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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原 告 林美慧被 告 林盟基

蔡林美芬林美鈴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林美慧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頁得心證之理由第十行及第六頁第三行原記載「50萬0,700元」部分,均應更正為「53萬0,700元」。

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原記載「據以核發被告林盟基、林美慧及蔡林美芬各3萬0,500元」,應更正為「據以核發被告林盟基、林盟坤及林美鈴各3萬0,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