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林振榮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呂愛珠羅文明何立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陳韋伶、呂愛珠、羅文明、何立侖為被告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8 ,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