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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0號原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訴訟代理人 陳雪瑛

陳尚豪周正捷謝 通被 告 謝勳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勝夫(即謝張束之繼承人)謝銘勲(即謝張束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玫娟被 告 謝錫卿(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謝錫惠(即謝張束之繼承人)上 一 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張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 告 黃一民(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黃至善(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謝曙美(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克明 住同上被 告 鄒安全(即謝張束、謝妙珍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鄒 寧(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住同上鄒 晴(即謝張束之繼承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張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張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1344元,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照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張束所簽訂之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揆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統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系謝張束於擔任訴外人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期間,簽發本票所生之債權,惟因謝張束於 91年1月29日死亡,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於 98年6月10日經本院書記官就謝張束部分予以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0頁),故原告於 102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謝張束於於81年6月8日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擔任御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5000萬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因謝張束死亡,由被告繼承,故主張被告應繼承謝張束債務,並於本院強制執行後就發還被告即債務人共計 137萬1344元負清償責任,核原告之主張,均係就謝張束之連帶保證債務衍生之權利為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援用,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基本要求,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具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張束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 137萬1344元(見本院卷㈡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御霆興公司於81年6月8日邀同謝張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綜合貸款,御霆興公司與謝張束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謝張束另簽訂連續保證書,約定謝張束就御霆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5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謝張束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段 41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予原告。詎料,御霆興公司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勝夫、謝張束、訴外人興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堡公司)、李秀華、黃復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編號1、2本票)所示之本票,御霆興公司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而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興堡公司共同發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經原告執附表所示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又針對謝張束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拍字第 476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告遂執系爭編號1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繼而以 99年司執字第24910號事件強制執行,並就謝張束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 958萬元,由原告以前揭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800萬元,扣除稅賦、程序費用後,尚餘價金 137萬1344元則發還債務人即被告,系爭款項目前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原告主張就系爭編號1 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金額為1184萬8452元,且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後所餘價金仍屬謝張束連帶保證所擔保之範圍,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張束之上開遺產 137萬1344元,連帶清償御霆興公司之債務。

㈡又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

之簽名,因事隔多年,無從查證是否為謝張束所親簽,然其上蓋有謝張束之印鑑章,核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相符,足證謝張束確實有為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及授權;況謝張束提供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得以清償,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歷經多次變更登記,謝張束皆使用相同印鑑章,衡情申辦印鑑證明多係為辦理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重要事項,系爭印鑑章既為謝張束及被告所保管,而被告亦自承被告謝勝夫開設御霆興公司之際,謝張束確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資助,足證謝張束確實有擔任御霆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

㈢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以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張束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37萬1344元。

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為謝張束所親簽,且謝張束並不識字,當無自行簽名之可能,原告並未能證明謝張束有親自到場對保,並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之事實;況原告之前對謝張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檢附系爭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均為謝張束死後所為,其上印文與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之印文相符,堪認謝張束並無擔任御霆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真意。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就謝張束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謝張束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原告業已受清償,當無另行請求其餘欠款之理;另以被告並未與謝張束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無須清償謝張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謝張束於 9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謝張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99年度司執字第24910號強制執行後

,發還被告 137萬1344元,系爭款項已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

㈢原告對被告就上開137萬1344元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237號核發後,被告提出異議。

㈣原告於94年間,聲請對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謝勝夫、李

秀華、黃富源及謝張束就附表所示本票 6紙為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謝張束死亡,被告謝勳範、謝銘勳、謝錫卿、謝曙美提起異議,原告具狀撤回關於謝張束部分之聲請,而本院書記官於 98年6月10日撤銷94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謝張束部分。

㈤被告謝錫惠於 98年6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春生。

㈥99年度司執 2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就謝張束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800萬元部分,已全額受償。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謝張束所簽訂之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謝張束於50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對御霆興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謝張束死亡後,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系爭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剩餘之價金 137萬134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謝張束於81年6月8日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擔任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對御霆興公司就系爭編號 1本票債權尚餘1184萬8452元未受清償,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之範圍內,連帶清償137萬134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謝張束於81年6月8日簽訂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

書及連續保證書,擔任御霆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對御霆興公司就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尚餘 1184萬8452元未受清償,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之範圍內,連帶清償137萬1344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訂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另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已當庭提出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

書之原本,而被告對於其上之印文與謝張束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謝張束未親自對保,且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第 133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為真正;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上謝張束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㈠第 231頁背面),然依前揭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尚非不得以蓋章代簽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印文是否為謝張束所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查被告自承系爭印鑑章平時由謝張束本人保管(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是被告就系爭印鑑章非經本人授權同意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謝張束死亡後,尚發生以系爭印鑑章蓋印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御霆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抗辯本件蓋用印鑑章非經謝張束合法授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係於81年6月8日簽訂(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131頁背面),距離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相隔12年之久,且二者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有異,尚難據以推論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簽訂當時,係未經謝張束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至於謝張束有無親自辦理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債務成立與否之要件,自無審究之必要。再者,本件謝張束除簽訂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予原告,參以謝張束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69年2月9日),距首次擔任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好堡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即70年9月4日),時間甚為緊接,且長達10餘年陸續為被告謝勝夫所經營之各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多處不動產以為擔保,以利上開公司向原告借貸(見本院卷㈠第 132至

138 頁),而被告亦自承御霆興公司為被告謝勝夫所開設,當時謝張束同意幫忙辦理銀行貸款(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背面)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謝張束於斯時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印文非謝張束所為或未經授權他人

所無,則依系爭貸款與債務擔保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第1、2條約定,謝張束應就御霆興公司於債款本金50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就御霆興公司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御霆興公司與被告謝勝夫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並經原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於94年6月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 64至71頁、195至197頁),嗣原告持系爭編號1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謝張束部分,雖同列為系爭編號1、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因其死亡而由本院書記官依法撤銷94年6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謝張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184 頁),又原告另以對於被告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取得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 958萬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由原告就謝張束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部分優先受償,不足額為1184萬8452元,執行法院於扣除稅款及執行費後,將餘款 137萬1344元發還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

綜上,原告就 抵押權800萬元部分雖業經清償,惟此部分與謝張束之連帶保證債務有別,而系爭本票裁定除謝張束部分外,其餘部分未經撤銷,仍為有效之裁定,御霆興公司自應就系爭本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謝張束既為御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編號1 本票票款未獲清償部分,於擔保範圍內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訂有明文。

2.被告抗辯未與謝張束同財共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且有被告及謝張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15頁),惟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非如被告抗辯之無庸負責,而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對於謝張束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固經撤銷而自始無效,然謝張束對於御霆興公司所負之債務,於50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仍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尚有餘額 1184萬8452元未受清償,且未逾謝張束擔保之範圍,原告僅就被告繼承謝張束遺產所得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7萬1344元,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金額 │ 發票人 ││號│ │ │ │ │├─┼──────┼──────┼───────┼────────────┤│1 │93年9月3日 │93年10月3日 │新臺幣1635萬元│御霆興公司、被告謝勝夫、││ │ │ │ │謝張束、興堡公司、李秀華││ │ │ │ │、黃復源 │├─┼──────┼──────┼───────┼────────────┤│2 │93年9月8日 │93年10月8日 │新臺幣1億7642 │同上 ││ │ │ │萬5898元 │ │├─┼──────┼──────┼───────┼────────────┤│3 │93年7月15日 │93年12月31日│新臺幣6542萬93│御霆興公司、被告謝勝夫、││ │ │ │43元 │興堡公司、李秀華、黃復源│├─┼──────┼──────┼───────┼────────────┤│4 │93年11月2日 │93年12月31日│新臺幣134萬773│同上 ││ │ │ │3元 │ │├─┼──────┼──────┼───────┼────────────┤│5 │93年12月7日 │93年12月31日│美金67萬1098.1│御霆興公司、被告謝勝夫 ││ │ │ │0元 │ │├─┼──────┼──────┼───────┼────────────┤│6 │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31日│美金13萬2270.5│興堡公司、李秀華 ││ │ │ │0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