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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太平宮法定代理人 游丁旺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程啟驊

李竹涼嚴素卿趙游洋子郭世禮周鴻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定期限租賃權調整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年租金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租,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嗣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租,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程啟驊、李竹涼、嚴素卿、趙游洋子、郭世禮、周鴻禧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搭建房屋供居住使用,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系爭土地自92年7月1日起調整地租為每年每坪950元,迄今已近10年未再調整,物價飛漲已有數倍之多,自應再予調整。原告曾於101年6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1年7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然未獲被告同意。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租,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與碧○○○區○○○段距離,走路至新店捷運站及公路局新店站至少要15至20分鐘,開車至北二高安坑交流道至少要10至15分鐘,且距離碧潭飯店、美麗春天大飯店、帝景四季飯店、涵碧莊旅館亦尚有ㄧ段距離。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馬路,須走下斜坡,才能到達公車站牌,亦未鄰近便利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捷,且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之房屋,均供自住使用,並未供作營利之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顯然過高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年租金每坪950元,102年之公告地價10,700元,依公告地價增加比例,系爭土地每坪之年租金至多僅能調整為1,1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屬於城市地區土地。

㈡被告程啟驊、李竹涼、嚴素卿、趙游洋子、郭世禮、周鴻禧

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坪數,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號、3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0號、44號房屋供自住使用,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㈢系爭土地之租金於92年7月1日調整為每年每坪950元,約為當時申報地價之4%,迄今未作調整。

㈣系爭土地92年7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

㈤系爭土地租金為一年一收,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一期,並於當年度7月1日前先收。

㈥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金自10

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按101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7至22頁)。

㈦被告將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以支票寄

送予原告,為原告所收受;然於102年7月5日將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以支票寄送予原告,卻遭原告退回,被告遂於102年7月29日,將該期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38頁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已近十年未調整,物價卻已飛漲數倍,應按申報地價10%調整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調整數額何者為當?本件租金應自何時起調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調整數額何者為當?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105條自明。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已近十年未調整,惟物價飛漲,土地申報價值亦隨之調高,故依民法第422條請求調整租金,核屬有據。

2.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毗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未面臨馬路,須走下斜坡到碧潭路,才能到達公車站牌,距公車站牌約200公尺,走下斜坡後往右為碧潭路商圈,往左為溪頭公車站牌,從公車站牌至新店捷運站開車約5分鐘,附近無商店、市場,僅有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及太平運動公園,購物需至碧潭橋另一端,走路至傳統市場約半小時,生活機能難謂便利,經濟與商業活動亦非熱絡;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均供自住,非作營利使用,屋齡均已50、60年,除被告程啟驊為二樓磚造房屋外,其餘被告均為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及承租人利用租金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系爭租金調整之金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當。

3.原告雖主張當地租金行情約在每月每坪1,200元至1,900元之間,其請求調整之數額並無過高,並提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乙份資為佐證;惟觀諸該份鑑價報告並未提供該區域市場租賃行情,亦未將地上建物對地價之影響列入評估,此有鑑價報告第38頁記載「區域環境內土地出租案例相當稀少,因此無法由一般土地租賃市場瞭解土地租金行情水準」、第40頁記載「本次勘驗標的範圍僅為土地,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地價影響,即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等內容可參,核與最高法院揭櫫之判斷原則有間,本院無從憑採。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云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本件租金應自何時起調整?

1.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承租人於出租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依原租約給付租金時,出租人就已給付部分即不得請求調整租金。

2.查,系爭土地租金為一年一收,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於當年度7月1日前先收,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金自101年7月1日起調整為按101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被告仍按原租約支付租金,為原告所收受;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支票,則遭原告退回,被告遂於102年7月29日,將該期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所附支票(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103年6月30日以前之租金,被告已於102年7月5日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頁),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年租金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

┌──┬────┬──────────────┬────┬──┐│ │ │承 租 土 地 地 號 │承租面積│備考││編號│被告姓名├───┬───┬───┬──┤(坪) │ ││ │ │ 市 ○ 區 ○ 段 │地號│ │ │├──┼────┼───┼───┼───┼──┼────┼──┤│ 1 │ 程啟驊 │新北市○○○區○○○段│156 │ 9坪 │ ││ │ │ │ │ │ │ │ │├──┼────┼───┼───┼───┼──┼────┼──┤│ 2 │ 李竹涼 │新北市○○○區○○○段│156 │ 29坪 │ │├──┼────┼───┼───┼───┼──┼────┼──┤│ 3 │ 嚴素卿 │新北市○○○區○○○段│164 │ 32坪 │ │├──┼────┼───┼───┼───┼──┼────┼──┤│ 4 │趙游洋子│新北市○○○區○○○段│164 │ 24坪 │ │├──┼────┼───┼───┼───┼──┼────┼──┤│ 5 │ 郭世禮 │新北市○○○區○○○段│155 │ 32坪 │ ││ │ │ │ │ │156 │ │ │├──┼────┼───┼───┼───┼──┼────┼──┤│ 6 │ 周鴻禧 │新北市○○○區○○○段│156 │ 28坪 │ ││ │ │ │ │ │163 │ │ │└──┴────┴───┴───┴───┴──┴────┴──┘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