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19號原 告 陳進發被 告 陳日月(失蹤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38年12月29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定國簽立賣杜絕契,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出賣予陳定國,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陳定國死亡後,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遂起訴請求被告陳日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原告勝訴確定,詎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新店地政卻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僅記載「陳日月」姓名,餘如生日、住所、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均係空白,而認無法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而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惟上開確定判決之「陳日月」確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陳日月」無誤,今因新店地政管理疏失,漏未登記「陳日月」年籍及住所等資料,而發生「陳日月」同一性之疑義,是「陳日月」身分之確認,攸關原告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在原告已另案提起給付訴訟之情形下,非提起本件身分確認訴訟,已無其他訴訟可資救濟,是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陳日月」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日月」同一性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身分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陳日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陳日月」,依其請求確認內容觀之,係在請求確認「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狀上亦自陳:伊所請求之內容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等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須符合下列二要件:㈠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㈡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㈡查原告前已於88年8月6日,以「陳日月」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於該訴訟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38年12月29日與原告之父陳定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378.49平方公尺出售予陳定國,並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定國耕作,陳定國並當場付清價金,嗣陳定國於76年3月28日死亡,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繳款書、印鑑證明為證,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訴有理由,於判決主文中記載:「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田地,面積伍參柒捌點肆玖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無人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9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被告陳日月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定國,並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證其主張之重要證據,復經法院認定屬實,故在系爭確定判決中,除判決主文載明被告陳日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針對該案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陳日月,被告陳日月與陳定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陳日月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情,亦均予以確認復為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該案被告陳日月間之法律關係,暨原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均無任何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今又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陳日月」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陳日月」,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固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至新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屢遭新店地政駁回等情,然原告上開主張縱為真實,亦係新店地政就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所為之行政處分正當與否之問題,原告若認該處分不當,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但仍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㈢又原告既自陳:伊所請求之內容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買賣
關係之基礎事實等語,則原告自可經由提起請求被告陳日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之訴,以達其於本案中所欲確認之事實之目的。實則原告確已提起上開給付之訴,並經判決確定,是原告提起本訴亦不符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
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求為確認者,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