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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被 告 GAME CYBER TECHNOLOG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WONG CHAK KI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我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其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除就外國人為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部分定有明文外,其餘則無明文規定。故於被告為外國人之情形,解釋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等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法院管轄。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則於涉外契約有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我國國內時,固堪認我國法院就之有一般管轄權,但若當事人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惟事實上履行地係在我國時,亦有相當重要性而得認我國有一般管轄權,且參酌前述關於涉外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歸屬決定既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判斷,事實上係先確定內國有管轄權與該事件密切相關且為適切之法院後,再確定該國有國際管轄權,是在決定內國何法院有管轄權時,前述決定國際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因素,自亦為定內國管轄法院之依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或設有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每月權利金,自屬涉外法律事件,而本件兩造所簽訂「DragonRise Online LICEN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僅約定「本合約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華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同意不爭執管轄法院之所在地及管轄法院之正當性」,有系爭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7頁),惟該條款為國際管轄權之約定,亦即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惟並非兩造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故尚難認兩造已有依約定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所應支付之授權金及每月權利金應以電匯方式支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37頁),而原告主事務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相當於兩造約定之付款履行地,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主要則為原告將DragonRise Online 遊戲授權被告於授權區域內營運,被告應支付授權金及每月權利金,顯然系爭契約之主要履行地即為原告所在地,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亦有就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調查最便利之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當事人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本件固堪認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惟前述決定我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有無時所斟酌之該契約重要特徵等履行地點,則係在原告所在地,在兩造並未依約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況下,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08