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3號原 告 金溥聰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馮光遠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複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起,多次於其個人網路部落格、雜誌上、錄影節目中、記者會上、接受採訪時、對原告為諸多不實指控,捏造事實,極盡侮辱之能事,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101 年9 月12日,被告於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表示:「得知
馬英九總統請他的『密友』金溥聰出來指導公民記者的培訓…」等內容。
㈡101 年9 月13日,被告於其網路部落格所載之文章中指稱:
「金溥聰的專業聽說是新聞…金溥聰應該是過去十年左右,台灣最不入流的與新聞專業扯上關係的一號人物,所有新聞倫理、道德應該遵守的事項,他能夠侵犯、惡搞、漠視的,大概不會放過,像這樣的一個『新聞專業』,基本上要我來評的話,只有四個字,『吃屎去吧』。」;另亦散布:「馬英九也乾脆幫金溥聰搞個私人軍隊算了,或者成立由金溥聰主導的地下政府,反正他總是喜歡把手伸到應該是由馬英九主導的政務裡頭。」㈢101 年9 月20日,被告於參加三立新聞台之「新台灣加油」
節目時,在該節目中散布:「我們都知道,金溥聰在過去從馬英九當市長之後到當總統,他的權力應該是全台灣最大的人,除了馬之外,那你看他以前把手伸到政府的事務裡面,他雖然沒有任何的位置,可是他打電話給這個公務員,打電話給那個公務員」、「現在就是因為他們兩個人的,我稱之為特殊性關係,啊,這樣一個特殊的關係,然後呢就變成是金溥聰的」。
㈣101 年9 月21日,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中發文散布:「可是
兩個蠢才,一個藉著根苗藍正、英俊外表、溫文談吐,這些年來一步步掌控台灣政壇;一個藉著特殊性關係,巴著對方不放,然後榮華富貴享受不盡…這兩人真的都是蠢才(看我修理金溥聰公民記者那篇,大家應該看到金溥聰這個人毫無專業之外的下流與陰險)。」;另亦散布:「馬英九、金溥聰連任台北市長、副市長後,曾聘我為市政顧問。有一次顧問會議結束,金邀我吃中飯,一起的還有另一位市政顧問。席間,當另一位顧問離座時,金溥聰問了我幾個問題,老實講,問題讓我挺尷尬的,所以我都含糊回答,可是當時心裡想,『原來聘我來當顧問,不是因為我的能力,可是,我真的不是同性戀耶。』後來,因為重回報社,有利益衝突,我就順勢辭掉了市政顧問的頭銜。」㈤101 年11月30日,被告於其部落格上散布:「…可是在馬英
九以及跟他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金溥聰上台之後,在金溥聰這廝的黑手操弄下,馮賢賢以及公視董事長鄭同僚被弄下台。…金溥聰馬英九這些政治人渣的真面目也終將露出。」㈥101 年12月2 日,被告於公視董事鄭同僚等人召開之記者會
中對外陳稱:「公視問題的源頭,就是新上任的駐美代表金溥聰,想利用國家名器行銷、干預新聞自由,也用司法手段威嚇媒體人、反對者。」等內容,並經由蘋果日報予以報導。
㈦102 年1 月3 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中,被告指稱原告藉著「
特殊性關係」,巴著馬英九,一路幹到駐美代表等語,並於同年月8 、9 日,先後於其個人部落格上散布:「馬英九執政近五年期間,除了他的愛侶金溥聰…兼與馬英九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駐美代表金溥聰」、「只是我們並沒有榮幸請到馬英九(或他的愛侶金溥聰)」等文字。
㈧102 年5 月24日,被告針對吳乃仁與洪其昌之刑事判決,在
其個人之部落格上散布:「…反正,在馬英九政權的司法體系裡,大家心知肚明,司法早就成了金溥聰馬英九這幫人的工具,端視承辦的司法人員有沒有勇氣,有沒有良心罷了,可是在一個正常的民主社會,人民是不必擔心這種事,是不必過濾到這種地步的。」等內容。
㈨102 年6 月21日,被告於其部落格上散布:「想起金溥聰…
做出了多少傷害台灣新聞專業、媒體道德的下三濫事情,最後還不是靠著跟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靠著這些年對馬英九做出無人能及的特殊性貢獻,拿下台灣駐美代表這個需要高度外交專業的職務…」。
㈩102 年7 月3 日,被告於其部落格上散布:「…金溥聰馬英
九掌權之後,以他們兩人為中心的一堆混帳王八蛋(真的王八蛋,不是金馬『密友』之一的嚴凱泰講的那種王八蛋)越來越囂張,身為文化人,身為評論者,如果我們都噤若寒蟬,台灣的文化國力、娛樂國力,總有一天被這些混帳王八蛋鯨吞蠶食吃乾抹盡。」等語。
102 年7 月15日,被告在其部落格上散布:「金溥聰與馬英
九之特殊性關係,政壇人盡皆知,金溥聰過去這些年…掌控媒體,是他登上權力高峰之後,有系統進行的一件事」、「…文化部必須嚴肅處理以金溥聰這個媒體敗類為中心,在過去這些年主導的諸多腐蝕台灣公共電視根基的惡行,如果對這些違法敗德的事情睜隻眼閉隻眼,龍應台的話就應改成媒體人渣全身而退,是台灣公民社會無言的一刻,公共電視會有一個乾淨、全新的起點嗎?」等語。
102 年8 月5 日,被告在其部落格上散布:「…從來不相信
馬英九金溥聰這個組合會對民主台灣有任何貢獻,從來不相信一個蠢才加一個賤貨,兩個自以為犧牲台灣利益也許可以搞個諾貝爾和平獎玩玩的人渣…」等語。
102 年8 月27日,被告在其部落格上登載「…這些年當平民
金溥聰打電話給一堆公務員時並沒有強調他和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可是接電話的還不都戰戰兢兢地說是…」。
102 年9 月8 日,被告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登載「…只要馬英
九與金浦聰的特殊性關係主宰著台灣的民主政治,民主傳承還真的遙遙無期。編按:…可是多年以來,馬英九把與他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金浦聰當寶在用,不但放任這個姓金的平民百姓(除了擔任北市副市長期間)干涉政務,頤指氣使諸多公僕人員,好似他們都是他的部下似的,去年,更發表金浦聰為駐美代表,嘔死一堆專業外交官」等語。
102 年9 月10日,被告在部落格上登載「男性屬下藉著特殊
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如果我們回顧他跟金溥聰之間的特殊性關係以及這個特殊性關係對台灣民主的傷害、羞辱,『很奇怪耶你』就都會脫口而出。」被告多次透過電視節目、媒體採訪、網路傳播公開散布之方式,以「特殊性關係」指摘原告與馬英九總統為同性戀者,藉此污衊原告因同性戀關係而獲得職務,干涉政府相關人事,或擔任駐美代等表,所言皆非事實,係以不實之性向問題對原告人身攻擊,藉題發揮。另被告又以「吃屎去吧」、「王八蛋」、「蠢才」、「賤貨」、「人渣」、「敗類」、「男妓」等情緒性字眼侮辱謾罵原告,皆已超出法律容許言論自由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慰撫金,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就聲明第㈠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公視董事召開記者會中,指稱原告干預新聞自由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似為新聞報導,然新聞報導中之受採訪者言論係經記者詮釋,未必與受採訪者之原意相符,亦不盡然能重現受採訪者受訪時所述之言論。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多次發表文章影射原告為同性戀部分,各該文章之主旨無非在表達治國不可徇私此一中心思想,且為免閱聽大眾誤解其意涵,更多次在文中表達其所針對的並非性向本身,而是應該譴責利用私人情誼謀取權位之行為,更呼籲大眾不應歧視同性戀,原告未解其意,逕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指控被告撰文影射原告為同性戀,侵害原告名譽權,顯係誤解被告撰文之用意,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撰文提及特殊性關係、密友等詞,僅係敘述原告與馬英九總統私人情誼深厚,非必然可推論係在影射原告為同性戀,其中特殊性關係為相對於一般性關係之名詞,用以表達人與人間往來關係為相較於一般交情往來關係為深之交流;而密友一詞亦係指二人之交情深厚,是該二詞非必然指稱原告為同性戀,而係原告過度解讀始有此誤解。況同性戀僅為相對異性戀之名詞,本身不帶有任何評價,名詞本身為中性,是同性戀本身並非貶義詞,原告縱遭誤認係同性戀,亦未減損其名譽,且原告曾公開表示並未歧視同性戀,可知其並未將同性戀當作負面詞彙,則原告縱遭誤認為同性戀,自當無因此感到厭惡、羞恥等情緒,則其感情名譽並未因而減損,自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再原告長期以來,憑藉與馬英九交好之故,曾親自致電行政院秘書長、環保署長,欲影響政府預定政策,而該項政策因此取消;原告亦曾介入公視人事安排,致爭議四起,是原告行為實係干涉非屬其擔任公職所執掌法定職務之公部門事務,且原告又位居與其專業、資歷顯不相當之公職,嚴重影響我國民主法治,故被告依據上開情事,實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藉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謀取權位等情事非屬不實,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關心公眾事務,並不具真實惡意,不應負侵權責任。因原告之上揭作為,人民對原告之行為向來多有訾議,原告之形象係原告之行為型塑,與被告發表之言論無涉,原告僅泛稱名譽權遭侵害,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證明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何具體影響。原告為自願進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人民對其就公眾事務所發表之言論,應受最大之保障,且評論對象若為可受公評之事,縱以尖酸刻薄之文字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況原告所指被告發表之言論,乃為監督政府,對於原告已引起社會大眾輿論批評之行為進行評論,為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最大程度之保障,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個人網路部落格、雜誌上、錄影節目中、記者會及接受採訪時,發表前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網路部落格列印文章、三立新聞台節目錄影光碟、網路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39、41、42、44、45、47、49、52、54、59、63、67、69、72、73、74、76、77、1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並登報道歉等語,則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
㈠按言論涉及公共議題,應受最大自由之保障,不但因為此類
言論之自由表達,可收預防、抑制政治濫權,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之功效,具有憲法上價值,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自由權。且借鑑近代極權國家箝制言論造成軍政濫權所衍生之災害,言論自由之保障,無疑是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福祉最省社會成本之方法。是故涉及公共議題之言論,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至於涉及公益之言論若與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發生衝突,雖不可一味漠視後者之保護,然若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因其動靜往往牽引廣泛效應,影響公益深遠,如言論內容涉及高度公共性,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私益自應做最大限度之退讓,騰出批評之空間。再就言論內容而言,或屬評論,或屬事實陳述,或兼而有之而屬夾論夾敘。其中,評論與陳述事實尚有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應予保障。蓋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保障。申言之,檢視此類言論,不須著眼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縱屬偏激嘲諷等非中立之抨擊指責,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應認該類意見表達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列。尤以評論對象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制衡,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自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否則,意見表達措詞稍有不慎,動輒刑罰相加,或課予賠償責任,恐將致言者噤聲,引發寒蟬效應,與極權國家箝制言論實屬無異,自與維護基本權,增進人民福祉之憲法價值相悖離,而非可取。
㈡原告據以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所引述之前揭語句,係節錄自
被告發言或撰文之片段,雖被告不否認有為各該片段語句之撰文陳述,然觀察被告之言論應綜觀全文意旨,不可分割,被告前揭語句雖對原告多所抨擊嘲諷,然其言論主軸不外圍繞「利用私人情誼獲取政府權位或享受特權之公僕拔擢標準問題」(如登載事實理由欄第一點第㈠至㈤、㈦、㈨至、
、項各段語句之文章,見本院卷第38、45、37、41、39、72-73 、42、52、59、63、66-67 頁)、「政治力干涉媒體獨立自主問題」(如登載事實理由欄第一點第㈠、㈡、㈤、㈥、㈨項各段語句之文章,見本院卷第38、45、37、42、
49、162 、59頁)、「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簽訂程序問題」(如登載事實理由欄第一點第、各段語句之文章,見本院卷第69、77頁)、「藉私人情誼干涉政務問題」(如登載事實理由欄第一第㈢、㈧、各段語句之文章,見本院卷第41、54、71頁)等涉及公益事項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
並對於「馬政府簽署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形成」、「夢想家劇本內容及演出所引發之爭議」、「公共電視臺人事結構與文化部近年來引發之爭議」、「吳敦義、林益世、李朝卿、賴素如及原告背後代表之權力階級問題」、「馬英九總統就原告與涉及關說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間所存在之處理標準差異」及「原告擔任駐美代表」等具體事件,發表被告對於「馬英九總統基於私人情誼委託原告指導公民記者之陪訓,恐嚴重打擊臺灣之新聞自由」、「新聞倫理道德不應被政治力侵犯」、「總統如因與原告之私人情誼委以國務重任,此種徇私謀權之行為應受撻伐」、「親近總統人士若藉與總統之私人情誼,獲得政治上經濟上之不當利益,將危及民主體制」、「政府強勢推行兩岸服務貿易協定之行為,太過輕忽兩岸事務之敏感、黑箱作業卻自以為是、對大陸的無知與癡愚、傲慢地忽視產業需求且對臺灣本土中小企業欠缺憐憫」、「親近總統人士,若藉與總統之私人情誼,介入公共電視董事會,造成公視董事糾紛,將嚴重危及台灣新聞自由」、「若總統與原告不願誠實面對自己的性向,該項情資又遭他國掌握,恐將影響國安」、「總統不應因與原告間之私人情誼,為原告謀取政治權力,毀壞政府文官體系,危害國家民主體制」、「馬英九總統與原告對於國民黨開除王金平黨籍案、特偵組違法監聽等情事嚴重亂紀,造成政治動盪」等各項個人見解。而諸此事件分別涉及新聞自由、文官體制、國家安全、政局穩定等重大公益事項,原告針對各該議題發表評論,縱或尖酸刻薄、嘲諷笑謔,間以原告與馬英九總統間有「特殊性關係」、「特殊性貢獻」等雙關語作為嘲諷手法,然其尚未逸脫合理評論公共事務之範圍,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者,被告指稱原告干預新聞自由,介入公共電視董事會等言論一節,亦係本於報章雜誌之報導(見本院卷170、121頁),而在部落格以其個人名義發表評論意見,亦堪認係基於主觀信賴該報導為真正,而據以對原告做出評論,自亦難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其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被告於上開言論雖以「最不入流」、「吃屎去吧」、「蠢材」、「下流」、「陰險」、「這廝」、「人渣」、「王八蛋」、「賤貨」、「男妓」等過激言詞抨擊原告,然綜觀被告各該言詞前後文義及其全篇言論意旨,上開言詞無非係對前述公益性具體事件,所抒發個人強烈好惡之意見,縱其言詞有所偏離不當,惟審酌原告長期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相當政治地位及影響力,自常受多樣性公開談論、評判等情,上開言詞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社會評價因此降低,自不能認被告之上開語詞已具備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前揭言論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貶損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即非有據,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馮光遠自民國101年9月起,持續在個人部落格文章中,對外散布金溥聰與馬英九有特殊性關係等相關不實言論,並藉此誣陷金溥聰先生因此一「特殊性關係」,而獲取職務,甚而多所干預政府相關人事等不實言論,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馮光遠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X 寬)│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x4.9(公分) │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x5(公分) │22級3號字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x9.2(公分) │19級4號字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x4.4(公分) │22級3號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