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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參 加 人 林炳雄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李旻臻黃欣欣律師林致珣律師受告知人 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光

參 加 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法定代理人 俞美霞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提示付款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司(下稱浙江花皇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及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該條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上海商銀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因其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浙江花皇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古娟娟,主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紹興市柯橋區安昌鎮○○村0000000000000號, 未經我國認許,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浙江省紹興縣公証處公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第26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另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復無同條例除外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上海商銀開立金額為美金18萬5,023.57元、 信用狀號碼2ASAQ200013SU、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14日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 )以為被告浙江花皇公司貨款之支付, 其後系爭信用狀雖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6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然因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被告上海商銀無系爭信用狀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義務、以及被告上海商銀對第三人加拿大商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下稱豐業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主張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已透過伊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單據及載有受款人為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之匯票(下稱系爭匯票),故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有無付款義務,對於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為輔助被告浙江花皇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另參加人林炳雄則主張伊因仲介原告與被告浙江花皇公司購買貨物,嗣因原告主張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遲延給付貨物故拒付貨款,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遂要求參加人林炳雄簽立「承擔償付欠款責任承諾書」,故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是否仍有付款義務,涉及參加人是否仍須擔負付款義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因兩造對於參加人之聲請參加訴訟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及林炳雄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上海商銀主張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復將系爭匯票之權利轉讓予豐業銀行乃具狀聲請對豐業銀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1頁),告知訴訟狀已於102年5月3日送達豐業銀行(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亦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對豐業銀行無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豐業銀行於本件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上海商銀聲請本院將訴訟告知豐業銀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上海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係列榮鴻慶,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上海商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變更其本件法定代理人為其總經理邱怡仁,並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8頁),此有銀行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是被告上海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邱怡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被告上海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無提示付款請求權。(二)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無付款之義務。 (三)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6 號執行命令所提聲明異議理由所示對受讓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3年5月20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 司執全字第118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合法。(二)請求確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被告上海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無提示付款請求權。(三)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無付款之義務。(四) 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86號執行命令所提聲明異議理由所示對第三人豐業銀行之支付款項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2頁背面)。 核原告追加聲明(一)之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至變更聲明(四)有關「豐業銀行」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前委託被告上海商銀開立系爭信用狀以為貨款之支付,惟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遲延給付貨物,致原告遭其他公司追償相關損失,損害甚鉅。原告為避免將來本案訴訟確定後難以向設於大陸地區之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求償,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期以系爭信用狀抵償原告之損失, 嗣獲鈞院於101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假處分,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亦不得將系爭信用狀轉讓予第三人,原告隨即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 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12月6日對被告浙江花皇及被告上海商銀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就系爭信用狀向被告上海商銀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被告上海商銀亦不得對浙江花皇公司為付款。詎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 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信用狀已由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透過提示銀行於101年10月15日提示, 經原告接受提示文件後, 提示銀行並於101年10月26日電文通知款項已轉讓予受讓銀行,故無法依前揭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辦理。因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得否向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為提示暨請求兌付,涉及原告後續求償之實現,被告上海商銀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上海商銀付款,被告上海商銀自無付款之義務。又被告上海商銀是否如其聲明異議所稱無法按前揭執行命令辦理,攸關原告權利甚大,亦即倘被告上海商銀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付款,除造成原告對浙江花皇公司求償上之損害,亦可能衍生被告上海商銀擅自付款後得否向原告求償之爭議,故被告上海商銀於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是否仍有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其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亦有不安之狀態,因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之確認利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司執全字第1186號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合法。(二)請求確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被告上海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無提示付款請求權。

(三)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無付款之義務。 (四)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86號執行命 令所提聲明異議理由所示對第三人豐業銀行之支付款項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上海商銀則以: 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透過提示銀行即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出具信用狀要求之單據,並檢附系爭匯票,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被告上海商銀因發現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所提示之單據與系爭信用狀要求不符,隨即通知原告, 原告並於101年10月月22日表示接受該瑕疵之單據,亦即拋棄單據之瑕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檢驗報告上副署簽核,是原告聲稱貨物未經其檢驗說法不實,且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之單據僅為書面審查,原告稱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是否如期交貨、品質如何等本非被告上海商銀所得置喙。又被告上海商銀於原告接受瑕疵單據後即向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為付款之表示,並於101年10月22日在系爭匯票上承兌, 是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於101年10月22日即已消滅, 轉為單純之票據關係,亦即被告上海商銀於同年12月14日產生向匯票指定付款人即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付款之義務,嗣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又將系爭匯票轉讓予豐業銀行。 另被告上海商銀雖於101年12月10日接獲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然因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早於101年10 月因系爭匯票之承兌即已消滅,系爭假處分已無從阻止被告浙江花皇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遑論系爭匯票業經承兌,被告上海商銀付款之對象已非原告,更不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限於執行法院已核發收取命令時始得提起,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僅於核發扣押命令階段,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據。

又依上開條文僅規定對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而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既非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是原告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況且,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業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貨物完畢,且原告亦已同意給付系爭信用狀所示款項,是原告豈有藉由系爭假處分裁定無端反悔之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委託被告上海商銀開立系爭信用狀予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亦不得將系爭信用狀轉讓予第三人,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隨即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上海商銀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就系爭信用狀向被告上海商銀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被告上海商銀亦不得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為付款。 嗣被告上海商銀於101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略以:「查前揭函式所載信用狀(號碼:2ASAQ200013SU ),已由債務人(即被告浙江花皇公司 )透過提示銀行於101年10月15日提示文件至本行,經債權人泰煌公司(即原告)接受提示文件。其後,提示銀行於同年10月26日電文通知款項已轉讓予受讓銀行,故,前開信用狀款項將於到期日支付予受讓銀行,無法依前揭函示辦理…」, 此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101年12月6日之101司執全字第1186號執行命令、 通知及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1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前已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亦不得將系爭信用狀轉讓予第三人,並經執行處於101年12月6日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及被告上海商銀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其等為上開行為,是系爭信用狀既經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就系爭信用狀即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亦無給付系爭信用狀所載金額之義務,況且,被告上海商銀之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為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得否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三)系爭假處分是否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本案訴訟?(四)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業經系爭假處分,故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義務、以及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豐業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僅屬第三人就債權存在或數額等向執行法院為事實之陳述,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故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再者,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2項所規定之訴訟,是原告請求為上開確認,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為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得否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規定對債務人為訴訟告知,然未規定不得將債務人列為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無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除被告上海商銀否認外,被告浙江花皇公司亦否認之,是原告並列浙江花皇公司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核發收取命令為斷,倘執行法院僅於核發禁止命令階段,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應為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浙江花皇公司辯稱原告僅能以被告上海商銀為被告,且因系爭執行事件尚屬扣押階段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應無可採。

(三)系爭假處分是否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本案訴訟?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0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準此,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且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於被告上海商銀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義務、以及被告上海商銀對於受讓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信用狀業經系爭假處分云云。惟查,本院系爭假處分係以原告主張:「美國之Walmart公司即沃爾瑪公司( 下稱WM公司)向香港商行訂購成衣貨品,香港商行委託忻寶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忻寶公司)製衣,忻寶公司向原告購買製衣所需之布料,原告則向被告浙江花皇公司訂購布料。又原告與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約定101年8月31日開始交貨, 於同年9月15日應完成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9日先行給付被告浙江花皇定金美金10萬元,其後並委託被告上海商銀開立系爭信用狀與被告浙江花皇公司, 復於同年10月9日給付被告浙江花皇公司部分貨款人民幣20萬元。詎料,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竟未依約定時間交貨, 遲至同年9月29日開始交貨,同年11月17日始完成交貨。因相對人遲延交貨,導致WM公司取消部分成衣訂單,而忻寶公司已投入之製衣成本、遲延轉用空運之運費等損失計人民幣271萬5299.48元即約1,357萬元則轉向原告求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顯係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未依約定時間遲延交付貨物所致…。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其資產如何甚難查證,相對人恐取走款項結束公司更名再為營業,大陸地區強制執行亦曠日費時,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如法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以及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忻寶公司定貨單、聲請人染整單、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接洽人員名片、出貨單、系爭信用狀影本、還款付息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相關等證物,認定原告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向第三人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人上海商銀開立之2ASAQ200013SU美金18萬5,023.57 元之信用狀,亦不得將前開信用狀轉讓與第三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依前揭說明,因系爭假處分僅屬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且就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僅需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主張及舉證,得到大致之心證,無庸至堅強之心證,即可為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是系爭假處分並無對於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為任何之實質審認,亦即系爭假處分既非本案請求,系爭假處分本身即無確定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有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有無付款義務、以及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豐業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力。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係屬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系爭假處分既非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以系爭信用狀業經系爭假處分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業經系爭假處分,故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義務、以及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豐業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依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10條約定:「…此外申請人願遵守國際商會第600 號小冊所刊佈之2007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等語,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 ),是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間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應適用2007年7月1日修訂之UCP600以為據。而依UCP600第16條第b、f項規定,受益人提出之單據縱與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不符,開狀銀行仍得通知信用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而倘信用狀申請人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表示單據有瑕疵前即已接受該瑕疵單據,開狀銀行即須對受益人負兌付義務。查被告浙江花皇公司係透過提示銀行即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於101年10月15 日檢附系爭信用狀下文件以及系爭匯票,提示請求被告上海商銀付款,雖提單副本未提示,且單據所示單價、檢驗報告與發票數量、以及卸貨港均與系爭信用狀所載不符,被告上海商銀於通知原告是否接受該單據之瑕疵後, 原告仍於101年10月22日簽具進口到單通知書回擲表示同意接受該單據瑕疵,被告上海銀行遂於同日在系爭信用狀下之系爭匯票承兌,並電文通知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復於101年10月26 日電文通知系爭信用狀款項已轉讓予豐業銀行, 豐業銀行並於101年10月29日以電文指示被告上海銀行將其受讓之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此有通知書、匯票、進口到單通知書、電文及該譯文、系爭信用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105至114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該瑕疵之單據而拋棄其瑕疵之主張,依前揭UCP600第16條第b、f項之規定,被告上海商銀對於提示銀行即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即負有兌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且該義務係於原告接受瑕疵單據時即101年10月22日已確定發生, 又被告上海商銀已於同日在系爭信用狀下之系爭匯票為承兌,是系爭匯票承兌後被告上海商銀付款之對象已變更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而非被告浙江花皇公司, 因此,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之系爭假處分已無法禁止被告上海商銀已產生之兌付義務。再者,系爭假處分內容為「…禁止相對人(浙江花皇公司)向第三人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第三人上海商銀開立之號碼2ASAQ200013SU美金18萬5,023.57元之信用 狀,亦不得將前開信用狀轉讓與第三人」,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之101年10月15日既已透過提示 銀行即參加人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單據及請求兌付系爭匯票, 被告上海商銀亦在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同意接受單據之瑕疵時併於系爭匯票上承兌,則系爭假處分已無法發生禁止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之效力。況且,系爭假處分係於送達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業經系爭假處分,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信用狀無付款義務、以及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豐業銀行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2、至原告以9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內容:「…按信用狀交易,依國際慣例採單據交易,概以單據本身為依據,故信用狀之受益人提出形式上合於信用狀記載之商業單據,開狀銀行應予付款, 固分別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條、第15條所揭示。第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受通知上訴人詐欺,而依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狀況報告,知悉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認上訴人付款之請求於誠實信用方法難認無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主張被告浙江花皇公司明知其遲延交付貨物,導致原告遭受其他廠商求償之損害,而仍向被告上海商銀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上海商銀本無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內容係以出賣人明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 ),並經買受人通知開狀銀行上開詐欺情事,而認定此時開狀銀行應不負付款義務,而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信用狀業經系爭假處分,被告上海商銀應不負付款義務,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上海銀行應不負付款義務,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信用狀業經假處分,請求確認被告浙江花皇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銀無付款提示請求權、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被告浙江花皇公司無付款義務,被告上海商銀對於豐業銀行無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上海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承兌人│信用狀號碼 │ 金 額 │到單號碼 │到期日(民國) ││ │ │ │ │ │├───┼─────────┼─────────┼──────┼─────────┤│001 │2ASAQ200013SU │USA185,023.57 │ASAQIL121000│101.12.14 ││ │ │ │4 │ │└───┴─────────┴─────────┴──────┴─────────┘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