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 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被 告 劉龍威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光公司)最大股東,持有被告台光公司47.92%之股份,對被告台光公司有股息股利分派請求權,於被告台光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有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90條),是被告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原告股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被告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台光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事實,非處於生產狀態,將來亦無繼續營業計畫,並無另行舉債擴充資產設備或招募人員之必要,自無對外舉債之理。詎被告劉龍威於102年7月5日前某日主張其對被告台光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調解,由被告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代表被告台光公司與被告劉龍威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案件中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嗣被告劉龍威並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台光公司既無對外舉債之理,而無借款必要,是被告間自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1年11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台光公司則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萬添,因侵占被告台光公司資產、掏空被告台光公司現由偵查機關偵辦中,被告台光公司因資金遭陳萬添掏空殆盡故無資金支付管銷費用,陳萬添復以原告名義於101年9月間對被告台光公司聲請假處分而獲准許,被告台光公司更無可用資金可支付一般管銷費用,被告台光公司雖無營運,但仍有諸多財務、了結現況之作業,而有支出人事及管銷費用之必要,是被告台光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台光公司101年股東常會提案五之決議,無息向外舉債以維公司運作;被告台光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確有向被告劉龍威借款450萬元,立有借據及借款協議書,且有相關明細及憑證為證,是被告間確實有4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劉龍威則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之前,被告劉龍威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是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以之為確認標的自不合法;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古媋糴已以被告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針對上開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8號),另被告劉龍威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台光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114號案件受理中,原告復針對該執行案件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二訴訟,其提起本訴亦屬無必要,故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光公司之最大股東,持有被告台光公司47.92%之股份,另被告間就被告劉龍威對被告台光公司有450萬元(借款日101年11月30日)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台光公司應給付被告劉龍威450萬元本利等內容,於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台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被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以原告對被告台光公司有股息股利分派請求權,於被告台光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有財產分派請求權,是被告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原告股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據。然查:本件被告間4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否,僅會影響被告台光公司之資產多寡,原告身為被告台光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並不因此而有增減,其本於股權而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亦未遭剝奪,是尚難認原告身為股東之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否而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有股息股利分派請求權、另於被告台光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有財產分派請求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台光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四、承認事項」之第(二)點,明文記載因被告台光公司100年度並無盈餘,故不配發股利,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台光公司目前並無任何實質之股利股息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台光公司目前並無清算,此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亦無對被告台光公司請求財產分派之權利;上開權利既不存在,自均無受侵害之危險。況被告台光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後如有盈餘,而以往年度如有虧損,除儘先彌補外,應於完納稅捐,先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並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二、董監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台光公司分派股利股息之前提,須年度總決算後有盈餘,且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完納稅捐後尚有剩餘;另日後被告台光公司既便有清算,亦須於清算債務後股東始有財產分派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其股東權利所生之股息股利分派請求權、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存否、多寡,取決於被告台光公司年度總決算是否有盈餘,及年度虧損、應納稅捐及債務之多寡等,因上開不確定因素之變動而使得前揭基於股東權而衍生之前揭請求權處於存否、數額均未知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尚非提起本件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