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易小蘭被 告 林柏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有明文。又本法(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等事件,以及夫妻間之扶養費及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或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或雖發生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惟與婚姻亦具密不可分之關係,均為與婚姻訴訟事件有關之非訟事件。乃本法既已擴大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判的可能範圍,是上開事件除應儘可能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外,對於管轄之規定亦應準用本法第52條、第53條有關婚姻訴訟事件管轄之規範,以求立法前後一致,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離婚,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100年之生活費用新臺幣180萬元予原告,並因被告欲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脫產,而請求由原告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因離婚,為向被告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尚未給付之生活費用 180萬元,並請求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而涉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屬家事事件法第98條所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之事件。因被告之戶籍址設於臺南市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又未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是被告之住所地應可認係位於臺南市東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夫或住所地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