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陳郁銘被 告 萬金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第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萬1930元未給付,其中32萬8173元為消費款、2萬5757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等),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32萬8173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9萬5348元未為清償(其中29萬5348元為本金、289元為違約金),及其中29萬5348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7萬4905元(其中37萬3836元為借款,25萬4169元為利息4萬690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及其中37萬3836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