本件會議紀錄備查函文業經訴願撤銷,益徵主管機關非無審查餘地。又參諸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1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則依原告組織章程之規定,主任委員之任用本非僅經主管機關「備查」為已足,而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之「核備」後,方得任用之,被告林永昌僅向主管機關陳報信徒大會決議,然主管機關非唯未准予核備,俱連備查函文亦經撤銷,更無從認定被告林永昌業依章程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再經原告任用為主任委員。從而被告林永昌未因86年間信徒大會取得主任委員身分,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陳傳英,堪以採信。
②被告林永昌復主張於102年8月2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且
其復經推選為原告第二屆主任委員,然被告林永昌既係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揆諸前開內政部函示,仍應具備前述要件,否則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而被告就是否業依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之連署要求陳傳英召開仍未果,且經全體連署人推選為召集人等,仍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林永昌於102年8月25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仍因該決議有諸多重大瑕疵,遭主管機關撤銷原處分確定。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同屬無效。從而被告林永昌仍未因上開臨時信徒大會取得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陳傳英,仍堪認定。又被告上開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既未能為有效決議,則被告以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寺廟圖記及陳傳英之印鑑予以作廢為由抗辯陳傳英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亦屬無據,自屬當然。③被告又辯稱陳傳英任期於81年間屆滿後應當然解任云云,然查,原告章程僅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
1.常務委員:1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1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此觀原告章程第8條即明,章程雖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常務委員中推選,而認主任委員任期與常務委員任期同為3年為宜,然因章程並未明確規範主任委員之任期,故被告主張陳傳英任期僅3年,已非無疑。縱認陳傳英任期僅有3年,然按「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民法第551條,公司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傳英間為委任關係,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且本件原告為求原告之永續、健全發展,章程訂有信徒大會、常務委員、主任委員,此即與公司為求永續、健全經營,設有股東會、董事、董事長同其旨趣,而公司董事任期有一定之年限,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為避免董事戀棧故意不改選,授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以資防患。基於上開相同法理,為避免原告之事務管理呈真空狀態而損及原告甚至全體信徒之權益,自不宜認主任委員自任期屆滿時起當然解任,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任委員倘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應可延長職務至改選後之主任委員就任時止,故被告辯稱陳傳英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委無理由。
2則被告林永昌於86年、102年間召開信徒大會,會中所為
推選被告林永昌為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林永昌並未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傳英亦不因之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則原告以陳傳英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並無欠缺,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永昌是否有權綜理原告宮內之事務:被告林永昌又辯稱縱認其未經86年間、102年間信徒大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仍為原告第一屆副主任委員,加以陳傳英長年未參與宮務,故其仍有權以副主任委員身分綜理宮務。原告則稱章定副主任委員僅有訴外人陳學重一人,並非被告林永昌。經查,原告組織章程係於78年3月18日經(78)松民字第4683號函核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屬實,業如前述,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0月24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附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而原告95年間檢送修正之組織章程(副主任委員3人)等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業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6年3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予以作廢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
故應依78年核定章程第8條規定:「…2.本宮設副主任委員1人,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之,平時除協助主任委員外,遇主任委員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則原告僅設1人為副主任委員,應認屬實。被告雖提出原告78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九、上級指導報告:說明推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三人。十、選舉結果:
㈠主任委員當選人:陳傳英九票。㈡副主任委員當選人:陳學重十票、林永昌十票、林鈺玲七票。」(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上開章程不符。再觀諸原告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78年度、79年度及89年度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59至61頁),均足證原告所設之副主任委員僅有陳學重一人,則被告林永昌辯稱其為原告副主任委員,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林永昌辯稱為原告副主任委員而得綜理宮務,委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系爭房屋A、B、G、H、K、L遷出,並返還所受利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傳英、陳逢欽、陳學重、吳榮楠、藍鴻卿、黃一峰、葉紫明、向華成共同出資及向信徒募資購買所坐落土地,並切結同意無償捐贈土地建蓋系爭房屋一節,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且依臺北市寺廟登記表所載,系爭房屋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永昌非經信徒大會合法決議推選為主任委員,且未具副主任委員身分,又未據提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林永昌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洪明桂、被告蔡玉里係經被告林永昌允許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而被告林永昌既無綜理宮務之權,自無無權允諾被告其等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被告洪明桂、被告蔡玉里亦未能提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等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系爭房屋A、B、G、H、K、L部分遷出,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除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外,尚須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參諸:
①系爭房屋雖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惟○○○區○○○○段,
且鄰近象山親山步道,坐落土地地目為林地,生活機能僅稱中等,又系爭房屋現供作寺廟使用,租賃需求更不能與一般住宅並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至未能覓得以「寺廟」作為不動產租賃之物件者,足見罕有此市場需求,且被告占有之空間或為管委會辦公室、或為臥室起居空間、或為主任委員辦公室,而所擺放者僅為辦公家具、辦公用品及家居生活用品等,並非擺放依常情可認屬圖謀私利(如個人營利工具)之物,堪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甚微。
②又陳傳英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因年邁體弱居住於南部
,未便處理宮務,遂「全權委託」秘書即訴外人姚懿倫管理執行宮務,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又本院受理本件遷讓房屋案件為明瞭案情,特通知陳傳英本人務必親自到庭言詞辯論,然陳傳英仍僅具狀陳明因身體羸弱不便到庭,稱已委任姚懿倫代表出庭云云,而仍未親自出庭,堪認陳傳英確無法親自處理宮務,素賴他人代為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姚懿倫經聘為原告之秘書,可協助處理宮務云云,並提出聘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然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2.本宮設副主任委員1人,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之,平時除協助主任委員外,遇主任委員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故於主任委員不能視事時,依章程之規定理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然又因原告唯一副主任委員陳學重業於95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43頁),故現實狀況確無章定機關代理陳傳英執行職務。而被告林永昌雖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亦無權綜理宮務,業如前述,然被告林永昌亦長期參與宮務,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委員會甚有以決議請被告林永昌為原告調處紛爭之情,此觀原告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9頁),足見被告林永昌確有為原告管理宮務。而被告洪明桂、被告蔡玉里辯稱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為協助處理宮務(如早晚開閉廟門),亦未據原告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洪明桂亦曾經原告95年第2次信徒大會經提名審核列為下屆常務委員、監事(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堪認其等有為原告處理宮務。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然因被告所受利益甚微,復因被告確為原告處理宮務,無從認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G、H、K、L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甚微,卻無從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