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 告 林天平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吳碩學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另應將繕本逕寄對造:
㈠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是否
仍設有債務人為被告吳碩學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1,848萬元?目前債務餘額為何?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吳碩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上抵押債務是否仍登記為被告吳碩學負擔?㈡被告吳碩學與陸駿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內容為何?㈢按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所得對抗之一切抗辯權均得用以對抗債
權人,有關權利不發生之抗辯,權利消滅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等皆屬之(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反之,第三人並不得以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用以對抗債權人。被告吳碩學抗辯伊為系爭房地支付房貸、稅金,究係對於債務人陸駿誠之抗辯,抑係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抗辯?該等抗辯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被告吳碩學並應提出就系爭房地支付房貸、稅金之明細及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