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 告 吳永清被 告 陳弘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5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復於103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游云綺係同事關係。原告因懷疑游云綺與被告交往,遂於101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2樓美食街之聖迦南洋櫃位,質問在該處任職之游云綺,經游云綺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冠緻將原告拉開後,原告先行離開該處,惟旋又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撥打電話約游云綺至同路段11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之員工出入口外見面,游云綺便與被告共同前往上址,後被告與原告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與原告發生推擠及拉扯,致使其等同時跌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頭挫傷、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隨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處接受治療,並因受傷嚴重,日後將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安排住院治療,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計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25元。

㈡、工作損失(起訴狀及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均誤植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更正):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1年12月3日遭被告毆傷起迄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均無法工作,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駕駛計程車每日收入約1,500元,爰請求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共計105日之工作損失157,500元。

㈢、租金損失:原告向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遭被告毆傷迄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止尚無法工作而受有租金損失,爰請求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共計99日之租金損失,以及102年3月13日起解除租賃契約遭沒收押金5,000元之損失,共計10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殘忍毆打、腳踹,致身體多處受傷,身體及心理均遭受極大痛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25元亦無意見。但對於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無法工作105天之證明,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的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101年12月3日晚間10餘時許,在臺北○○○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員工出入口外,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與原告發生推擠及拉扯,致使其等同時跌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頭挫傷、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隨即至北醫急診處接受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醫10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2年3月19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1、68頁),並經證人游云綺及吳冠緻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足徵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至北醫及國泰醫院

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4,825元等語,業據提出北醫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日收

入約為1,500元,因遭被告毆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日,其因本件車禍而損失之營業收入為157,500元。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受傷後立即就診之北醫有關原告須休息幾日得以回復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事宜,經北醫於103年4月3日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為:依病歷記載原告約休養3日至1週,再回復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北醫及國泰醫院病歷,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受傷後能獨自前往北醫急診處就診,且意識清晰,傷勢依病歷記載亦僅有外傷;日後復至國泰醫院就診及進行檢查,意識亦清楚,能配合檢查,且進行檢查後即未再返回門診追蹤,可認原告傷勢尚非嚴重,堪認原告因被告毆打之行為不能工作期間為5天為妥適。又原告主張每日收入1,500元,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12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202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堪認原告每日收入為1,500元應屬可據,故原告自得請求之5日收入損失賠償7,5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租金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須租賃營

業小客車,因受傷期間仍須繳納租金,故受有99日租金損失99,000元;又因此解除其與三毅公司之租賃契約,押金遭三毅公司沒收,受有5,000元損失等語。惟按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而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本件兩造互毆因而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原告就此租金損失,即不得請求;又原告租賃契約之損失以及解除承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駕駛,月薪約56,000元,101年度所得共計11,489元,名下有81年份福特六和牌汽車及76年份裕隆牌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共計430,88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29頁、第31-32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事件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率先要求前妻游云綺出面商談,卻與陪同游云綺前來之被告發生爭端,且兩造有互毆事實,然被告年輕體壯,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允適。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25元、無法工作之損

失7,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18,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