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楊榮元被 告 張琇莉(原名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張琇莉(原名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877 元,及其中19萬8,124 元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嗣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102 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8萬3,807 元(包含本金19萬8,124 元、循環利息28萬5,683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9萬8,124 元自
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