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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胡國佑被 告 劉西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9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及檳榔店,租賃期間自 99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並給付押金8萬元,又因該屋甚為老舊,原告勢必需加以整修翻新,故雙方乃約定待租期屆滿可再續約。惟被告竟於101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約,原告亦業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表示續租之意願,然被告於101年7月10日不僅未通知租約期滿,亦無將押金8萬元返還原告,甚至收下租金4萬元,復於101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所僱請之訴外人翁俊生預支租金16,000元,於8月10日、9月10日則以漲租金額未定為由,暫不收取租金(查8、9月之租金共計8萬元,惟原告前已給付押金8萬元),足見兩造於上開期間已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未為通知即於同年10月4 日將房屋電源總開關切斷,致原告所經營之檳榔店,及採會員制之汽車美容,均被迫歇業,蒙受鉅大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前所支出之裝潢費部分,賠償20萬元,並就原告經營之汽車美容及檳榔店所受營業損失,分別賠償40萬元、15萬元,另就汽車美容因停業所致商譽損害,賠償20萬元,同時返還前向原告預支之租金16,000元,總計966,000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返還押金16,000元及營業損失9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允諾於系爭契約屆期後續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係另與訴外人翁俊生簽訂租賃契約而向翁俊生收取租金,非向原告收取租金,然後續翁俊生並未履約,租賃契約已經不存在;另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租期屆滿後,延至10

1 年10月12日始搬遷,計有101 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12萬元未給付,並積欠自101 年6 月至10月間之水電費共66,464元未繳,扣除原告前給付之押金8 萬元,尚有107,04

4 元未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7 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4 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押金8 萬元。

(二)被告曾以臺北榮星郵局第50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屆滿時系爭房屋不再續租等語。

(三)原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各自主張及抗辯如上所述,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 )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有續約之義務?(2 )兩造是否曾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3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預支租金16,000元,尚未返還,是否有據?(4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支出裝潢費損失20萬元、經營之汽車美容及檳榔店所受營業損失55萬元、汽車美容停業之商譽損失20萬元,合計9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查被告已經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必再續約之事實,且檢視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賃書面契約內容,並無就此部分特為文字載明;又證人錢葉青曾到庭證述,兩造協商系爭契約過程其曾在場,洽談過程中有個問題是租賃期間的問題,原告說兩年時間太短了,希望更長,被告說這是小問題,到時候續約就好,證人也告訴兩造相處的好,續約是小問題,到時候續約就好了,有關續租的問題,是原告與被告談的過程中的一段話,證人當協談者就是盡量促成兩方達成租賃的目的,當時沒有談到續約租金如何訂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錢葉青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錢葉青當時係告訴兩造相處的好續約是小問題,到時候續約就好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承諾系爭契約到期必與原告續約,否則證人錢葉青無須特別強調兩造之相處問題;再者,本院曾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特別詢問證人錢葉青,協商當時被告是說到時候再談續約的問題,還是有說一定讓原告續約等語,證人錢葉青就此問題並未證述被告確曾表示到期一定讓原告續約,而是僅證述續約問題是兩造談的過程的一段話等語,可見被告未曾表示到期一定讓原告續約,故據證人錢葉青之證詞,並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本院審酌有關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租賃契約訂約兩造所重視重點之一,且兩造當時既曾協商系爭契約之訂立,原告又於協商當時談到租賃期間長短問題,如兩造真有協議屆期必續約,常情應有載入書面契約或於書面契約內註記之事實,然檢視卷附系爭契約內容文字,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事實;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有續約義務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翁俊生收受4 萬元之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曾於101 年7 月間與訴外人翁俊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期後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翁俊生,租金為每月5 萬元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證人翁俊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俊生並曾到庭證述其受僱原告,在系爭房屋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私下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 年,101 年7 月8 日或7 月9 日簽的,當時簽一簽,就變成證人與被告,被告當時講如果不簽就要租給別人,7 月份租金有給被告4 萬元,當時沒有提到是新約還是舊約租金,因為系爭契約快到期被告不與原告簽,證人才與被告簽的,後來證人告知原告,原告很生氣,簽約時是用證人名義等語(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翁俊生之上開證詞可知,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前,被告已另與證人翁俊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翁俊生個人,且證人翁俊生所給付予被告之4 萬元,既未提及是新約還是舊約租金,則被告縱使收受該4 萬元,尚未能逕認乃被告向原告所收取101 年7 月份續租之租金。至於證人翁俊生固曾證述10 1年7 月10日時有向被告說4 萬元是老闆即原告給被告的,被告沒說什麼就收下了等語,然已經被告否認在案,且被告並曾稱該4 萬元乃翁俊生簽約之訂金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屆期前,被告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租,有台北榮星郵局第503 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據,且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即另與翁俊生簽訂新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翁俊生,已如上述,原告亦不否認101 年8 月、9 月之租金被告均拒絕收受等語,有原告101 年12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既早已表明不再續租予原告,且後續亦有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101 年8 月、9月租金之事實,則於翁俊生告知被告該4 萬元乃原告所交付之101 年7 月份租金,被告焉有收受之可能,是實情應係翁俊生交付予被告之該4 萬元,並未告知被告係代原告交付101 年7 月份租金,故證人翁俊生所為「101 年7 月

10 日 時有向被告說4 萬元是老闆即原告給被告的,被告沒說什麼就收下了」之證詞,應屬偏袒原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故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101年7 月份租金,而與原告另成立新租約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曾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另因被告收受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預支租金16,000元之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翁俊生雖曾到庭證述被告曾向其借款1萬多元,應該沒有超過1 萬5 千元,該1 萬5 千元是原告公司之營收等語。然縱使被告真曾向翁俊生借貸1 萬5 千元事實,本院審酌證人翁俊生已證述借貸時間為101 年7月中旬等語,而該時乃被告與翁俊生簽訂租約後,被告又不願意與原告續訂租約,被告與原告間已有爭執,被告焉有可能再向原告預支該1 萬5 千元之租金,或向原告借貸

1 萬5 千元,是被告借貸1 萬5 千元之對象應為訴外人翁俊生,而非原告,雖然翁俊生是拿取原告所經營汽車美容店之收入借予被告,此乃翁俊生與原告間之關係,與翁俊生及被告間所成立之1 萬5 千元借貸關係無關,縱使被告應負返還借貸金額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借貸金額之對象為翁俊生,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支之16,000元租金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約定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有續約之義務,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亦無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裝潢費損失20萬元、經營之汽車美容及檳榔店所受營業損失55萬元、汽車美容停業之商譽損失20萬元,合計95萬元,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依法無據;另兩造間亦未曾存在16,000元之租金預支關係或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依法無據;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