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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42號原 告 蘇美雪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李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係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寓大廈規約規定而為請求,並非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參照),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

二、被告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其主任委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