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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李永樑 住彰化縣○○鎮○○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2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92,523元尚未給付,其中88,169元為消費款、4,354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88,169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100年8

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9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7,453元(其中103,406元為借款、13,521元為利息、526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3,406元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0年8

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9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9,410元(其中285,543元為借款、32,063元為利息、1,80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85,543元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4225號│├──┬────┬─────┬─────┬───┬──────┬───┬────┤│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民國) │起算日│計算方式││ │ │ │ │ │ │(民國)│ │├──┼────┼─────┼─────┼───┼──────┼───┼────┤│001 │信用卡 │92,523元 │88,169元 │20% │102年4月4日 │無 │無 │├──┼────┼─────┼─────┼───┼──────┼───┼────┤│002 │小額信貸│117,453元 │103,406元 │20% │102年9月17日│無 │無 │├──┼────┼─────┼─────┼───┼──────┼───┼────┤│003 │小額信貸│319,410元 │285,543元 │20% │102年9月17日│無 │無 │└──┴────┴─────┴─────┴───┴──────┴───┴────┘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