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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1號原 告 沈育娟被 告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潔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姚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下稱民生儷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於民國97年6、7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任期應至102年6月30日止。訴外人簡士人雖為第四屆之主任委員,然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無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竟仍於102年5月20日以被告名義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2年6月8日下午2點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102年財務報告及選舉第五屆委員等議題,因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會議選舉過程中,被告之財務委員黃潔未經出席人推選,逕自擔任主席,且未遵守中立,違反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黃潔之母親廖珍彩於會議現場聲稱擁有10張委託書,然於簽到簿卻僅代4人簽名;區分所有權人曾達夢並未出席會議,卻在簽到簿上簽到等,選舉過程顯有做票之嫌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並非強制規定,且民生儷苑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明訂主任委員應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可以是不住在本社區之所有權人出任,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也可擔任,是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簡士人並非無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屬有效。又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既已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投票選舉管理委員,自不得主張決議無效。縱簡士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東會會議之性質相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前,仍繼續有效。至原告指摘被告做票部分,廖珍彩確實受其他住戶委託才出席投票,曾達夢則是提早到場簽名,再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徐檉熹夫婦代為行使表決權,並無做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民生儷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6月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財務報告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㈠原告為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該大廈3樓之14號房屋之屋主。

㈡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1日同意備查。

㈢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0日通知原告

,將於102年6月8日下午2點召開系爭會議,召集人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簡士人。

㈣簡士人並非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李昭慧方為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8日下午2點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強制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過程中,違反會議規範,且有做票之嫌,所為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簡士人為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可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因而無效?㈡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有無違反程序而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簡士人為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不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可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會議係由簡士人所召集而召開,而簡士人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頁),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簡士人不得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系爭會議因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2.被告雖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並非強制規定,內政部已擬修法廢除召集人之身分限制(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明訂主任委員應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可以是不住在本社區之所有權人出任,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也可擔任(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簡士人並非無召集權人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自不可能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被告援引尚未修法通過之草案,主張簡士人為合法之召集人,實屬無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應為強制規定,業如前述,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亦不得引用系爭住戶規約而為抗辯。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既已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投票選舉管理委員,自不得主張會議無效云云。就此,原告主張開會時並不知簡士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直至102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閱卷後方知等語,此據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非無稽。且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無效,無從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4.至被告雖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辯以簡士人係承黃潔之命召開,而黃潔兼具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身份,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不得認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查,本件訴訟於102年9月3日繫屬後,被告均不爭執系爭會議由簡士人所召集,本院並於103年2月6日經兩造同意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三項,迨於103年2月20日被告始具狀抗辯系爭會議係簡士人承黃潔之命召開,本院自難信為真實。

5.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簡士人所召開,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僅屬得撤銷云云,即非可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㈡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有

無違反程序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簡士人並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