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郭峯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款暨約定書第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8年9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2萬5,455元未給付,其中30萬2,273元為消費款,1萬6,282元係利息,6,9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二、被告於92年4月15日以現金卡方式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每月應繳納按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悉數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個人借款約定書貳第3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5月13日止,尚有本金49萬9,94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404元(32萬5,455元+49萬9,949元=82萬5,40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