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被 告 吳紫菱 住臺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使用消費,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積欠之信用卡應給付消費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8,536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55,549元、本金按19.71%計算之利息共312,98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36元及其中255,549元自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