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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5號原 告 李紫筠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蔡炳欽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又變更原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算,原告上述變更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在美國或迦納共和國並無受贈或繼承鉅額資產,亦無來自迦納共和國之愛爾蘭籍神父,將來臺傳道並提供鉅額資金行善,甚亦無美國將軍將自伊拉克寄送貴重財物予伊等情事。復明知訴外人BAOMDJE STEAVE、ALEMEONDOUA AIME二人不具法國外交官身分,亦無以機器將黑色紙張洗換為美金之技術,竟①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有愛爾蘭籍神父欲來臺定居並要被告幫忙處理相關手續,事後會給予被告美金1,000萬元,惟辦理匯款手續尚需新臺幣(以下未另註明者,皆為新臺幣)90萬元費用,乃要求原告先行支出90萬元,並言明事成後除還上開款項外,將再給予數倍紅利,致原告誤信而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②復於101年10月28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BAOMDJESTEAVE、ALEMEONDOUAAIME見面,向原告詐稱伊等為法國外交官,有利用特殊機器將黑色紙張洗換為美金之專門技術,且有門路可取得機器,如參與投資可獲得數倍利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於當日出資5萬元交付被告;③又於101年12月8日持不實之英文文件,向原告訛稱有美國將軍將自伊拉克以快遞運送裝有貴重物品之包裹予被告,因運送途中經過約旦、馬來西亞,遂要求原告支付文件處理費70萬元,並佯稱收到此包裹後,將合計支付原告美金500萬元云云,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又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合計16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萬元+7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前曾要求原告代被告墊付訴外人BAOMDJESTEAVE、ALEMEONDOUAAIME住宿費及其他生活工作上費用,原告遂以交付現金或給付刷卡金額方式貸予被告計227萬8,96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8,960元(計算式:「被告詐騙金額」165萬元,加「借貸金額」227萬8,9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8,960元,及自判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刷卡部分以及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之金額均不爭執,惟此全部均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其與原告為多年好友,不會詐騙原告。至其餘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之部分,否認有收受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BAOMDJE STEAVE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

46、25147、102年度偵字第2652、3545、6417、699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案經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二)原告另分別以刷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方式,貸與被告各8萬6,000元、14萬9,200元、8,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外籍神父欲來臺定居要被告處理相關手續,承諾事後給予被告美金1,000萬元,惟因尚欠90萬元之手續費,乃要求原告先行支出90萬元,並言明事成後除還款外,另將給予原告數倍紅利,致原告誤信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10月28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BAOMDJE STEAVE、ALEME ONDOUA AIME見面,向原告詐稱有利用機器將黑錢洗為美金之專門技術,且有門路可取得該洗美金之機器,如參與投資可獲得數倍利潤,致原告誤信而於當日出資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01年12月8日向原告訛稱有美國將軍將自伊拉克以快遞運送裝有貴重物品之包裹予被告,需要處理費70萬元,而於收到此包裹後,將合計支付其美金500萬元,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致原告誤信又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合計165萬元之損害。被告固抗辯此部分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不可能詐騙朋友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卷附判決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65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227萬8,960元之金錢借貸

債權,被告不否認原告分別有以刷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之方式借貸8萬6,000元、14萬9,200元、8,800元予伊,此有本院103年1月7日、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是原告以刷自己信用卡之方式借款予被告計24萬4,000元(計算式:86,000元+149,200元+8800元),可堪認定,被告既未如數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⑵惟其餘原告主張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部分,則據

被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餘203萬4,9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借貸之金額」2,278,960元-「被告自承借用金額」244,000元)之金錢借貸有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主張與被告間係以給付現金之方式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萬4,96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65萬元、24萬4,000元合計189萬4,00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