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被 告 洪菁苔
范若芯洪振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本件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洪振翊、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范若芯並應將於101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范若芯、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菁苔並應將於101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後,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振翊所有。嗣原告追加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同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振翊、范若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范若芯、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被告范若芯、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後,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振翊所有(見卷第185頁暨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洪振翊、范若芯及范若芯、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得否撤銷或無效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香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香榭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外人詹本龍及被告洪振翊為連帶保證人。嗣香榭公司自10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對香榭公司、詹本龍、洪振翊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決確定,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200,626元、利息及違約金。詎洪振翊竟於同年6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范若芯,而洪振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縱認洪振翊、范若芯所為係有償行為,渠等明知有損害伊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又范若芯於同年11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即洪振翊之胞妹洪菁苔,然范若芯與洪振翊仍設籍於該不動產,且洪菁苔非以辦理不動產事務為業,亦無實際管理行為,顯見范若芯與洪菁苔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縱認有效,伊請求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范若芯與洪菁苔回復原狀,且范若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洪菁苔之行為,侵害洪振翊之權利,洪振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之,伊代位洪振翊向范若芯與洪菁苔請求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振翊與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先位聲明:確認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11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後,應回復登記為洪振翊所有。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香榭公司係自10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洪振翊斯時起始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洪振翊與范若芯於101年9月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原告對洪振翊尚無債權,且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債權並未受有損害。況洪振翊與范若芯於101年9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洪振翊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范若芯,范若芯則不得請求洪振翊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范若芯並清償洪振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若雙方離婚後始移轉所有權,需繳納贈與稅,故雙方於離婚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洪振翊與范若芯就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係有償行為。而洪振翊與范若芯並未參與香榭公司之經營,無從知悉洪振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況洪振翊並未參與香榭公司之經營,對於香榭公司之還款能力並不知情,范若芯亦不知悉洪振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及是否確實因香榭公司無力清償而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范若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洪菁苔,係為確保范若芯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避免范若芯任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第三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得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范若芯與洪菁苔之信託行為並未侵害洪振翊之權利,洪振翊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代位洪振翊請求撤銷范若芯與洪菁苔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香榭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香榭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詹本龍及洪振翊為連帶保證人。香榭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200,62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7號確定判決判命香榭公司、詹本龍及洪振翊連帶清償。洪振翊於101年9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若芯,洪振翊與范若芯於同年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范若芯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范若芯不得向洪振翊請求子女扶養費用。范若芯於同年11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洪菁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1年大信字第6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及洪振翊與范若芯間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39-45、5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之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渠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渠等明知有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范若芯於101年11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洪菁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信託行為有效,伊請求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洪振翊即得請求范若芯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范若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洪菁苔之行為,侵害洪振翊之權利,洪振翊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范若芯與洪菁苔之信託行為,惟洪振翊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洪振翊向范若芯與洪菁苔請求上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之債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㈣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及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按權利保護必要之起訴要件者,係指當事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於形成之訴之情形,原告須有法律明定限於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而據以提起形成之訴,是為權利之行使,自有保護必要。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范若芯、洪菁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范若芯、洪菁苔否認,足認范若芯、洪菁苔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而攸關原告對於洪振翊之實際債權滿足額多寡的利益,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位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
撤銷洪振翊、范若芯及范若芯、洪菁苔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以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上說明,原告自有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體認定之問題,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㈡、關於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之債權行為屬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洪振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應屬無償行為云云,被告辯稱:依洪振翊與范若芯於101年9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及范若芯清償洪振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貸款項之事實,洪振翊移轉該不動產與范若芯為有償行為等語。經查:
⒈洪振翊於同年9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范若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洪振翊與范若芯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寀菲、洪畢勝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甲方(即洪振翊)名下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所有權範圍9分之7(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歸乙方(即范若芯)所有作為乙方扶養子女之費用,乙方日後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扶養費」(見本院卷第53頁)。故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作為范若芯依協議得向洪振翊請求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對價,此部分應係為雙方為避免離婚後,如欲向對造請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有聯繫、碰面等尷尬情事,而以移轉不動產作為一次性支付之方式。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實如登記原因所載,係因夫妻贈與
為由,由洪振翊贈與范若芯,則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剩餘向金融機構之貸款部分,亦應由洪振翊負責清償。然衡諸范若芯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洪振翊以該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乙情,有台新銀行102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6頁),足見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有對價關係,依上說明,渠等所為係有償行為,應無疑義。
⒊洪振翊固於其與范若芯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即移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與范若芯,然二者差距僅有三日,與被告辯稱係為避免繳納贈與稅,而於雙方協議離婚前先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登記乙情相吻合,且與我國贈與稅課徵之要件相符。況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法院認定雙方就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性質之證據資料,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然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仍得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已證明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有對價關係,誠如前述,自難以洪振翊與范若芯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據以推論渠等所為係無償行為。
⒋基此,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屬有償行為,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就該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受益人於行為時不知其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洪振翊與范若芯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查,洪振翊於101年9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若芯時,香榭公司仍有依約分期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原告迄至同年11月2日始對洪振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與洪振翊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7號卷),參以范若芯未參與香榭公司之經營,亦非香榭公司之員工或原告與香榭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人,其是否知悉洪振翊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其與洪振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洪振翊之債權,均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和香榭公司未依約還款之時點相近,且渠等為夫妻關係等事實,遽認范若芯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對洪振翊之債權,依上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㈣、關於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范若芯與洪振翊仍設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洪菁苔並非以辦理不動產事務為業,亦無實際管理行為,足見范若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與洪菁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並以范若芯與洪振翊之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2-33、136頁),被告辯稱:洪振翊為確保范若芯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范若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與洪菁苔,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細繹洪振翊與范若芯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洪振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范若芯,作為范若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范若芯不得再向洪振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徵洪振翊移轉該不動產與范若芯之目的,即為解決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問題,被告抗辯洪振翊為避免范若芯未履行上開義務,要求范若芯將該不動產信託與其胞妹洪菁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范若芯與洪菁苔間之信託行為既以確保范若芯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目的,洪菁苔是否以辦理不動產事務為業,其有無實際管理該不動產,均與達成上開目的無涉,縱然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范若芯與洪菁苔間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
㈤、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及同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振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范若芯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證明范若芯與洪菁苔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洪菁苔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范若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洪菁苔,係為確保范若芯履行其與洪振翊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該信託行為自未損害洪振翊請求范若芯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權利,洪振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洪振翊既無請求范若芯、洪菁苔撤銷渠等信託行為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洪振翊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及同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范若芯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洪振翊與范若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范若芯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先位請求確認范若芯與與洪菁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范若芯與與洪菁苔上開行為,洪菁苔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洪振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號├───┬─────┬──┬──┬──┤目├────┤ │備考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三 │63 │建│229 │36分之7 │ │└─┴───┴─────┴──┴──┴──┴─┴────┴────┴──────────┘┌─┬──┬────┬────┬───────┬────────────┬───┬───┐│編│ │ │ │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權利 │備考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範圍 │ ││ │ │ │ │數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 │ │ │ │ │ │ │├─┼──┼────┼────┼───────┼──────┼─────┼───┼───┤│1 │ 155│臺北市大│臺北市大│4層樓加強磚造 │3層:151.07 │陽台17.49 │18分 │ ││ │ │安區瑞安│安區瑞安│ │合計:151.07 │ │之14 │ ││ │ │段三小段│街208巷 │ │ │ │ │ ││ │ │63地號 │14弄19號│ │ │ │ │ ││ │ │ │3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